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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2民初1740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浙江兴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应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陈胤杰,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姗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颖,被告***(第一次)、被告**及被告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红(第一次、已解除)、陈胤杰(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99.27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09588元、误工费21532.5元、护理费6810元、交通费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67560.7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0日早上九点半左右,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位于义乌市稠义西路180号的三金长城五金厂院内,从事建筑工作业的过程中意外坠入运送物料的通道中,后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寰椎骨折、寰枕关节半脱位、椎体骨折。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辩称,我是打零工干活的,原告是我从打零工招工的地方叫来的。是第二被告让我去叫人的,我也是给第二被告干活的,我和第二被告没有承包关系,我只负责带人过去干活。事故当天早上9点半原告已经在医院了。
被告**辩称,原告是第一被告叫来的,工资我也是付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是我从第三被告处承包来的,原告负责做什么我也不清楚,不是我安排的,是由第一被告安排的。事情发生时间是对的。我垫付了五笔钱,其中微信×××.17元、607.29元,支付宝中1734.92元、303.81元、342元是我支付的。
被告鼎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鼎佳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鼎佳公司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协议,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鼎佳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仅与被告**签订过《泥土内部承包协议》,即使被告鼎佳公司应对就原告进行补偿,也应当由被告**来主张。第二,原告受伤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本身,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个常年在工地工作的工人,工作经验丰富,应当明白工作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原告刚到工地不到半小时,本身处于一天中精神较为充沛的阶段,还只是熟悉工地环境而未实际进行工作,就从工地摔下导致受伤,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审慎的义务,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被告鼎佳公司对工地注重施工安全,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不仅在与被告**的合同中作了相关的约定,对安全维护工作设置了明确的奖惩措施,在实际施工中也按照标准作了施工相关的保护工作,尽到了作为承包方的安全保护义务。综上,被告鼎佳公司对原告诉请应当不赔或者少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能够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兄弟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后和被告协商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2,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从被告鼎佳公司处承包的事实。
证据3,义乌市中心医院病历5份、出院记录1份、发票14份、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1份、临时医嘱单1份、药店收据1份、ct检查申请单1份、ct报告单18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原告因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0日早上,被告***受被告**指示,从劳务招工点带原告***到位于义乌市稠义西路180号的工地干杂活。大约7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掉落至工地约四米深的消防水池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医共体义亭院区,诊断:头部受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寰椎骨折,胸椎骨折,于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5日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980.21元,其中5807.19元系被告**垫付。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一、***的外伤致T1-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均未达1/3,构成九级伤残。二、***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鼎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鼎佳公司将其中泥水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鼎佳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个人**,原告***受**雇佣在工地干杂活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进行必要的指导培训,未及时排查工地的安全隐患,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鼎佳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对原告损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初到案涉工地干活,应当谨慎施工保障自身安全,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鼎佳公司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98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天×6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52397元/年×20年×0.2=209588元、误工费143.55元/天×150天=21532.5元、护理费180元/天×3天+110元/天×57天=6810元、交通费60元,合计255660.71元。故被告**应承担255660.71元×50%=127830.36元,扣除已垫付的5807.19元,尚应支付122023.17元;被告鼎佳公司应承担255660.71元×30%=76698.2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4000元,由被告鼎佳公司赔偿4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接受***雇佣,根据被告**陈述***系接受其指示叫原告干活,***自身也是干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023.17元。
二、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98.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已减半),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554元,由被告**负担1384元,由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吴小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