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7874号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曙光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屠甸镇青云路64号艳虹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000元,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至本判决确定生效日止支付赔偿损失、律师费3500.00元。
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20kv升压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总价54000元,按以下方式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支付40000元;进场施工时支付10000元,竣工验收时支付4000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方还应承担因此发生的诉讼、通知、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4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于该日将该工程移交被告保管和使用。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向其催讨涉案工程款项。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并委托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用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委托协议书、律师函、发票、快递单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完工,且该工程已竣工移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逾期未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为宜。关于律师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之标准,判决如下:
被告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4000元、律师费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50元,由被告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