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22326号
原告:***,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337号3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进、王梦婷(实习),浙江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进、王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606.10元、误工费150天×300元/天=450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伤残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20%=199596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子女抚养费29×32026元/年÷2=464377×20%=92875.4元、交通费16天×20元/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416877.50元,已经支付54699.62元,还应赔偿362177.88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项目由第二被告承包给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招用原告,工资300元每天也由第一被告发放。2019年8月18日,原告受第一被告的雇佣在上述工地做电工,工资为300元/天。8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架子上装电灯,为提高效率,减少从架子上下,由另一小工拉架子移到下一点装电灯过程中摔下受伤,导致原告T12腰椎压缩性骨折、脊髓信号异常,腰5椎体隐裂。受伤后,原告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1606.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致。遂成讼。
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一被告委托王辉临时雇佣不特定的人员具体从事涉案工地的固定灯具工作,王辉遂临时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兰溪籍贯的务工人员。原告受雇期间为2019年8月18日-8月22日四天。2019年8月22日,原告在2.9米高左右的下面装滑动轮子的架子上装电灯期间,原告因自己偷懒,为减少装不同处的灯具而上下架子的次数,在高处作业也未按规定系好安全带,违章指示在架子下面的王某,叫王某直接横拉自己和凌某两人在上面的架子到另一装电灯的下面。当时,因地上有一根粗的电缆线,原告和王某明知道有这根粗电缆线,却认为不足以绊倒移动中的架子,王某在拉的时候绊到了这根电缆线导致架子受滑快速倾倒,而最终导致了架子上的原告背部和凌某受伤,后原告送至不同医院进行住院及后续的门诊治疗等,第一被告垫付了其中的全部医疗费用。王某与王辉系父子关系。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就有关伤势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当时是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包含医疗费用在内的10万元赔偿费用及后续治疗费1万共计11万元消灭双方全部权利义务。二、本案中,第二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己经明确陈述了其是临时受雇于第一被告,工资300元每天,而没有与第一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其认为与第二被告具有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人身损害案件就属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的范畴,适用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原告程序就违法,诉请应驳回了。原告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身也说明了原告认可其不受雇于第二被告,因此,应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再次明确其到底是受雇于第二被告还是第一被告,如果是受雇于第二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按工伤规定,适用《劳动法》,走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仲裁及不服劳动仲裁再进行法院起诉的程序。三、赔偿责任的分配上:因第一被告临时雇佣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事实是清楚的,本案原告受害是由于原告本人因为偷懒向王某发出错误的指示,因此,原告发生人身损害后果其本身应承担发出错误指示的主要责任,那么粗的一根电缆线横放在地上,架子横拉过去,架子上的原告体重100多斤及还有另外一个人凌某总共接近300斤,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并且在临时受雇时自我向王辉及第一被告陈述有着水电安装的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应该充分意识到自己有极高的可能会导致架子被拉倒,原告却轻信可以避免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履行相关基本的维护自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也没有在高处作业时按规定系好安全带,反而指示王某平面移动架子,最终导致架子上的两个人都受到伤害。因此,此过程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则严重违反基本操作规程,在与原告系老乡的基础上,加之原告的错误指示,其应明显认知到横拉载重量300斤左右大的架子,因为地上粗电缆线的存在,极易发生损害后果,也仍轻信可以避免,配合原告指示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原告人身受损后果的次要责任。因此,王某才是对原告人身受损的直接侵权人,是合格的赔偿义务人。为此,两被告在接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后,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有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和王某是主次责任,也是很清楚的,王某不可能没有得到原告的指示或是准许,擅自突然拉动可以滑动的轮子,这是常识,如果是这样的话,王某就是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了,原告的受伤部位就基本不可能是背部,包括摔下来后医疗证明记载的神志清楚,而是极大可能是脑部着地,受伤更加严重了。事故发生后,听说原告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加重过原告的伤势,在伤残鉴定结论上有一定体现,法院在分配过错责任时对此要有所考虑。四、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失总额:1、医疗费用41037.86元,不是原告诉状上的数字41606.01元,可能原告将2019年10月5日的同一笔医疗费用因为有中药处方笺和机打发票两处分别记载而重复计算了533.39元。这里并且要注意的是,原告计算的这笔医疗费是未计算任何农保医保的报销费用的问题,原告今后可以拿这些发票到兰溪进行相关医保报销的,这些报销来的费用如果本案由原告获得赔付之后是要返还给被告的,因为届时兰溪医保机构是有权就此支出对赔偿人有追偿权利和义务的。并且,要先扣除8%比例的超过医保费用的不合理范围,故可暂算41037.86元的92%,即37754.83元,待原告向当地社保机构报销后再具体核算。2、误工费不能按照300元每天计算,因为300元每天是第一被告临时聘用原告的工资,不是长期稳定的聘用原告的,临时聘用的工资现实中明显高于长期工资是常识,按照规定如果按300元一天计算,原告也应在庭审中提供伤前1年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为据,庭前原告至今还没有提供,事实上也没有,因为原告只是为被告工作了4天时间。因此,该误工费用应按上1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赔偿额136.7元/天计算,而不能按300元是其每天固定收入计算,因此,误工费用150天,为20505元。3、护理费没有意见,60天*150元每天=9000元。4、营养费,因原告并无重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损害程度较高的情形,其受到的伤害主要是背部骨折,因此,应按原则上的60元每天计算,为60元每天*60天=3600元,不能按90元每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199596元没有意见。6、鉴定费2600元没有意见,庭前未看见发票,请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发票证据,否则也不能计算。7、后续治疗费现并未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治疗机构的治疗诊断意见,10000元不能计算。8、子女抚养费,庭前没有看到户口本上的两个小孩是原告小孩而不是其同一个户口本内兄弟小孩的依据,不能计算。因原告在伤残鉴定书上的定残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根据户口本上登记的时间一个为2013年8月26日,一个为2018年1月7日出生,两者应该计算11+16=27年,而不能计算为12+17=29年,因两个孩子生活在兰溪农村,故应按2019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352元每年计算,即原告如果庭审中有证据证明两个孩子是其小孩,因两个小孩有两个抚养人,伤残9级,也应按27*21352除以2乘以0.2计算=57650.4元。9、交通费320元没有意见。10、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没有意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年轻也未有重大出血和后遗症等现象,故只能就低的计算6000元,不能按1万元计算。所以,原告人身损害的总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37754.83元+误工费2050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9959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79855.83元。如果庭审中原告提供两个孩子系其子女再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7650.4元共计337506.23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违反基本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履行职责时的基本的谨慎注意安全义务的常识,错误指示王某违规操作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后果发生,事后又有交通事故发生,扩大了治疗及相关伤势,应承担主要赔付责任即至少50%责任较为合理。王某也因错误受原告指示,违背谨慎安全注意义务的常识,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为免讼累,应参加本案诉讼并承担不少于30%责任较为合理。第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不予承担责任。第一被告因未能谨慎管理施工过程,最多承担20%的责任,鉴于案发前第一被告已经支付54699.62元,现第二被告本案中自愿承担的责任为279855.83元*0.2-54699.62元=1271.55元,庭审中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两个小孩系其子女,第二被告承担的责任为337506.23元*0.2-54699.62元=12801.63元。为此,请求法庭按照实际情况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总损失的20%以内的责任(即在1271.55元-12801.63元之间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子女。
证据2、被告的户籍信息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证人凌某、倪某、王某证明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架子装电灯,为提高效率,减少从架子上上下,由另一小工拉架子移到下一点装电灯过程中摔下受伤,证明原告和到庭的证人均受雇于第一被告,原告在架子上进行作业,王某进行拉架子都是第一被告安排的工地管理人员进行吩咐的,原告、证人们都是按照第一被告要求为了提高效率才采取下面安排人拉架子这个方案进行施工。原告是因王某拉架子,架子碰到电缆导致摔伤。
证据4、病历发票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41606.1元的事实。
证据5、鉴定报告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体状况相关事实及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户口本记载,户主有两个儿子,一个是本案的原告,还有原告的哥哥。没有记载两个小孩的父亲是谁,请求原告提供当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被告在答辩时向法庭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具体情形和责任划分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提供的几个证人虽明显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也充分证明这些情形,本案审查的重点就是原告的过错程度,刚好有证人予以证实,特别是王某的证言,其向法庭明确他在拉架子的时候原告和另一受害人是知道的,证人也证实了这些人都是由原告的老乡王辉叫来的,王辉审查了倪某等人的施工资质,认为倪某及原告等人均有相当熟练的电工施工能力,其能够按相关的基本生活常识及专业的电工资质注意到自身施工中的安全,因此,被告的答辩都是符合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就是要扣除8%的不合理性,总医药费用41037.86元。证据5,发票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意见明确记载其受伤的部位是背部,不是脑部。摔倒原告是明知的,摔倒过程中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躲避。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的总共赔偿费用11万元的事实,也证明当时原告自认为自身有很大的过错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有过协商的过程,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续有治疗还有相关费用产生,只是阶段性的意见,并非最终的意见。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义乌市二手车交易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后,转包给被告***施工,***雇佣了原告***、证人凌某、倪某、王某等人共同施工。2019年8月22日,原告***、证人凌某在高约2米左右的架子上安装电灯,在安装完一个位置向另一个位置更换的过程中,二人并未从架子上下来,而是由证人王某负责拉动架子移动,移动过程中,因架子绊到地上的电线导致侧翻,原告***、证人凌某均从架子上掉落。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16天,出院诊断:T12椎体骨折;脊髓损伤。后原告又到浦江天仙骨科医院就诊。期间共计支出医药费41037.86元,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54699.62元(不含工资1200元)。
另查明,整个安装过程中,原告***、证人凌某均未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雇佣原告***的工资为300元/天,事发时刚好工作了四天,工资1200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3月2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2019年8月22日交通事故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3、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诊断确定。2020年5月28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鉴定意见第1项补正为:1、被鉴定人***于2019年8月22日高处坠落损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从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义乌二手车市场装修工程,被告***与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未对施工方法进行充分的安全考量,特别是在高空作业过程中,通过证人王某平移架子这种不安全方式进行移动,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并没有资质的被告***,且未进行相应的技术指导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4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41037.86元;2、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3、误工费(300元/天×22天÷30天)×150天=33000元(考虑原告仅工作四天即发生事故,并未计算休息日,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残疾赔偿金4989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12年)×32026元/年÷2×20%=289268.8元;6、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共计382706.66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53082.6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4699.62元,还应支付98383.04元;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7654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8383.04元。
二、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541.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负担867元,由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浙江千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芸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婷
书记员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