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03411号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贤明。
被告:桐乡市人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人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人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20千伏升压改造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为5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被告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借口拖延,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截止2016年5月22日暂为8525元),并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电器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约定工程量、工程款及违约责任、付款方式的事实;
2.竣工验收移交确认书1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
3.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验收后的当日把相关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
4.EMS快递单和律师函各1份,证明被告拖欠款项,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该函在2015年6月18日被告已经收到;
5.委托协议书1份和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花去代理费是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0KV升压改造的工程,工程款固定总价为55000元,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备料款30000元,进场施工时支付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支付5000元;履行程中发生争议经友好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等。2013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同日原告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被告,金额为55000元。2015年6月18日,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原告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和支付原告花去的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人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55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0元,由被告桐乡市人立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