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桐乡市佳丝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嘉桐崇民初字第45号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曙光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贤明,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佳丝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南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新民。
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佳丝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原告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