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赣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耀民,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洪迈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黄加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帮红,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生、章耀民,被告奋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清、郭帮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长虹公司与奋飞公司签订的全部施工合同;2、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8623.7407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526.018万元(按月息1.5%从2014年4月12日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之后顺延计算);3、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赔偿停工、窝工及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691.2729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4、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支付上述工程款和赔偿;5、本案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均由奋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长虹公司与奋飞公司签订《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土建施工总承包协议》。该协议就保证金(800万元)、承包范围(6#、7#、9#、10#、12#、13#、15#、16#、17#共九栋及地下室)、工程计价(2004年定额)、工程款的支付(单体封顶付60%、外墙装修付至80%,验收合格付至95%)、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初步约定。2013年6月16日,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土建施工总承包协议》一致,同时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13004万元,工程价款参照江西省2004年定额,材料价差按江西省(鄱阳)同期调整等内容。2013年6月18日,长虹公司与奋飞公司正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价款、结算与上两份合同相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等。该合同已在当地建设部门备案。后长虹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4月12日完成13#楼主体工程封顶,5月26日完成10#楼主体工程封顶,7月6日完成17#楼主体工程封顶。并于2014年6月1日前完成约一万平方米地下室工程及90%全部桩基工程施工。截止到2014年12月被迫停工,长虹公司完成实际工程量造价超过10068.7407万元,但被告累计支付各项工程款为1445万元。2014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奋飞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前向长虹公司分批支付2400万元工程款,但奋飞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11月13日,长虹公司向奋飞公司发出全面停止工程施工的《停止函》,并要求奋飞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综上,长虹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奋飞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与长虹公司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二、长虹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860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双方就本案工程签订过若干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6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备案合同,该合同对整个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长虹公司的承包范围是6、7、9、12、10、13、17、16栋及地下室工程。本案工程经过合法的招标程序,长虹公司的中标价是1.304亿元,其确有施工,但只完成合同工程量的一小部分,按比例划分的话,长虹公司尚未完成三分之一的工程量,却诉请8600万元的工程款,其诉请工程价款虚高,与事实不符。且本案工程系全垫资施工,奋飞公司可选择提前支付。奋飞公司已承担了5个月的利息,后双方同意用已建好的房抵工程款,所以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奋飞公司不存在违约。三、长虹公司诉请停工、窝工及终止合同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长虹公司第2、3、4、5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2、长虹公司和奋飞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土建施工总承包协议》(以下简称《412协议》),证明:双方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内容、地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初步的约定。
证据3、长虹公司和奋飞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下简称《616合同》),证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与《412协议》一致,同时约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13004万元,工程价款参照江西省2004年定额,材料价差按江西省(鄱阳)同期调整等内容。
证据4、长虹公司和奋飞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以下简称《618合同》),证明: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并已在当地建设部门备案,合同约定长虹公司负责承建奋飞公司在江西省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小区商住房6#、7#、9#、10#、12#、13#、15#、16#、17#共9栋房屋及地下室,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合同价款为13004万元,工程价款按江西省2004年定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争议由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
证据5、长虹公司和奋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81补充协议》),证明:奋飞公司应于每一单项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向长虹公司支付预算总价的55%;奋飞公司同意将10#、13#、17#楼工程款分四次向长虹公司支付,即于2014年6月15日、7月10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支付600万、400万、600万、600万,总计2200万元,但奋飞公司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若奋飞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奋飞公司应按原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四份合同中,《412协议》、《616合同》、《618合同》对取费标准的约定相同,均是采用江西省2004年定额材料差价并按江西省鄱阳县市场价进行同期的调整。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则上应采用已登记备案的《618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采用《412协议》、《616合同》、《81补充协议》,若这三份协议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当采用后签订的协议。
证据6、2014年4月29日经长虹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奋飞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研究院监理项目部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证明:13#楼已于2014年4月12日主体封顶。
证据7、2014年6月9日经长虹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奋飞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研究院监理项目部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证明:10#楼已于2014年5月26日主体封顶。
证据8、奋飞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于2014年6月23日向长虹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研究院监理项目部出具的关于暂缓施工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奋飞公司单方面要求长虹公司停止地下室的施工。
证据9、长虹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3日向奋飞公司、监理单位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院发出的《停工函》及《停工通知》,奋飞公司已签收,证明:因奋飞公司严重拖欠工程款导致长虹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长虹公司故告知停工事宜,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
证据10、长虹公司自行编制的《洪迈在水一方工程结算书》,证明:长虹公司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奋飞公司应当的工程款金额为10068.7407万元。
证据11、长虹公司自行编制的《利息计算清表》,证明:奋飞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奋飞公司应向原告长虹公司支付利息526.018089万元。
证据12、长虹公司自行编制的《损失清单》,证明:因奋飞公司违约,造成长虹公司停工、窝工和终止合同的损失超过691.2729万元。
证据13、《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小区工程现场工程签证单》28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14、《临时机械台班使用记录表(签证单)》30份,《临时机械调班使用记录》4份、《现场签证单》2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15、《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纪录表》23份、《桩基深记录表》14份,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16、《会议纪要》19份,其中2013年度5份,2014年度14份,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商议确认。
证据17、《技术核定单》2份、《洽商记录》,证明: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商议确认。
证据18、《关于在水一方商住楼施工图改更的通知》、《图纸会审记录》,证明目的:双方就工程施工相关问题商议确认。
证据19、《图纸清单》及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的代理人于2015年5月29日双方确认的《工程施工图清单》、《在水一方已完成工程图确认意见》(共28页),证明本案施工图纸。
证据20、图纸若干,证明本案施工图纸。
证据21、开工、停工报告,证明本案工程开工、停工的相关事实。
证据22、《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共328页),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23、《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小区工程现场工程量签证单》03-04号、029-038号共12份,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24、2014年10月27日由双方代表签字的《会议纪要》[2014]018号,证明双方就工程建设商议确认。
证据25、长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钻孔灌注桩隐蔽工程验收纪录表》(15#楼2014.8.13-2014.8.22)共6份,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26、长虹公司、奋飞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临时机械调班使用记录》(2014.4.29-2014.6.4)共5页,证明工程建设过程中的相关事实。
证据27、《设计修改通知单》1份、《快报》3份、《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20140929-201411174份、已完成工程量图纸、具体施工过程工程量照片,证明根据奋飞公司要求,长虹公司更改施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
奋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3、4、5四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412协议》(证据2)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616合同》(证据3)、《618合同》(证据4)只是为了完成备案的需要,《618合同》上不是公司法人的签名,是公司委托人的签名,所以《412协议》是最能反映双方合作的真实合同。如果证据3、4与证据2有冲突,应以证据2为准。四份合同的适用顺序,奋飞公司认为应按《412协议》、《618合同》、《81补充协议》、《616合同》的顺序适用。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是指12#楼地下室上的工程需要暂停工,不是指地下室暂缓施工,12#楼的顶板浇筑确已完成。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412协议》的约定,长虹公司不能因为未收到工程款而停工。
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长虹公司单方制作,且部分工程非长虹公司完成的,一些项目的计算标准过高,如桩基工程在江西省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了其他省份较高的标准。
对证据13中的《工程签证单》01(1-2页)、07(7页)、09(9页)、010(11页)、011(12-13页)、012(14-15页)、013(16-17页)、014(1-2页)、017(1-2页)、018(1-2页)、021(1-2页)、024(18-19页)、016(21页)、019(26页)、020(27页)、022(29页)、023(30-31页)、024(32页)、025(33页)、026(34页)、027(35页)、028(3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无奋飞公司的签章。
对证据16中的2014-001号《会议纪要》(第55-6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长虹公司在施工中进行签证要及时,不然奋飞公司不给予签证;对2014年05月19日《会议纪要》(第68-6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长虹公司吴总提到他方停工原因不属实;对(2014)005号《会议纪要》(第71-7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显示长虹公司王经理提及12#楼的停工原因不属实;对2014年008号《会议纪要》(第77-7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纪要内容反映奋飞公司仅要求长虹公司停止对12#楼的施工,并未反映出长虹公司主张的奋飞公司下令地下室停工的待证事实。
对证据17中的《洽商记录》(第18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缺少三方盖章。
对证据13、14、15、16、17、18中的证据,除上述指出部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所关联的证明事实以证据本身记载的双方意思表示为准。
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2中的第75-14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入岩深度有异议,在2013年8月6日10#楼桩基过程中,奋飞公司明确提出桩基入岩深度严格按图纸施工即设计图纸桩基为800mm则入岩深度为800mm,实际施工中若造成浪费,属于施工单位施工工艺问题;证据15中的桩基隐蔽工程记录与本组证据中的16#桩基记录重复,以本组证据为准,具体为第183页中的桩号86终孔孔深为18.0M,桩号75终孔孔深为19.0M,桩号39终孔孔深为21.1M,第182页中的桩号56设计桩顶标高为17.9M,第181页中的桩号71设计桩顶标高为17.6M,桩号85设计桩顶标高为14.5M,第191页中的桩号63设计桩顶标高为17.9M,桩号64终孔孔深20.9M,设计桩顶标高为17.9M。除上述指出部分,对本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计量。其中,对编号为03、04(第1-4页)的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中没有奋飞公司的签证、签字,不能计算;编号为029、030(第5、6页)的签证单上的工程没有做,可用本组证据的第44-50页进行印证,因为第44页2014年9月29日的联系单中明确写明墙体是暂不做,而第5、6页发生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0日,说明早在2014年9月29日,奋飞公司即通知长虹公司墙体暂不做,因此不应在2014年12月10日出现该工程量;编号为031(第7页)的签证单中载明门洞的施工是按图施工,拆除与否产生的返工与奋飞公司没有关系,是长虹公司的施工责任,不应计入结算;编号为032(第8-10页)的签证单,应将第43页的围墙图纸附在该签证单后面,围墙是属于临时设施,在临时设施费里面已有计算,不应再计算,且该签证单所载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没有奋飞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编号为033、034(第11、12页)的签证单没有奋飞公司的签章,且定额有计算规则,该签证单所载进出场几次不符合规定;对编号为035(第13-15页)的签证单的质证意见与033、034号签证单质证意见一致,另再补充一点,该签证单的形式不合法,这些机械本身就在现场,并不需要为了配合有关单位的考察,另行安排不必要的进场;编号为036(第16-18页)的签证单,因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对基础技术数据进行了双方确认,该工程没有签证,也就不存在;编号为037(第19、20页)的签证单,施工方技术不过关,返工产生的工程量应自行承担;编号为037(第21页)的签证单没有奋飞公司签证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有窝工损失,不应当计入结算中。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长虹公司在施工过程出现较多质量问题。
对证据25的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桩是长虹公司做的,但是量无法确认,桩长与混凝土的计量没有双方签证确认。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已核对原件。
对证据27中的《设计修改通知单》(第3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施工防水材料是聚乙烯丙纶布,不是原来设计时确认的材料,而是变更为造价更为低劣的材料,因此造价应当降低;对《快报》中的第40-42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资料不完整,只能证明可以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第43页应当附在第8页后面;对《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第44-50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可证明编号为03、04的签证单中的内容没有做,奋飞公司早在2014年9月29日即通知长虹公司不需砌筑10、13、17#楼的1、2层墙体,长虹公司也已签收确认;对《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第51-5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长虹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是奋飞公司于2015年6月6日聘请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有奋飞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日志》为证;对《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第54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长虹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17#楼1、2层的外墙粉刷没有完成;对《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第55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施工尺寸予以认可;对已完成工程量图纸中的第56-6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图纸是长虹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图纸;对具体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照片(第63-183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照片包含了后期奋飞公司聘请的别的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另有17#楼1、2层商铺的外墙粉刷没有完成,13#楼与楼之间的连体建筑没有做,地下室的防水材料变为更劣质的材料,第10#、13#、17#楼的外墙保温由原设计图纸中的4公分厚变为实际施工的2公分厚等诸多问题。
奋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412协议》,证明双方约定,长虹公司垫资建完承包范围的所有工程量,不能因资金短缺而停工;若长虹公司因建设资金短缺停工,经奋飞公司催告后,十日内不复工的,长虹公司同意将已建好的工程归奋飞公司所有,作为对奋飞公司的一切赔偿。
证据2、《81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10#、13#、17#、15#、16#、6#、7#和地下室主体的完工时间,并对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奋飞公司依约在2014年支付了1924万的工程款,但长虹公司从《81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就开始持续消极怠工的状态,准备主体封顶的10#、13#、17#楼外墙粉刷、内部装饰工程、门窗、栏杆、公共部位装饰等工程拖拖拉拉施工,到停工时止都未完成,导致奋飞公司无法依约向购房客户交房;15#、16#楼约定2014年7月25日开工,但长虹公司刚开始打15#楼的部分桩基时(15#未完成,16#未开始打),在未得到奋飞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就将打桩机械全部撤出,停止施工。
证据3、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的付款凭证(共45页),证明截止长虹公司起诉时止,奋飞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924万元。
证据4、《洪迈在水一方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桩基施工队代表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桩基撤场证明》,证明长虹公司未按预定的工程施工进度表,并违约移出桩基设备,不按双方约定的进度施工。
证据5、长虹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奋飞公司发出的《停工函》,证明《412协议》已约定长虹公司不能因资金短缺而停工,而该份《停工函》所载明的停工理由正是因资金短缺而停工。此《停工函》可证明长虹公司违约停工,长虹公司应向奋飞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证据6、奋飞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长虹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1225),证明奋飞公司同意承担工程款利息,并要求长虹公司复工,按照合同约定,如长虹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奋飞公司可行驶合同解除权,并追究长虹公司违约责任。
证据7、奋飞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长虹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20150505),书面文件5页,图7页,证明经监理单位和质检站确认,10#、13#、17#楼停工后,长虹公司未施工的项目,地下室和桩基础未完工的面积和范围。另外卫生间找平、防水,入户门、防火门安装,顶棚找平、刮白,电梯公共部位装饰都是奋飞公司完成。
证据8、奋飞公司与江西赣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卫生间防水施工协议》、《装饰工程刮大白施工承包协议》、《卷帘门工程施工合同》及奋飞公司与鄱阳县鄱阳湖旋挖机工程队签订的《旋挖钻孔桩机成孔施工合同》、奋飞公司与南昌洪都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洪迈在水一方防火门承揽合同》、奋飞公司与浙江锐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奋飞公司与浙江宇尧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奋飞公司的支付其他项目的付款凭证,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中奋飞公司的分包项目,不属于长虹公司的结算范围,应从总包合同结算中剔除。
证据9、奋飞公司编制的《洪迈·在水一方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长虹公司完成的可交付使用的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为5878.4388万元。
证据10、施工场地的现场照片(10#楼47张,13#楼35张,17#楼44张,地下室及桩基47张),证明10#、13#、17#楼未完工导致无法按期交房,地下室未完成导致6#、7#、12#、9#楼无法如期建设,15#、16#楼桩基未完成导致无法开工建设。
证据11、奋飞公司编制的其延期向长虹公司付款产生的《利息计算表》,证明根据《81补充协议》,所有款项的利息计算时间不能超过5个月。
证据12、奋飞公司编制的《停工损失清单》和《停工损失计算表》,证明因长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导致奋飞公司无房销售,产生的损失为1575万元。
证据13、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发出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31007-1),证明奋飞公司已向长虹公司声明,所有报验单、验收单应报奋飞公司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计量,该函长虹公司已签收。
证据14、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3年8月3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3003),证明2013年8月计量依据。
证据15、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3年9月30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3005),证明2013年9月计量依据。
证据16、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3年10月3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3007),证明2013年10月计量依据。
证据17、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3年11月30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3008),证明2013年11月计量依据。
证据18、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1月3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09),证明2014年1月计量依据。
证据19、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3月3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08),证明2014年3月计量依据。
证据20、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5月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16),证明2014年4月计量依据。
证据21、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6月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17),证明2014年5月计量依据。
证据22、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7月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18),证明2014年6月计量依据。
证据23、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8月1日《工程联系单》(编号为2014019),证明2014年7月计量依据。
证据24、经奋飞公司、长虹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的2014年10月27日《洪迈在水一方会议纪要》(2014/018号),证明奋飞公司催促长虹公司按进度施工,并指出长虹公司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但长虹公司并未按照该纪要整改。
证据25、江西省鄱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饶鄱证内字第534号公证书及照片等附件,证明长虹公司停工后,在水一方工地现场的状况。
证据26、本案所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证明在水一方工程经招投标程序,长虹公司中标。
证据27、奋飞公司2015年6月6日的《施工日志》;证据28、奋飞公司与长虹公司代表程正国签字确认的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图纸;证据29、奋飞公司出具的长虹公司代表已签收的《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0808),长虹公司与奋飞公司已达成工程签证流程的一致意见。以上三份证据均是对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23-27的反证,证明目的已在质证中陈述。
长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12协议》仅仅是初步约定,且停工是因为奋飞公司未付款造成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以双方核实的为准。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洪迈在水一方施工总进度计划横道图》中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加盖长虹公司的公章;《桩基撤场证明》中李小坤的签名是否真实不能确认,如果奋飞公司认为李小坤是证人,李小坤应出庭作证。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工是因为奋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停工时间是2014年12月24日。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奋飞公司没有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其复工要求长虹公司有权拒绝。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些函件是奋飞公司单方制作,且未向长虹公司送达,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见证,奋飞公司擅自改变长虹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现状,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证据7相同,且该组证据反映的工程项目是长虹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刮大白是在长虹公司正常的施工期限内,长虹公司不可能请其他公司来完成,当时整个施工现场均在长虹公司的控制内。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奋飞公司单方制作,应以鉴定为准。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停工原因是奋飞公司违约,照片不能代表现场,应以现场情况为准。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鉴定为准,由法院核实。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奋飞公司没有提出反诉。
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联系单中无长虹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
对证据14-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纪要仅是施工某一阶段过程中的双方洽谈意见,并未取得各方合意,不能反映长虹公司的后续施工状态,且与长虹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无关联性。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工程现场以长虹公司最终停工撤场的现状为准;其次,奋飞公司非依法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另行指派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施工,即使施工也是违法的;再次,公证书是奋飞公司在长虹公司起诉后单方请人制作的,未取得长虹公司的确认,故所有现场的状况均属于长虹公司的施工结果。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的墙体粉刷都是由长虹公司完成的,且该《施工日志》是奋飞公司单方制作,要求奋飞公司提供完整的施工日志。
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图纸反映了双方对地下室的工程量是有争议的,双方各自的计算都是单方计算,同意由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查勘,以现场的鉴定为准。程正国非我方授权代表,无权签字。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长虹公司已按照该工作联系单要求奋飞公司履行签证义务,但部分签证奋飞公司没有按时予以签证,要求现场核实。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6、7、8、9、25,奋飞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0、11、12,均系长虹公司自行编制,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3、14、15、16、17、18、22中的各种单证,对奋飞公司已认可真实性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9、20、21、24、26、27(《设计修改通知单》、《快报》、《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奋飞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对证据23、27(已完成工程量图纸、具体施工过程工程量照片),奋飞公司不认可,所涉工程量的认定,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奋飞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2、5相同,认定意见同上。证据3系奋飞公司的付款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7、8、10、13、25、28,长虹公司不认可,因涉工程量的认定,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6、24、29,奋飞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9、11、12、27,均系奋飞公司自行编制,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4、15、16、17、18、19、20、21、22、23、26,长虹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奋飞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将本案所涉工程“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3年6月7日,长虹公司递交《招标文件》,投标总报价为13004.528417万元。2013年6月17日,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013年4月12日,奋飞公司(甲方)与长虹公司(乙方)签订《412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自愿签订洪迈在水一方承包框架协议;乙方为保证自己有能力承接本项工程,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800万元签约保证金……第一栋楼封顶后退返全部保证金;洪迈在水一方小区商住房6#、7#、8#、9#、10#、12#、13#、15#、16#、17#、9栋及地下室为第一期工程(消防除外),施工内容以施工图为准;正式合同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开工时间定于2013年5月18日;本小区的人防地下室仍在设计当中,乙方以甲方要求开工时间为准;以上所涉及的具体工程,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计价方式为,依据《江西省2004建筑工程消耗定额》中一类取费标准,结合施工进度按当月信息差价调整的方式确定承包价(定额人工费按江西省最新人工工资调差文件执行);乙方全资垫付施工,一期工程单项主体封顶时,甲方支付该单项工程总价款的60%;地下室主体建设完成时,甲方支付1000万元,待6#、7#、9#、12#号楼单体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地下室的工程量的工程款80%,验收合格付95%;待6#、7#、9#、12#号楼单体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6#、7#、9#、12#号楼工程总工程款的60%;每栋外墙装修完成后,付至该栋总工程款80%,每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栋总工程款95%;违约责任,为保证工程不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甲乙双方同意,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款,延期五个月内,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5%,延期超出五个月,乙方同意用已建好的商品房以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净价)折抵工程款(但必须保证在不停工的前提下),车库和店面除外。长虹公司按该协议约定交付了800万元保证金,后奋飞公司按约予以返还。
2013年6月16日,奋飞公司(发包人)与长虹公司(承包人)签订《616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在水一方住宅小区商住楼(一期);工程内容,商住楼九栋(6#、7#、9#、10#、12#、13#、15#、16#、17#)、地下室、人防;承包范围,建筑、安装包工包料总承包;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合同价款13004万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设计图纸,相关本工程的签证记录;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总承包,人材机费按实结算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参照江西省2004年统一基价表及相关费用定额,材料差价按江西省信息价(鄱阳县)同期进行调整顺逆差;工程预付款见补充协议;工程进度款支付按补充协议执行;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按补充协议执行;本合同与补充合同有相左时,按补充协议执行。
2013年6月18日,奋飞公司(发包人)与长虹公司(承包人)签订《618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鄱阳洪迈在水一方住宅商住小区(一期);工程内容,商住楼九栋(6#、7#、9#、10#、12#、13#、15#、16#、17#)、地下室、人防;工程承包范围,建筑、安装包工包料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12日;签约合同价为13004万元;合同价格形式,按实结算;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该合同第二部《通用合同条款》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设计图纸、相关本工程的签证记录;监理人名称,江西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研究院;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设计图纸、相关本工程的签证记录;发包人代表,汤选华;承包人项目经理,刘立新;承包人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代表乙方负责本工程全面工作;合同价格按江西省2004定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江西省2004年《定额》执行;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见补充协议;发包人违约见补充协议;承包人违约见补充协议。该《618合同》并已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便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准备。2013年6月18日,长虹公司提交《开工报告》,定于当日开工,监理单位江西景德镇陶瓷工业设计研究院签字盖章。后长虹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15日提交了17#楼、10#楼的开工报告,并经奋飞公司、监理单位盖章、签字。
2014年4月29日,长虹公司向奋飞公司发出关于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单》,载明:13#楼已于2014年4月12日顺利主体封顶,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412》协议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贵方应全部退还保证金800万元;第四款第一条之规定,应支付13#楼工程总价的60%,即618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418万元;请贵方务必尽快予以拨付。监理单位和奋飞公司在水一方工程部进行了签章。
2014年6月10日,长虹公司再次向奋飞公司发出关于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的《工程联系单》,载明:10#楼已于2014年5月26日顺利主体封顶,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412》协议第四款第一条之规定,应支付10#楼工程总价的60%,即627万元;与之前13#楼剩余的418万元未付,合计为1045万元;请贵方务必尽快予以拨付,如果在2014年6月12日之前未拨付,导致工程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方承担,我方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益。监理单位和奋飞公司在水一方工程部进行了签章。该联系单中的复核记录载明:工程节点时间情况属实,具体支付款项待核。
2014年8月1日,奋飞公司(甲方)与长虹公司(乙方)签订《81补充协议》,约定:本项目的6#、7#、10#、12#、13#、15#、16#、17#共计八栋楼及地下室(车库、人防)为第一期工程(消防、电梯及附属电源除外),其中地下室面积24753㎡(人防占9477.5㎡),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内容承包;13#楼已于2013年7月7日开工,根据合同工期,应于2014年11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10#楼已于2013年9月15日开工,根据合同工期,应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竣工验收;17#楼已于2013年9月3日开工,根据合同工期,应于2015年2月7日完工竣工验收;16#楼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工,根据合同工期,应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竣工验收;确保工程款如期支付情况下,地下室(除人防)部分于2014年10月底前主体完成,地下室(人防)部分紧接施工,于2015年2月初前主体完成;12#楼于2015年4月初开工,于2016年9月底完成竣工验收;6#、7#楼于2015年3月初开工,于2016年8月底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方式为,每一项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价的55%,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尔后进入装饰工程;装饰工程完工后七日内,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价的2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七日内,再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价的10%;单项工程结算总造价双方确认后七天内,除预留5%作为质保金外,剩余款项,应一次性付清;地下室(除人防)主体封顶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地下室(除人防)主体封顶后30日内,甲方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地下室(人防)主体封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待6#、7#、12#楼单体主体封顶后,甲方支付地下室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付95%;对于10、13、17#工程款甲乙双方达成协议,2014年6月15日支付600万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400万元,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6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前付600万元……;如果甲方发生不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情况,甲方同意按原合同执行,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2014年11月13日,长虹公司在水一方项目部向奋飞公司提交关于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全面停工的《停工报告》,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412协议》第四款第一条完成了该项目工程10#、13#、17#楼封顶工作,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0%,也未兑现,一直拖延,并在《81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款第七条中2014年9月15日支付到2400万元,也未履行,导致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10#、13#、17#楼工期严重滞后、工地其他栋号局部停工,造成了材料供应不上、工人消极怠工、各项措施难以落实等现象和工地施工机械、人工、周转材料、管理费用等增加,给我公司在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项目工程全面提供,待进度款及损失补偿等到位后,我司组织人员复工,特此告知。
2014年12月25日,长虹公司向奋飞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载明:从今年3月份首栋单体封顶至如今10#、13#、17#基本竣工,历时九个多月,贵方每次都不能按《412协议》相关条款之规定支付工程款……鉴于建设单位不能及时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又没有明确解决该问题的态度和办法,以及我们资金周转困难等具体情况,经研究决定,本工程自2014年12月25日起,全部工程暂停施工。
同日,奋飞公司在水一方工程部对长虹公司提出的支付款项及停工事宜进行回复,《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编号20141225)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拖欠贵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原合同,你方有权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月息1.5%收取拖欠利息,但无权自行停工。
2015年5月27日,奋飞公司请江西省鄱阳县公证处对“洪迈在水一方”项目在建工程的现状进行拍照、摄像。2015年5月28日,奋飞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提交“在水一方”工地现场情况证据保全公证书意义的说明》,称“……对原工地的建筑物采取完善措施,肯定要改变其原本的状态……但我公司的完善措施是对建筑物的添附行为,只会让建筑物的价值增加。因此我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聘请江西省鄱阳县公证处对在水一方的工地现状进行拍照、摄像保全证据,以证明我公司采取拯救措施前工地状态。我公司的以上行为肯定是会导致诉讼中的证据状态有所改变……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因工地后续状态改变,我方又不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我方诉讼主张的情形之下,对我方不利后果的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虹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其已完工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停工、窝工、终止合同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长虹公司、奋飞公司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长虹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了永信建审(2016)第司法鉴定070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在水一方”商住小区(一期)项目桩基基本完成,地下室完成一部分,10#楼、13#楼土建已完成,17#楼已封顶土建接近完成,合同内另5栋土建主体基本未施工;旋挖灌注桩工程造价1693.876136万元,地下室土建工程造价1436.8260万元,10#楼土建工程造价890.572912万元,13#楼土建工程造价883.390839万元,17#楼土建工程造价1671.356516万元,凿桩头塔吊基础等工程造价52.325660万元,门窗地下室等争议子项目208.433467万元,停工窝工损失(估算)59.359062万元。经庭审调查,鉴定人员对部分造价作出说明,门窗地下室等争议子项目是指17#楼的部分门窗存在部分未施工,地下室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无法确认;窝工、停工损失是指2014年12月底全面停工之前产生的损失。
另查明,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确认10#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13#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17#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7月6日。长虹公司、奋飞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对账确认,奋飞公司已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1774.5458万元,并形成了《工程款质证确认单》及《奋飞公司支付长虹公司工程款明细对账表》。
再查明,奋飞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双方已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江西省上饶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应驳回长虹公司的起诉。后奋飞公司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回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洪迈在水一方商住楼”建设工程,长虹公司、奋飞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包括《412协议》、《616合同》、《618合同》、《81补充协议》,其中《618合同》系备案合同。双方对这四份合同的适用顺序主张不同,长虹公司主张首先应采用已登记备案的《618合同》,该合同没有约定的,可采用《412协议》、《616合同》、《81补充协议》,若这三份协议存在冲突或不一致,应当采用后签订的协议。奋飞公司则认为《412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之间如有冲突,按《412协议》、《618合同》、《81补充协议》、《616合同》的顺序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618合同》系备案合同,因此该合同应首先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412协议》、《616合同》、《81补充协议》的效力,根据《618合同》的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长虹公司、奋飞公司亦不否认四份合同的效力,因此该三份合同均有效。《618合同》还约定,“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果有)、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通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图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补充合同、设计图纸、相关本工程的签证记录”,由此可知,如双方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出现约定、理解冲突时,应以最新签订的为准。
因奋飞公司与长虹公司均同意解除本案所涉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对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长虹公司尚未施工的工程,终止履行;对于长虹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奋飞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奋飞公司未对长虹公司已施工部分提出相关质量异议,故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但长虹公司仍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应为多少,尚欠工程款为多少?2、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3、奋飞公司是否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如应支付,为多少?
关于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价应为多少,尚欠工程款为多少的问题。首先,根据《618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按江西省2004定额、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江西省2004年《定额》执行”,结合《412协议》、《616合同》内容可知,该三份合同对取费标准的约定相同。鉴定机构据此采用“施工合同约定的江西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4版及费用定额,主要材料价差参考中标价和施工期《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材料信息价》”作出的鉴定造价,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次,《618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商住楼九栋(6#、7#、9#、10#、12#、13#、15#、16#、17#)、地下室、人防的建筑、安装。长虹公司实际施工了部分楼栋的土建及基础工程,包括旋挖灌注桩工程、地下室土建工程、10#楼土建工程、13#楼土建工程、17#楼土建工程、凿桩头塔吊基础、部分门窗地下室等工程。因此,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6841.78153万元(旋挖灌注桩工程造价1693.876136万元+地下室土建工程造价1436.8260万元+10#楼土建工程造价890.572912万元+13#楼土建工程造价888.390839万元+17#楼土建工程造价1671.356516万元+凿桩头塔吊基础等工程造价52.325660万元+门窗地下室等争议子项目208.433467万元)。奋飞公司辩称,该鉴定报告中存在工程量多算、计价过高等问题,且17#楼的门窗、地下室项目工程量存在争议,故鉴定书中该项工程款不能采信。根据奋飞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提交“在水一方”工地现场情况证据保全公证书意义的说明》,“……对原工地的建筑物采取完善措施,肯定要改变其原本的状态……但我公司的完善措施是对建筑物的添附行为,只会让建筑物的价值增加……我公司的以上行为肯定是会导致诉讼中的证据状态有所改变……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因工地后续状态改变,我方又不能提供相关联的证据证明我方诉讼主张的情形之下,对我方不利后果的责任”,即奋飞公司在长虹公司离场后,引入新的施工队进场,如果导致双方对施工现场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则奋飞公司自愿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奋飞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中的内容还提出了一些异议,鉴定机构已在鉴定书的一稿、二稿中作出回应,并进行了调整,奋飞公司并未提供证明鉴定书中所载工程造价不能采纳的证据,故对其这些辩解,不予采纳。奋飞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按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下浮系数予以扣除,但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618合同》、其他三份合同、长虹公司向奋飞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均未作此约定,该中标通知书所载此内容只能作为其单方意思表示,未达成双方合意,故对奋飞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尚欠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关于利率的认定。根据《618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周期见补充协议;发包人违约见补充协议;承包人违约见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81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一项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价的55%,主体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尔后进入装饰工程……如果甲方发生不能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情况,甲方同意按原合同执行,承担因此造成的责任和损失”。该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为哪份合同并未作出说明,由《618合同》对奋飞公司未按约付款的约定为“发包人违约见补充协议”可知,该“原合同”并非指《618合同》,而《616合同》对此作出的约定也是“关于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按补充协议执行”。《412协议》则对奋飞公司逾期付款作出了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若甲方未按时支付承包款,延期五个月内,甲方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延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月息1.5%,延期超出五个月,乙方同意用已建好的商品房以单价每平方米2700元(净价)折抵工程款(但必须保证在不停工的前提下),车库和店面除外”。由上述约定可知,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延期五个月内按月息1.5%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延期五个月之后以房抵款,鉴于以房抵款的方式双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故利息无法参照该约定处理。结合2014年12月25日奋飞公司向长虹公司出具《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的内容,“我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拖欠贵公司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原合同,你方有权从2014年8月15日开始按月息1.5%收取拖欠利息,但无权自行停工”。从上述内容可知,奋飞公司同意按照月息1.5%支付工程款,但条件是长虹公司不能停工。故对奋飞公司拖欠工程款五个月后至2014年12月24日全面停工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工程款利息。对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从2014年12月25日之日起,奋飞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其次,关于计息基数及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奋飞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比例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无法完全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的时间节点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起始时间,故对已查清的10#、13#、17#楼的封顶时间,按照协议约定的“每一项单体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七日内,甲方支付本单项工程预算总价的55%”计算应付款项。即10#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日,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890.572912万元*55%=489.815102万元;13#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9日,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888.390839万元*55%=488.614961万元;17#楼的主体封顶时间是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3日,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1671.356516万元*55%=919.246084万元。该三笔款项按月息1.5%计至停工之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鉴定报告书》中载明的其他工程款,包括旋挖灌注桩工程造价1693.876136万元、地下室土建工程造价1436.8260万元、凿桩头塔吊基础等工程造价52.325660万元、门窗地下室等争议子项目208.433467万元,合计3391.461260万元,酌定从长虹公司停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长虹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2月25日发出《停工通知》之日起停工,奋飞公司确认是2014年12月24日停工,由于双方对停工时间争议不大,酌定以2014年12月24日作为停工时间。故奋飞公司应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391.461260万元及10#、13#、17#楼剩余45%的工程款1552.644120万元,共计4944.105380万元的利息。结合《奋飞公司支付长虹公司工程款明细对账表》中奋飞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按照先息后本抵扣后,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工程款5502.41037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512372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2015年1月5日已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2日已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已付款78万元、2015年2月15日已付款200万元-14万元税费-16万元退回款=170万元)。
关于奋飞公司是否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如应支付,为多少的问题。长虹公司主张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赔偿停工、窝工及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691.2729万元(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奋飞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中已约定长虹公司全资垫付施工,不能因资金短缺停工,因此长虹公司无权主张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从双方往来的工程联系单可知,长虹公司系因奋飞公司欠付工程款才停工,且多次向奋飞公司催告,奋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合同解除,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赔偿相应损失。长虹公司主张损失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江西人和永信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载明,“停工、窝工损失(估算)59.359042万元”,综合考虑上述计息情况,奋飞公司应向长虹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59.359042万元。
关于长虹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上所述,奋飞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则长虹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工程款有权向奋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鉴于本案合同部分履行,长虹公司只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故长虹公司只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综上所述,对长虹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鄱阳县洪迈在水一方土建施工总承包协议》、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
二、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2.410372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2.512372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2015年1月5日已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2日已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4日已付款78万元、2015年2月15日已付款170万元);
三、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9.359042万元;
四、若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支付工程款5502.410372万元,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502.410372万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江西奋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5000元,九江市长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少华
代理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审判员  陈 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英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附件:奋飞公司已付工程款本息计算表

付款时间

应付工程款

已付金额

未付金额

计息金额

计息天数

计息时间

日利率

利息

2014.4.19

4886149.61

100000.00

-4786149.61

4786149.61

42

2014.4.19-2014.5.30

0.0005

100509.14

2014.5.30

4786149.61

1000000.00

-3886658.75

3886658.75

3

2014.5.31-2014.6.2

0.0005

5829.99

2014.6.2

3886658.75

3

2014.6.3-2014.6.5

0.0005

13177.21

4898151.02

2014.6.5

8784809.77

100000.00

-8097986.99

8097986.99

1

2014.6.6-2014.6.6

0.0005

4048.99

200000.00

400000.00

2014.6.6

8097986.99

300000.00

-7802035.98

7802035.98

12

2014.6.7-2014.6.18

0.0005

46812.22

2014.6.18

7802035.98

2000000.00

-5848848.20

5848848.20

14

2014.6.19-2014.7.2

0.0005

40941.94

2014.7.2

5848848.20

3000000.00

-2889790.13

2889790.13

10

2014.7.3-2014.7.12

0.0005

14448.95

2014.7.13

2889790.13

6

2014.7.13-2014.7.18

0.0005

36246.75

9192460.84

2014.7.18

12082250.97

556629.00

-11561868.73

11561868.73

3

2014.7.19-2014.7.21

0.0005

17342.80

2014.7.21

11561868.73

1543371.00

-10035840.53

10035840.53

37

2014.7.22-2014.8.27

0.0005

185663.05

2014.8.27

10035840.53

2600000.00

-7621503.58

7621503.58

10

2014.8.28-2014.9.6

0.0005

38107.52

2014.9.6

7621503.58

1000000.00

-6659611.10

6659611.10

55

2014.9.7-2014.10.30

0.0005

183139.31

2014.10.30

6659611.10

500000.00

-6342750.40

6342750.40

18

2014.10.31-2014.11.17

0.0005

57084.75

2014.11.17

6342750.40

200000.00

-6199835.16

6199835.16

20

2014.11.18-2014.12.8

0.0005

61998.35

2014.12.8

6199835.16

200000.00

-6061833.51

6061833.51

7

2014.12.9-2014.12.15

0.0005

21216.42

2014.12.15

6061833.51

500000.00

-5583049.92

5583049.92

9

2014.12.16-2014.12.24

0.0005

25123.72

2014.12.25

5583049.92

25123.72

49441053.80

2015.1.5

55024103.72

200000.00

2015.2.2

200000.00

2015.2.14

780000.00

2015.2.15

1700000.00

1、本表将已付工程款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抵扣,单位为元;2、利息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