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02民初8443号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都路与范蠡路交叉口东南南阳市民服务中心东配楼**。
法定代表人林红伟,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贞轩、郭雪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里营村(溧河高新工业园何庄路口东)。
法定代表人燕彦南
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南阳高新区产业集聚区康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朱士强
被告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燕远奎
被告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河街道办事处魏营村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颖,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燕远涛,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张喜梅,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朱士强,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陈燕,女,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燕远奎,男,汉族,1956年4月2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杨长清,女,汉族,1958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燕彦南,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振净,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郭颖,女,汉族,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郭颖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燕彦南、李振净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轩,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东,以及被告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和郭颖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6日,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其余十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为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保证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费用。借款到期后,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偿还该笔借款,无奈,原告只好按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十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326243.2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清偿至本金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十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代偿事实没有异议。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待有能力后会积极还款。
被告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对担保方与被告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公司的担保关系不了解,数额时间权利义务不清楚,被告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我们没有见过,这次我们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对数额、担保时间、权利义务一概不知,我们是在被告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在没有写借款期限、金额的空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我们对自己的责任后果一概不知,没有人告诉我们。当时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对我们说让帮个忙,具体能不能贷款、贷多少、多长时间不确定,仅仅是帮个忙,所以我们是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在整个担保中没有受益一分钱,我们认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郭颖辩称:郭颖本人与原告方和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均不认识,郭颖公公与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燕彦南都是宛城区工商联成员,是郭颖公公让郭颖和银宏棉业有限公司帮个忙,违反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行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他同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意见。
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未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公司法人证书证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
第二组2017年2月6日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述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提供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交通银行受托支付委托书。上述三份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将所借款项按照借款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转入该公司账户的事实。
第四组2017年2月6日南阳市正方向农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分别与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十一份证据证明:南阳市正方向农业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借款向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的事实。
第五组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出具的还款凭证、《代偿证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予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代为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5326243.26元。
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郭颖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不持异议。对第二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我们没有见过,不清楚。对第三组与第二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反担保合同有异议,1、当时我们是在京农公司工作人员杜晓东带领下在空白的反担保合同上及其个人的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对合同内容一概不知,对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借款期限都不知情。对第五组证据不了解情况。
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甲方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313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摘抄):第一条甲方拟与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甲方请求乙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下称《保证合同》);第三条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订);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交存5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作为担保。该风险保证金于《保证合同》签字前交存于乙方,于甲方履行《借款合同》全部义务后退还;第五条第二款甲方逾期还款,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的,甲方应自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代偿的金额、代偿的时间和月20‰的乘积计算;第八条若甲方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造成乙方发生代偿损失,乙方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连带责任补偿损失外,甲方还应按担保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从甲方交存的风险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不足部分由甲方另行支付。
2017年2月6日,借款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Z1702LN156109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定义“额度”指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可能向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或贷款总额的最高额,该额度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是循环额度或一次性额度;第三条3.1.1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第十六条16.1额度金额:伍佰万元整;16.3授信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第十九条19.3贷款全部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
2017年2月6日,保证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签订编号为C170206GR412056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签订或将要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本合同约定的保证;第二条2.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2.3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4.1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五条5.1保证人授权,债务人或保证人有到期应付的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扣划保证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
2017年2月6日,保证人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保证相对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燕远涛、朱士强、陈燕、燕远奎及其家庭成员杨长清、燕彦南及其家庭成员李振净、郭颖作为甲方与保证相对人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各签订《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实现《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由于乙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甲方因借款人请求,愿意为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经审查乙方同意甲方作为借款人的反担保保证人;第二条甲方的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及乙方为追回代偿损失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第三条甲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甲方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6日,借款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年利率6.52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南阳市庄稼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日,交通银行南阳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交通银行南阳分行遂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于2018年9月17日扣划了原告存放在交通银行南阳分行的保证金5326243.26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欠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326243.26元,原告代偿本息合计5326243.26元。
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借款人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代偿款损失5326243.26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要求支付20%的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委托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交通银行南阳分行贷款提供担保时按照《委托担保协议》的约定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追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除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1)交通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后,因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326243.26元,从而取得了要求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追偿权。故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损失5326243.26元,并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要求被告从代偿之日2018年9月17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可以优先用于支付该违约利息。(2)因本院已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3)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根据《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应当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回代偿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代偿款损失5326243.26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应给予支持。(4)被告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郭颖辩称是在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26243.26元,并从2018年9月17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其中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可以优先用于支付该利息)。
二、被告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83元,由原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被告南阳京农威力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正方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南阳楚汉大化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阳市银宏棉业有限公司、燕远涛、张喜梅、朱士强、陈燕、燕远奎、杨长清、燕彦南、李振净、郭颖负担4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延东
审判员  曹 青
审判员  沈宗善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