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7民初1018号

起诉人:***,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2017年11月24日,本院收到***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575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用由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义乌法院、金华中级法院在对租赁合同的审查和认定有误,应以合同法来审查和认定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泰公司)有无租赁权;法院判决对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民事法律行为自愿原则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租赁合同应当有效。腾泰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故在租赁合同有效且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前提下,执行中应当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综上,***作为涉案房屋的次承租人在原审案件腾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义乌分行)、蓝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无独立请求权,判决结果对其合法权益上有实质上的利益关系,因执行法院张贴腾空告知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故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7575号,系原告腾泰公司诉被告农行义乌分行、蓝鲸公司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人***对该案并无独立请求权,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楼淑馨

审 判 员 张燕燕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汤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