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会凡,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60号。
负责人:张臻,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女,汉族,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男,汉族,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里营村。
原审被告: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燕远奎,任执行董事职务。
原审被告:冯春,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市。
原审被告:余松涛,男,汉族,1975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洋,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智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燕彦南,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李振净,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燕远涛,男,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原审被告:张喜梅,女,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原审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冯春、余松涛、李洋、燕彦南、李振净、燕远涛、张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1)豫13民申71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申请人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除前夫冯春外,其它涉案当事人申请人一个也不认识,也不知道该保证合同,更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上面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所签。申请人强烈要求做司法鉴定,以证实该签名并非申请人所签。2、申请人非冯春妻子。原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和冯春是夫妻关系,但卷宗中未显示任何结婚证明。相反,申请人与冯春早在2018年9月18日已登记离婚。而本案起诉时间是在2019年,申请人与冯春早已离婚。二、原审程序违法,申请人未收到原审开庭通知等诉讼手续,更未收到判决书,只是在2021年7月5日才收到执行材料。1、申请人并不知道本案诉讼。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收到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文书,才知道本案诉讼情况。第一时间找到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和被申请人要求解决此事,但未果。2、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虚假。上面的申请人名字不是申请人所签,申请人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依照该送达地的确认书向申请人送达有关诉讼手续是错误的。3、申请人从未收到原审的相关诉讼材料及文书。原审法院邮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上面的收货收件地址为武侯路农资市场,以及电话137××******,均不是申请人的,申请人也不认识上面的收件人,该送达无效。三、申请人收到执行文书后,多次找到被申请人要求其出示当时申请人签字的相关录像等手续,并更正错误,撤回对申请人的执行申请。但被申请人拒不改正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对***的诉讼请求。原审及一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承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宛城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余松涛、李洋述称,我们听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称一审庭审时未接到开庭传票,也未接到一审判决,并称其未在案涉20170914-1保证合同中签字,申请对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重审时应予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76356元,退还***。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春哲
书 记 员 陈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