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执40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市建安大道东段中原银行。
被执行人: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4565114793D,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五百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47662130778,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青年路与鄢望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国停。
被执行人:**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024689738258G,住所地鄢陵县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
被执行人: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住鄢陵县乾明寺路。
被执行人:彭兰花,女,1974年8月24日生,汉,住鄢陵县乾明寺路。
被执行人:石国停,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郑红玲,女,1965年4月17日生,汉,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执行人:***,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住鄢陵县。
被执行人:崔保红,女,1972年9月3日生,汉,住鄢陵县。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石国停、郑红玲、***、崔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本金8003280.24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4日、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存款并冻结扣划,2021年10月29日,前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线下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为房产无,2021年12月1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郑红玲名下位于鄢陵县森海豪庭15号楼1单元13楼西户、1单元1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2021年1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国停名下位于鄢陵县森海豪庭7号楼1单元6楼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2021年1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鄢陵县陈化店镇汤泉公馆12#楼B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2021年12月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彭兰花名下位于鄢陵县森海豪庭31号楼3单元1楼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已告知申请人),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三、由于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令制度,2021年12月20,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12月20日,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
四、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彭兰花、石国停、郑红玲、***、崔保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姚伟华
审判员 李翰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