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千伏升压改造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为5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等。2013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被告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借口拖延,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赔偿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并支付律师费用348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没有变化。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58000元,并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为被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7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开票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证据四:律师函、国内快递、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在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过程的事实。
证据五: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附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480元的事实。
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20千伏升压改造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固定总价为5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律师费用等。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对工程验收并交付给被告。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发票开具给被告。2015年6月16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也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因《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违约方应承担应此而发生的诉讼、通知、律师费用等等”,且收费金额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000元和利息损失(以5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755.5元,由桐乡市军成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