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与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17630号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住所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武溪北街251号)。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60栋1单元二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诉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诉称:2014年3月双方签订了原告厂房一、厂房二拼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交纳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700元。因被告无钱交纳,该款由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汇到被告账户。2015年5月29日,建设工程完工并已经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30日可以退还该款时,被告同意退还,却不办理退还手续,找借口拖延不办。现诉请判令被告退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700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争议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是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到政府部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配合原告从主管部门处领回,归还给原告。
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收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收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36700元。
证据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计划书一份,证明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退还计划。
证据三,建设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367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支付给被告。
证据四,竣工报告一份,安全文明施工费拨付申请表一份,证明2015年5月29日工程竣工,2015年5月30日双方已经办理了退还安全文明施工费申请手续,被告签字确认同意。
证据五,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争议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方主管部门规定的账号,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配合原告从主管部门退还归还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将义乌市恒宇铅笔厂厂房一和厂房二拼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原告汇入被告主管部门规定的账号,工程验收合格款项由被告配合原告从主管部门退还给原告(不计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8日将367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汇入被告的主管行政部门规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预收367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证明。2015年5月29日涉案建设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了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拨付申请表,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将上述36700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退回并返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由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原告,现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被告理应将36700元及时返还给原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返还的期限,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拨付申请表的时间作为逾期时间,依据不足,逾期时间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可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3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义乌市廿三里镇恒宇铅笔厂负担11元,由被告义乌市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