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义乌市***结构厂、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571号
原告:义乌市***结构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
经营者:王善忠,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纯皓,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应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陈泽枫,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云超,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义乌市***结构厂(以下简称***结构厂)诉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陈泽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伦有、金纯皓,被告鼎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献华,被告***,被告陈泽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伟、楼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2月5日、2月7日,原、被告分别向本院书面申请给予2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构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陈泽枫订立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2.确认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陈泽枫订立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7447733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6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13874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第一被告鼎佳公司中标获得案外人浙江省义乌市粮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并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O1”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以及专用合同条款内容作了明确,签约合同价为8229795元。2016年8月5日,第二被告***从第一被告处转包了涉案工程。同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第三被告陈泽枫的名义将涉案钢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于是,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陈泽枫订立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价格按第一被告中标价(8229795元)的91.5%计7530262元支付给乙方(即陈泽枫)(变更增减部分也按91.5%计算)。第三被告陈泽枫(2016年仅22岁)又与原告订立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318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鼎佳公司中标合同支付条款执行。合同还对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内容变更、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返还等内容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委托丁芝琴通过第三被告陈泽枫向第二被告汇付了65万元工程保证金,根据第二被告指定的时间进场施工。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原告发现工程的建造成本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遂向第二被告***提出了调整价格的要求。第二被告***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变更为353万元。2017年3月7日,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由于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间的合同为违法的分、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有权请求各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参照《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91.5%,按照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出具的“浙至工咨审字〈2018〉第9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工程的审核价款为8139599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为7447733元(8139599元乘以91.5%)。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特诉来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被告鼎佳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结构厂提供与第三被告陈泽枫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仅为仓库一和仓库二的钢结构部分,并不包含地基、混砖结构、消防、电力、装修以及附属用房,约定的总工程造价合同价款为3180000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83747元,根据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浙至工咨义咨字(2020)010号]工程咨询报告钢结构核减造价为101013元,原告实际未收到的工程款=3180000元-2983747元-101013元=95240元。因此,被告鼎佳公司仅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95240元。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无意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无意见。是鼎佳公司转包给其的,其交给鼎佳公司管理费450000元,履约保证金823000元,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泽枫,收取管理费699533元,其只收取了管理费和垫付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陈泽枫转给其的,管理费是工程款里扣的,鼎佳公司现在总共付给其的工程款和扣除的税费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共计8009409.60元,其付给陈泽枫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在内是8005099.08元,剩余4310.52元的钱用于钢结构补漏维修上,补漏费5000元,其还垫付了689.48元,其没有多拿一分钱,鼎佳公司每次转给其的工程款,其都及时汇给陈泽枫了。
被告陈泽枫辩称:1、原告***结构厂施工的部分仅为合同约定的仓库一和仓库二的钢结构部分,并不包含地基、混砖结构、消防、电力、装修及附属用房。2、原告***结构厂与其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应付款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仓库一工程费273.6万,仓库二工程费99.32万,让利0.068×管理费等0.915,总价318万元,税费按鼎佳公司实缴扣除),并不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因此应按照固定合同总价318万元计算工程款。3、其替***结构厂垫付了五大员工资18000元,水电费27000元,资料费20000元应予扣除。4、原告***结构厂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工程款应计算至95%,剩余5%保修金尚不能支付。5、审计报告中核减了钢结构部分105237元,应予扣除。6、原告***结构厂于2020年3月31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983747元(含履约保证金65万),应予扣除。综上,其尚不需支付其他工程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结构厂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据1、2,证明案外人粮油公司系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案涉工程由案外人粮油公司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
3、《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4、《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
证据3、4,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的名义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该两合同无效。
5、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二、三被告支付了6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6、浙至工咨审字<2018>第9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实际总工程款为8139599元的事实。
7、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打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7192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与陈泽枫签订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之间设立的合同关系,陈泽枫仅仅是***的托。
8、咨询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量工程款为4155932元。
9、《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之间达成的合同,确定了工程款按3530000元计算,确定工程款3530000元内容部分是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10、发票一份,证明向至诚会计师事务所要求出具咨询成果报告书,至诚会计师事务所收取了5000元的费用,这笔费用要求被告方承担。
被告鼎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从本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第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被告,并约定工程价款按本公司中标价8229795×91.5%计算金额为7530262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公司承建的工程范围为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等整个工程,而原告承包的仅是仓库一、仓库二的钢结构部分,除了钢结构部分外还有砖混结构、土建工程、附属用房工程以及装修、电力、消防等配套设施工程是由第三被告施工。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丁芝琴汇给第三被告的工程保证金。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审计报告是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审计结果,而原告施工的部分仅为仓库一、仓库二的钢结构工程。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以及(2020)浙0782民初4004号民事裁定书均可以认定原告自认已经收到涉案工程款2983747元,该工程款有部分是第一被告支付,有部分是第二被告支付。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应当以第三被告与原告之间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工程总造价3180000元计算,审计报告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9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的合同价款由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责任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对证据10,合同价款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6没意见。对证据5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总共已付2983747.20元。对证据8不清楚,与其无关。对证据9有意见,签字是其签的,其是作为中间人签字的。一个工程不能签两个合同,协议是和陈泽枫签的。钢结构工程停了半个月左右陈泽枫多次催促复工,丁芝琴不同意,鼎佳公司组织调解,参加人员应佳、***、陈泽枫代理人陈学明、丁芝琴代理人丁金树等四人在鼎佳公司办公室进行调解,丁芝琴代理人丁金树提出要加350000元,钢结构工程才能复工,不加钢结构工程款就不复工,通过调解为了顺利抓紧完成钢结构工程,陈泽枫代理人陈学明口头答应同意加钱,丁芝琴代理人丁金树提出叫***做个中间人在协议上签名,证明当时钢结构工程是陈泽枫与丁芝琴之间签订的协议,所以结算钢结构工程款还是丁芝琴和陈泽枫先结算的,与***无关。对证据10,费用应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泽枫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从鼎佳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泽枫,约定工程价款按鼎佳公司中标价(8229795元)的91.5%计7530262元。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方面,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合同价款已由***署名改为3530000元,更改超出原合同约定部分,由***承担。证明目的方面,(1)鼎佳公司承建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等整个工程,而原告承包的仅是仓库一、仓库二的钢结构部分。除了钢结构部分外的砖混结构、土建工程、附属用房工程及装修、电力、消防等配套设施均由陈泽枫施工。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双方对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仓库一工程费273.6万,仓库二工程费99.32万,让利0.068×管理费等0.915,总价318万元,税费按鼎佳公司实缴扣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鼎佳公司中标合同的支付条款进行支付。根据鼎佳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2.4.1的(2)小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28天内扣除违约金后无息退还。合同第十、2.b):如质量不合格,乙方负责返工,直到交付合格为止,因返工产生的材料、人工等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工程竣工后,***结构厂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缮,未履行合同义务,剩余5%保修金不应支付。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原告通过丁芝琴汇给陈泽枫的工程保证金。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书为整个工程的审计报告,而原告施工的部分仅为仓库一、仓库二的钢结构工程,该报告书并未对钢结构工程进行单独的审计,且报告书第三、5、2)、4)点对钢结构部分的核减费用应予扣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原告的工程款均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支付,没有通过其,根据原告第一次起诉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983747元。对证据8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泽枫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应付款的组成和计算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并不包含措施项目费、规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税金按鼎佳实缴扣除。报告书(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计算表仓库一)工程费为2736006元,(专业工程招标控制价计算表仓库二)工程费为993219元,其他费用部分不应计算。上述两项工程费总和仍需减去让利及税费,才是应支付***结构厂的款项。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陈泽枫没有对承包合同进行过任何更改,签字是否为***所签不知情。对证据10,原告方是通过法庭申请调查令向至诚调取的报告书,原告收集证据过程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鼎佳公司举证,提交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工程责任保证书(拍摄的照片上传至浙江移动微法院)各一份,证明其与***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原告***结构厂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被告之间进行了非法转包。
被告***质证无意见。
被告陈泽枫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工程款结算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陈泽枫的代理人陈学明已经收到工程款8005099.08元。
2、《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工程责任保证书、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与鼎佳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欠薪保证金4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结构厂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
被告鼎佳公司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的结算,真实性应由第三被告予以确认。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泽枫质证,对证据1相关的证据原件以法庭确认为准,对复印件不认可。钢结构补漏是刘松武补的,共计5000元,鼎佳公司尚未支付我方的款项是1067386元,税费按合同应当扣除。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泽枫为证明其抗辩,举证如下:
1、民事起诉状、(2020)浙0782民初4004号民事裁定书查档件各一份,证明***结构厂于2020年3月31日起诉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983747元,***结构厂因未交案件受理费被法院裁定撤回起诉。
2、《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结构厂承包的只是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是固定总价3180000元的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一份,证明陈泽枫向***转账823000元的保证金。
4、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泽枫垫付了20000元钢结构资料费,30000元土建资料费。
原告***结构厂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自认收到了2983747元的事实,原告方没有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是因为原告发现收到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与事实不符需要进行重新核对,并收集证据应当再另案重新主张,所以导致法院按撤回起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这是一份转包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转包的事实,合同是无效的,该份合同除了原告向被告汇付了650000元质保金之外其他的条款原被告都未履行,该合同的内容已经被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所替代。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银行回单盖有公章,但是没有说明汇款的用途,无法证明是被告陈泽枫向***转的823000元保证金。证据4三性有异议,是自然人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与原告所诉内容没有关联。
被告鼎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结构厂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泽枫转账支付了650000元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支付给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结论是指整个工程的造价,没有明确说明原告施工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多少。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实际上是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予以认定。对证据9、10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阐述。
本院对被告鼎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中的结算单、申请单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中两张收款收据原件,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陈泽枫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日,案外人粮油公司向鼎佳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鼎佳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与案外人粮油公司签订合同等内容。次日,案外人粮油公司(发包方)与鼎佳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工程地点:义乌西铁路货场。工程内容(工程承包的范围与工程内容相同):包括粮食专用线仓库一(1#-4#)建筑安装,轻型H型钢结构一层,独立基础,建筑高度10.05米,建筑面积4285.71平方米,仓库一1-2轴值班室为砖混结构一层,带形基础,檐高3.9米,建筑面积39.31平方米;粮食专用线仓库二建筑安装,轻型H型钢结构一层,独立基础,建筑高度10.55米,建筑面积1450.31平方米,仓库二1-3轴值班室砖混结构一层,带形基础,檐高3米,建筑面积41.08平方米;粮食专用线附属用房建筑安装,砖混结构二层,带形基础,檐高7.2米,建筑面积275.1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8229795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265728元,民工工伤保险费12904元,让利率6.8%,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项目经理:包盼盼。承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的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7月29日,鼎佳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担任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的负责人,按规定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享受本工程项目的经营收益和承担经营风险,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到位的工程进度款优先提取13.5%的税金、管理费,乙方另交公司欠薪保证金450000元。合同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向鼎佳公司交纳了450000元欠薪保证金。
2016年8月5日,***(甲方)与陈泽枫(乙方)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为全面落实公司内部责任制承包及施工负责人的生产责任制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所承包的鼎佳公司承建的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由乙方承包责任制管理施工,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甲方与鼎佳公司、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前提立本协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内容按甲方与鼎佳公司、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及图纸要求。结算价格及付款方式:按甲方与鼎佳公司、建设方的合同执行,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汇给乙方指定账户,否则甲方对此造成的损失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支付给乙方;工程价格按鼎佳公司中标价(8229795元)的91.5%支付给乙方(变更增减部分也按91.5%计算),工程履约保证金10%计823000元由乙方承担,并按招标文件规定退回,甲方汇入鼎佳公司450000元欠薪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公司退回后由甲方收回。税金按国家规定抵扣后实际缴纳税额分别在每次工程款汇入时扣除。工期要求:按甲方与鼎佳公司、建设方的合同执行。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陈泽枫(甲方)与***结构厂(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丁芝琴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钢结构工程构件加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3180000元整(仓库一2736000元,仓库二993200元,让利0.068×管理费等0.915=3180000元,税按鼎佳公司实缴扣除);履约保证金650000元由乙方支付,业主退回后由乙方收回。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当日,***结构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芝琴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汇给陈泽枫履约保证金650000元。***结构厂进场施工至当年11月下旬左右,以工程价款低为由即停止施工。2016年12月13日,由鼎佳公司组织调解,***、陈泽枫的父亲陈学明(代理人)、***结构厂协商后,由***在陈泽枫与***结构厂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划去了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款内容,在划掉的原条款内容的下方书写了“总价318万+35万=353万元”的内容,并由***签名注明日期。嗣后,原告***结构厂继续施工完成了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于2017年4月2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7年5月31日,案外人粮油公司将823000元履约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退给鼎佳公司。之后,案外人粮油公司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0月11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浙至工咨审字<2018>第9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书审核结论:本工程送审金额8339202元,审定金额8139599元,净核减199603元。截至2020年1月8日,案外人粮油公司应支付的8139599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鼎佳公司。
鼎佳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1月8日、12月23日、12月23日、2017年9月28日,代***结构厂向供货商杭州向鑫钢铁有限公司、山东铭元通钢铁有限公司、兰溪金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隆达油漆有限公司支付采购款373735.20元、356720元、294900元、41200元,向杭州广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9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鼎佳公司支付***结构厂工程款100052元。***分别于2017年1月4日、10月4日、12月5日支付***结构厂工程款167140元、200000元、550000元。以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983747.2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结构厂申请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因案涉整个工程已经过结算审核,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结构厂向本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本院开具调查令,要求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浙至工咨审字<2018>第903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中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020年11月2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咨询报告书一份,咨询结论:本工程咨询造价:4155932元。并向***结构厂收取咨询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鼎佳公司在承包案外人粮油公司发包的义乌西铁路货场扩建工程粮食专用线仓库一、仓库二、附属用房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目标管理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负责管理,但被告***并非被告鼎佳公司的员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实际上系转包合同,被告鼎佳公司非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从被告鼎佳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又与被告陈泽枫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也属非法转包。随后,被告陈泽枫又与原告***结构厂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工程中钢结构部分的工程转包给原告***结构厂,该合同同样属非法转包。被告***与被告陈泽枫签订的合同及被告陈泽枫与原告***结构厂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由于案涉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原告***结构厂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结构厂施工的案涉钢结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3180000元、还是被告***所写的3530000元认定,或是按照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的4155932元认定;二是被告陈泽枫已经支付给原告***结构厂的款项到底是多少,尚欠多少工程款;三是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虽然原告***结构厂与被告陈泽枫签订的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的价款为固定价3180000元,但原告***结构厂并未以该价款主张,而是以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中钢结构工程价款4155932元来主张其所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且被告陈泽枫对被告***更改的案涉工程款3530000元不予认可,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案外人粮油公司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案外人粮油公司是按照审核结果向被告鼎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同时,被告陈泽枫辩解该审核报告中核减了钢结构部分105237元款项,核减的款项应当扣除,即被告陈泽枫也认可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故本案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价款以审核结果认定更为合理。关于焦点二,原告***结构厂要求被告鼎佳公司、***、陈泽枫共同支付尚欠工程313874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结构厂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包括被告鼎佳公司垫付的材料货款、工程款及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983747.20元,被告陈泽枫尚欠原告***结构厂工程款818930.58元(4155932元×0.915-2983747.20元)。被告陈泽枫要求扣除其垫付的五大员工资18000元、水电费27000元、资料费2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核减钢结构部分105237元,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钢结构工程价款咨询报告中已经将钢结构部分核减款项扣除。被告陈泽枫主张原告***结构厂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义务,按工程款5%计的保修金尚不能支付,但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且案外人粮油公司已将工程款(包括保修金)全部支付给被告鼎佳公司,对被告陈泽枫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泽枫辩解其已经退回原告***结构厂支付给其的履约保证金6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陈泽枫应支付原告***结构厂工程款818930.58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0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结构厂要求被告鼎佳公司、***、陈泽枫共同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鼎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要求被告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本案发包人即案外人粮油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鼎佳公司,现被告鼎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其应付工程款,且其非法转包案涉工程存在过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鼎佳公司在其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陈泽枫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结构厂要求被告陈泽枫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结构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结构厂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仅仅是被告***在原告***结构厂与被告陈泽枫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中将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工程价款划掉,重新书写了价款内容,合同的甲方仍然为陈泽枫,乙方仍然为***结构厂,且被告陈泽枫对该重新书写的价款内容不予认可,原告***结构厂与被告***并未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对其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请,应当驳回。原告***结构厂无建筑资质,与被告陈泽枫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无效,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所支付给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5000元的咨询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结构厂诉请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6年8月5日原告义乌市***结构厂与被告陈泽枫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
二、确认2016年8月5日被告***与被告陈泽枫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
三、被告陈泽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结构厂工程款818930.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陈泽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结构厂工程保证金65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该款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义乌市鼎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未付清案涉工程款项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三、四项被告陈泽枫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驳回原告义乌市***结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0元,由原告义乌市***结构厂负担22722元,由被告陈泽枫负担14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迪龙
人民陪审员  郑方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王小悦
24-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