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03民初2861号
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源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741929235。
法定代表人:侯美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銮(特别授权),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电信枢纽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3044711T。
负责人:程雪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鑫(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飞(一般代理),山东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道銮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鑫、贾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860,537.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0,537.12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10,772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至2013年间,按照被告的采购和代为保管通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发送不同规格、型号的光缆,用于被告的项目工程,被告承诺依据使用情况向原告结算。其中: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山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不同规格、型号的光缆价值2,997,840元。原告的工作人员孙晋刚和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曙光(时任物资采购部门负责人)、蒋丽菊共同签字确认了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该宗货款,被告仅支付1,436,259.89元。2013年1月至3月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不同规格、型号的光缆价值535,241.04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光缆价值3,533,081.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36,259.89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剩余货物,被告既不返还,又不支付价款;后经原告派员多次反复交涉、催讨,2018年4月11日,被告返还部分光缆(使用后的截头、断段),折价236,248.03元,其余价值1,860,537.12元的光缆已被被告使用。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无数次前往被告处催讨该宗价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我公司只用货,从来不付款,一笔款也没有付过,全部由省联通公司进行付款。经过我公司与省联通公司核对相关账目,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共发生业务总额为2,416,090.29元,已经由省联通公司结算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2011年-2012年度山东联通光缆集中采购框架合同》,约定双方就2011-2012年度光缆供货及服务签订如下框架合同,付款方式为由甲方于每月月初汇总全省上月使用量,通知乙方开具等额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70%;货款的30%作为质保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每次供货由甲方所属物资采购部门发光缆产品订货清单给乙方,交货地点为每批次产品订货清单所指定的具体收货地点;甲方将在货物到达工地后进行现场验收;代管物资管理方式:为保证甲方以及甲方所辖各市分公司重点客户工程、应急工程的供货时限要求,乙方同意将本合同范围内物资按照甲方订货通知单要求存放在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市分公司指定仓库作为代管物资由甲方进行实物管理,代管物资所有权仍归乙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市分公司每月实际领用量开具有效发票同甲方进行结算;乙方需指定专人定期与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市分公司进行代管物资的对账工作,在对账过程中发现的产品规格、数量不符等情况乙方应及时形成书面资料提交甲方进行协商处理;乙方同意甲方按一定标准将工程剩余物资新品退入代管库存中在以后工程中继续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至联通集团公司公布新一轮光缆中标结果之日止。
合同履行后,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曾对账制作《枣庄联通仓库代管对账表》,记载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发送光缆货值2,997,840元。2018年4月1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向原告返还部分光缆货值236,248.03元。合同履行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光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2011年-2012年度山东联通光缆集中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市分公司每月实际领用量开具有效发票同甲方进行结算,原告索要货款应该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的诉讼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泉兴银桥光电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延 妍
书 记 员  赵亚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