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24民初2304号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花都大道1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青云,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伟兵,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张金业,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邢小燕,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闫红霞,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鑫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名优花木科技园区花溪大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金业,总经理。
被告:**新添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区翠柳路阳光丽城B12B13B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望田镇青年路与鄢望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石国停,总经理。
被告:**豫广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兰南高速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总经理。
被告:郑红玲,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石国停,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告:许昌金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西大街桥头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保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业、邢小燕、闫红霞、**鑫广园林有限公司、**新添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豫广饮业有限公司、郑红玲、石国停、许昌金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28元,减半收取8814元,由原告*****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玉亭
人民陪审员 陈峰博
人民陪审员 李灵芝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清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