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昆峰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2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峰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超英东路21号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小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光源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銮,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玺,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峰重工(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3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存在明显错误。二次验收时,泉兴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系主张“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而并非“海关手续”。原审判决称“2019年11月1日,为结清货款,原告、被告双方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被告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褚伟、潘延伟、李超在昆峰公司制作的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满意度评定一栏中再次注明:其余项验收合格,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海关手续或安排德马格公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测确认为正宗德马格产品,方视为验收合格”。事实上,相关人员在客户满意度评定一栏中注明的是“其余验收项合格,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或安排德马格公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测确认为正宗德马格产品方视为整体验收合格”,此处是“相关手续”不是“海关手续”,可见原审法院在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上存在明显认知错误。二、其后原审法院依据其错误认定的“海关手续”,又错误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的配件电动葫芦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德马格公司生产的,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案外人即涉案电动葫芦的供应商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一份及“葫芦质量合格证五份”,该事实认定同时存在以下两点错误:1、除了泉兴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昆峰公司系因为“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的配件电动葫芦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的德马格公司生产的”,而向泉兴公司邮寄案外人即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泉兴公司自设备安装完成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均未以任何形式向昆峰公司提出过主张,认为“涉案起重机的配件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德马格公司生产的”。泉兴公司自2018年6月1日向昆峰公司出具《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之后,一直未支付余款,直至昆峰公司再三要求付款,于2019年10月14日提出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付款,昆峰公司为求结款,不得不在昆峰公司已于2018年6月1日已出具《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后,请求泉兴公司再次予以验收。2019年11月1日,泉兴公司再次出具《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同时又巧立名目,要求“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或安排德马格公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测确认为正宗德马格产品方视为整体验收合格”,于是昆峰公司向泉兴公司邮寄了案外人即涉案电动葫芦的供应商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一份。本案中,昆峰公司系为求顺利结款,在合同义务以外,根据泉兴公司要求由供应商补充提供“葫芦合格证书”,且该份葫芦合格证书的内容并非由昆峰公司提供,而是由案外人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根据葫芦序列号出具的证书。昆峰公司提供的目的仅仅是出具由供应商补充提供的“葫芦合格证书”,证明是“正宗德马格产品”,而并非证明涉案电动机所配电动葫芦是在德国生产的。2、五份“葫芦合格证书”是设备出厂时附带的,不是2019年11月18日昆峰公司依据泉兴公司要求邮寄的。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设备出厂时附带五份“葫芦合格证书”,是因为泉兴公司被要求付款时,主张该五份“葫芦合格证书”是伪造的,无理要求“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或安排德马格公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测确认为正宗德马格产品方视为整体验收合格”,昆峰公司出于无奈,才要求供应商再次出具。据此,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的配件电动葫芦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德马格公司生产的,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案外人即涉案电动葫芦的供应商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一份及“葫芦质量合格证五份”,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昆峰公司从未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的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1、原审判决称“本院认为,诉前原告为结清货款向被告邮寄了案外人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并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载明:以上五台葫芦,为德马格原装产品。该行为说明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虽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系德国德马格的子公司,但其作为生产厂家只能对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无权对涉案电动葫芦是否系德国德马格原装产品出具说明,且其向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书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该合格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该部分内容存在以下几点矛盾及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合格证书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该合格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请问有无相关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既然已认定该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何以又断章取义,依据该份证据,得出“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的结论;(3)该份合格证书的内容仅仅是“以上五台葫芦,为德马格原装产品,特此说明”,全文内容均无有关“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的表述,原审法院何以据此得出“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的结论,从而最终认定“故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上使用的电动葫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给付货款的一方,即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的要求”。2、本案中,《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仅仅约定“本工程葫芦用德国德马格”,并没有约定为“本工程葫芦用德国生产的德马格”。本案庭审过程中,昆峰公司一再向法庭表示昆峰公司依据合同提供德国德马格品牌的电动葫芦,并非承诺采用德国生产的德马格,且提交有关“德马格”的说明一份:德马格起重机械是一个总部坐落在德国的全球性企业,所拥有的品牌“德马格”已有200年历史,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系德国德马格起重机械有限公司(DEMAGGRANESCOMPONENTSGMBH)的全资子公司,是德国德马格在中国设立的生产基地,在中国生产经营“德马格”产品。在起重机领域内,德国德马格跟家电领域的“西门子”、汽车领域的“宝马”一样,是耳熟能详的德国品牌,并不是定义在德国生产的德马格产品,这些品牌在全世界各地均设有生产基地,不应被狭隘定义为是在德国生产。综上,昆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昆峰公司已依约履行完毕《洁净行车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项下义务,有权要求泉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泉兴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裁定已将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行“供应方提供海关手续”补正为“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不存在认知错误。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一份及“葫芦质量合格证五份”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系德国德马格公司的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只能对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无权对涉案电动葫芦是否系德国德马格原装产品出具说明。该合格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该公司在主体上不具备关联性,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洁净行车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最后,证据内容上,只说明“为德马格原装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德马格”。3.关于洁净行车中使用的电葫芦,无非是国产与进口的区别。被上诉人选择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的原因已在一审补充辩论意见中提出。国内生产的德马格葫芦达不到洁净行车质量、技术的要求,不能保证原材料安全流转,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导致被上诉人生产无法进行。从现有百度搜索“德国德马格电动葫芦”主页面及江阔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公告均证实“德国德马格电动葫芦是一款进口德国的电动葫芦工具”,按照通识理解“德国德马格电动葫芦”即产地为德国的德马格电动葫芦。现上诉人不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违反合同第一条约定,违背公平和诚信原则,没有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商业欺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即人民币38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其中货款306,000元部分,自2019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23,296元;质保金78,000元部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金额为人民币2,192元,前述两项利息暂计人民币25,488元;货款、利息两项合计人民币409,48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昆峰公司(卖方)与被告泉兴公司(买方)签订《洁净行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与价格:洁净行车5台,合同总价:780,000元,此价格包含洁净起重机设备及工程施工(包含净化起重机工程)设备安装,调试所有费用,为交钥匙工程价格。此价格包含安装运费和17%增值税,付到合同款项的90%开具合同总额的全部发票。本工程葫芦用德国德马格。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90天内交货,并完成所有预埋件施工。交付使用:设备到场十五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预付款:买、卖双方在签订本工程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工程总额的30%,款项到账后合同生效,提货前付到总合同款的50%,安装调试合格付到总合同的90%,剩余质保金一年内结清。违约责任:卖方不按时交货7天后,则开始按延期交货处以货款总额的每一周0.5%违约金。卖方所交设备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由卖方负责及时处理以达到要求:如卖方不能解决的,买方可以退货并要求卖方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擅自终止合同,除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外,还须处以合同价款的5%的违约金。一方对另一方的违约金累计总额都规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违约金。品质保证:质保期从安装调试、验收完成起12个月,若本合同项下的货物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发生属于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问题,卖方应自费7日内更换货物。对于重要内容的通知必须书面通知,双方应以电子邮件和邮政快件为准。电子邮件以当日视为送达,快件2天视为送达。卖方联系人:李小伟。安装地点:山东骏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院内。设备的卸货由卖方承担。验收:起重机安装完毕之后,根据相关协议进行验收……等内容,买方泉兴公司与卖方昆峰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泉兴公司先后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5月21日向原告昆峰公司转账支付240,000元、156,000元,合计396,000元。
2018年6月1日,原告昆峰公司将涉案设备安装完毕后交被告进行验收,被告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潘延伟在昆峰公司制作的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满意度评定一栏中注明:良好,已安装完成,待正式电接入再试。
2019年11月1日,为结清货款,原、被告双方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验收,被告泉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褚伟、潘延伟、李超在昆峰公司制作的起重机安装完成验收单满意度评定一栏中再次注明:其余项验收合格,德马格电动葫芦需由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或安排德马格公司售后人员现场检测确认为正宗德马格产品,方视为验收合格。
2019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的配件电动葫芦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德马格公司生产的,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案外人即涉案电动葫芦的供应商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一份及“葫芦质量合格证”五份。其中,合格证书上载明:以上五台葫芦,为德玛格原装产品,特此说明。合格证上载明:该产品经检验和测试,完全符合中国标准JB/T5317-2007《环链电动葫芦》及相关德国标准,准予出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起重机中使用的电动葫芦是否符合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诉前原告为结清货款向被告邮寄了案外人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并且在合格证书上明确载明:以上五台葫芦,为德玛格原装产品。该行为说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电动葫芦为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虽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系德国德马格的子公司,但其作为生产厂家只能对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出具合格证,无权对涉案电动葫芦是否系德国德马格原装产品出具说明,且其向原告提供的合格证书上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故该合格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另外,因被告提交的原告诉前向其邮寄的五份“葫芦质量合格证”也是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涉案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是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涉案电动葫芦不是原、被告都认可的产地在德国的德马格原装产品。故由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起重机上使用的电动葫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给付货款的一方,即涉案《洁净行车销售合同》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付清货款的要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峰公司(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原告昆峰公司(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行“供应方提供海关手续”补正为“供应方提供相关手续”,并已将该补正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洁净行车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工程葫芦用德国德马格”,昆峰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提交的由德马格起重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葫芦合格证书》中注明的“以上五台葫芦,为德马格原装产品,特此说明”。通过以上文意表述,结合通常理解,能够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电动葫芦应为德国产的德马格原装产品。但已查明本案中昆峰公司向泉兴公司提供的系国产电动葫芦,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泉兴公司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驳回昆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昆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2元,由上诉人昆峰重工(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