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6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3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赣民一初字第61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窑下组15号。
原告***,女,1969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窑下组15号。
原告***,男,2009年1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窑下组15号(系受害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赖**,女,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罗坳镇峡山村窑下组15号(系***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江口镇圩镇沿新路。
委托代理人***,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地址赣县梅林镇赣新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亲属***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由赣县梅林镇往于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323线104km+980m即江口镇焦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上被告***所砌水泥墙体,造成原告的亲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在仅离国道0.5米处非法构建建筑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监管不善,未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有违法及过错之处,应对***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为458217.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亲属***驾车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构建的建筑物没有因果关系;2、交警部分已认定原告的亲属***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辩称:1、原告的亲属***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2、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的管理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的亲属***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由赣县梅林镇往于都方向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323线104km+980m即江口镇焦林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撞上被告***所砌水泥围墙,造成原告的亲属***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赖**与死者***为同居关系,***为两人生育的儿子(2009年12月生,城镇户口);(2)2010年,被告***从别人处“购得”块自留地,并于2012年修建了墙体,所砌围墙离公路南侧边缘0.5米,未履行相关的报建手续;(3)死者***为城镇户口;(4)对于被告***在公路边所建违章建筑,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并未下达书面的整改及处罚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痕迹检验报告、照片,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赔偿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41342.5元{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103882.5元(13851元/年×15年÷2人)};(2)丧葬费21791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日,原告亲属***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撞上在公路旁所建的墙体导致死亡,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亲属***应负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70%。该围墙是被告***于2012年修建,离公路仅0.5米;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对道路边的这一违章建筑未予以拆除,对道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缺陷,并且该过错行为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者设施,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条例》的以下规定: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被告***所建的围墙离公路0.5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且该行为与***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助力车损失3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其亲属***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41342.5元、丧葬费21791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80133.5元,该款由被告***赔偿其中的10%计58013.35元,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赔偿其中的20%计116026.7元,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承担4420元,被告***承担1250元,被告赣州市公路管理局赣县分局承担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赖建军
审判员赖敏建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1)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汇入帐号:033201040000452;
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