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1民初256号
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祥谦镇中院村。
法定代表人:赵仁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永华、方苗,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百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10号锦绣一方丹桂里58幢4A号。
法定代表人:赖少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百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原告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计2977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福州吉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谌厚翔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