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3民初4484号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鼎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鼎混凝土公司诉称,被告**建设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沿街商用房项目需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时至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设公司在《商品砼方量资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356204元。该工程由被告***挂靠在被告**建设公司名下承建的项目。被告**建设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206204元的款项未予支付。要求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和***支付货款206204元及利息。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事项达成协议,对商品混凝土价格、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详细约定的事实。
2、商品砼方量资金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3、催款函、改退批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项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发货单五十三张,证明盛秀明系被告方签收预拌砼的授权代表的事实及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3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累计58830元的事实。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沿街商用房项目的混凝土款项都是被告***签字确认,但是10月14日结算清单上双方都没有签字。***是项目实际负责人,他在找到混凝土公司后才找我公司挂靠,当时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商品房建设工程是我公司与业主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也是由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我公司与江滨路5号楼的业主委员会于5月份中止了合同,后建筑局将施工许可证没收了。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无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建设公司因承建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沿街商用房项目需混凝土,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与2015年1月27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设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时至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建设公司在《商品砼方量资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建设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为356204元。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建设公司就该建设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建设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206204元的款项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系内部的承包关系,***对外的行为,理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延期付款的约定不明确,且该约定不尽合理,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计付利息为宜。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620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龙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被告义乌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新
人民陪审员金秋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诗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