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2731号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稠义路西殿路口柯村。
法定代表人:何佳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丹桂苑60幢1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巧英。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陈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555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802.5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149347.5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其中95412.5元从2015年9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义亭镇镇前街3号、4号、12号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其中3号楼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为819347.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67万元,尚欠149347.5元货款;4号楼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81080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80万元,尚欠10802.5元货款;12号楼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525412.5元的混凝土,被告已付143万元,尚欠95412.5元货款。上述货款共计255562.5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未发表辩论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对账单及发货单三组,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证据3、发货单三组,证明在证据2发货单中签字的人员与已经结算过的发货单上签字人员一致,均为涉案工地签收货物人员的事实。
证据4、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3#、4#、12#楼工程需要乙方(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对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确认郦灿华为甲方委托人员,有权对混凝土的收货、订货、核对账目进行签字,委托人签收的货物数量、订货、结算,视为甲方认可,付款方式为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且约定若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5年2月2日,原、被告间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楼水泥款10802.5元(2015年1月30日最后一次供货),3#楼水泥款149347.5元(2015年4月1日最后一次供货),12#楼水泥款95412.5元(2015年8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562.5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的约定,货款应在次月10日前付款上个月的货款,现原告主张按每栋楼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远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5562.5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802.5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其中149347.5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付,其中95412.5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付,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远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6元,由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