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483执903号
申请执行人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曙光路**,组织机构代码:70444372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桐乡市屠甸梅玲毛纺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青云路**艳虹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内织机构代码:330483000034425。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桐乡市屠甸梅玲毛坊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787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66593.5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经法院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停产歇业,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桐乡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暂无法处置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