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26民初41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沿江路75号长江通信大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5942476591。
法定代表人:胡跃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保康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14962.7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3时20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一桥往城关河西熊绎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城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天黑视线模糊,没有路灯,致使摩托车撞在路中警示牌(道路施工,注意安全)上,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四级、十级伤残,多等级赔偿系数为7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需一人护理。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系被告中标承建的道路改造工程,在道路没有验收交付前或者禁止通行或者保证通行安全,被告在路中央置放警示牌,警示牌没有反光标识,也没有路灯,妨碍原告通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在城关卫生院门前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路段不属于我公司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路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23时20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一桥往城关河西熊绎中学方向行驶,行至城关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摩托车撞在路中警示牌(道路施工,注意安全)上,导致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以该交通事故路段系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路段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根据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调查并确认发生交通事故路段不属于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路段。
本院认为,原告***在保康县城关卫生院门前路段因驾驶摩托车撞在路中警示牌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路段因不属于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路段,原告***起诉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湖北望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