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478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马立,任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梦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陈化店镇。法定代表人:***。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望田镇青年路与鄢望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石国停。被告: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口西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郑红伟。被告:***,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告:石国停,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郑红玲,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被告:郑红伟,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被告:崔保红,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于梦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87915.08元(利息为705908.32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20年7月2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罚息为450225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复利为31781.76元,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的标准,从2021年4月2日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自2021年7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日,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许昌)流贷字2020第23003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五份,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3日,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原银(许昌)流贷字2020第23003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00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13.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即罚息年利率为15.007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共五份,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被告郑红玲作为被告石国停的配偶,被告崔保红作为被告郑红伟的配偶,分别在保证合同中配偶确认处签字,“愿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财产)”。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均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本欠息查询明细,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被告分3次共计偿还利息302929.17元。现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05908.32元(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05%的标准从2020年4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已扣除已支付利息302929.17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70590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据),客户对账单,董事会决议,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欠本欠息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红玲、崔保红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与其配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705908.32元、罚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70590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0075%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64元,由被告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鄢陵三国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郑红伟、崔保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燕金钊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邵聪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