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8640号
原告: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513号。
法定代表人:何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主任。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吴立国,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
法定代表人:柴龙钢,镇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雷,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可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村委会)、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合作社)、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被告王伟、被告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圣济骨伤医院)、被告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第三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可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马双强,被告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及沙河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被告王伟及圣济骨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被告昌房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第三人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戚世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可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新校区D10、D21地块腾退而发放的货币补偿中的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115223.66元;停业补助费2376493元;搬迁补助费84874.75元;苗木补偿费22470元,以上合计3599061.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8月1日,大方公司与昌平县沙河镇踩河新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由大方公司租赁踩河新村村西24亩土地建厂,租赁期50年。2006年,原告与大方公司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大方公司将其厂区内2116.87平方米的房屋及部分场地租赁给原告。原告承租后,由于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了硬化、种植了109棵树木,同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修缮并新建了1278.12平方米的房屋。后大方公司将其全部厂区转租给圣济骨伤医院,原告也因此向圣济骨伤医院支付租金。2015年9月,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因土地开发,踩河合作社对上述房屋、土地进行拆迁腾退。被腾退人为土地的承包、承租人,腾退人对承包、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非住宅房屋和附属物均进行回收。因此,拆迁公司对原告所承租范围内的房屋、树木及相关设备设施进行了登记。2016年1月18日,五被告签订了一份《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偿金额为3800多万元,其中包括了原告应享有的拆迁权益,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王伟领取部分补偿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为所请。
被告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辩称: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告又认可了五被告签订的腾退协议书,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租赁协议,原告应向其他适格被告追偿,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伟、圣济骨伤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诉求的不当得利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没有法律基础。依据民法理论,权利的取得有两类,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前提的取得,继受取得是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基础的取得。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上讲,与原告诉求相关的法律关系基于两个租赁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一:租期2006年3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二:租期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终止。两份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大方公司(甲方、出租方)和原告(乙方、承租方)。原告承租的房屋均为原有房屋和甲方所建设房屋,并且双方租赁合同明确规定乙方不能拆除原有建筑,如需对甲方原有房屋进行改造、装修,须经甲方书面许可。现两份合同已于2015年已经履行完毕,效力已于2015年终止,双方不再对对方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租赁期间,乙方(本案原告)没有另行新建房屋,也无证据证明因其使用所租赁房屋而致使答辩人在拆迁过程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谓的其应当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包括被腾退房屋补偿费、停业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苗木补偿费),既没有权利原始取得的法理基础,也不具备继受取得的法律依据。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没有法律基础。二、原告不具备拆迁补偿权益的主体资格。如上所述,与原告诉求相关的法律关系产生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已经在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11月30日终止。而答辩人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也就是说,原告的租赁合同于拆迁腾退之前已经到期。并且实际的拆迁、腾退情形也是在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后实施的。拆迁时,原告已不是合法承租人。因此原告并没有因租赁关系而造成损失,也没有因租赁关系而致使他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他人依法获得拆迁权益,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具备拆迁补偿权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求的不当得利根本不存在,原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不成立,没有法律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房正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仅提供拆迁服务,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二、拆迁过程我公司没有存在过错。
第三人大方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昌平法院及一中院确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承租地块上有建房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拆迁利益,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6年3月8日,大方公司(甲方)与伊可思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北院占地面积约5.8亩,建筑面积1600㎡租赁给乙方,生产加工使用;自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10年;租金年付,每年7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进行改造装修等施工,应经甲方同意后施工,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可以留给甲方,并交接甲方验收,可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果在租赁期前三年内由于人为造成拆迁行为,甲方须补偿给乙方年租金的5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11月30日,大方公司(甲方)与伊可思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中院内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加工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9年;租金为年付,每年租金3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如进行装修改造等施工,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原则上不能对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如需对甲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改造,须经甲方书面许可后方可进行,如擅自改对,则需按甲方要求恢复原貌或给予经济赔偿,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得对装修改动部位进行拆除,可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可思公司交付了涉案的土地和房屋。
2015年9月19日,踩河新村513号院落进行拆迁评估,其中关于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中记载建筑面积3394.99平方米,产权人由何秋霞签字;另有何秋霞林木109株,现值22470元。2016年1月18日,沙河镇政府(甲方)、踩河村委会与踩河合作社(乙方)、王伟(丙方)、与昌房正信公司(丁方)签订《踩河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沙河镇满井西队线性工程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丙方租用乙方土地上需腾退的非住宅房屋面积为17149.28平方米,需伐移的树木5390棵,腾退补偿费共计38580640元,包括:1、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4963605元;2、搬迁补助费428732元;3、大型设备搬迁费2511708元;4、停产停业补助费:700元/平方米,其中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17149.28平方米,共计12004496元;5、电话、有限电视、空调移机费100780元;6、苗木补偿费321173元;7、腾退促进奖励费6412973元;8、搬迁配合奖励费1837173元;此外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5年12月10日,大方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伊可思公司腾退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中院内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8月7日,大方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4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大方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大方公司以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到期为由将伊可思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伊可思公司腾退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内承租的所有房屋;2、伊可思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4583元;3、诉讼费用由伊可思公司承担。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伊可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大方公司按每平米872.55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115223.66元;2、大方公司按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2376493元;3、大方公司按每平米25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用84874.75元;4、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苗木补偿费22470元;5、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大型设备搬迁费150万元;6、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电话、有限电视、空调移机费5万元;7、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附属设备、设施补助费20万元;8、反诉费用由大方公司承担。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4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判决:1、伊可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从大方公司承租的位于大方公司厂区内房屋及场地予以腾空,并交还大方公司;2、伊可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方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4583元;3、驳回伊可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伊可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伊可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加盖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伊可思公司厂址在踩河新村村西513号,该厂住所居于踩河新村工业区,非居民住宅区。另伊可思公司称自己在涉案院落内新建房屋1278.12平方米,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大方公司称涉案院落其已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在拆迁中自己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与圣济骨伤医院就涉案院落拆迁不存在任何纠纷。
另查明:1996年8月1日,大方公司从踩河新村承租了踩河新村西面积为24亩土地建厂,租期为199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2001年9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及管理用房的立项批复》,就大方公司新建厂房职工宿舍及管理用房事宜,同意立项,具体批复为:选址在昌平区沙河镇,总投资900万元,所需资金全部自筹解决,建筑面积10900平方米(包括厂房2000平方米、职工宿舍7500平方米、管理用房1400平方米)等。立项后,大方公司在涉案土地上陆续进行了建设厂房等。2006年12月18日,圣济骨髓炎医院从踩河新村经济合作社承租踩河新村天农饲料厂西侧的24亩土地,原大方公司的土地租用合同转到圣济骨髓炎医院名下,租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2006年8月1日,案外人王伟曾与踩河新村签订《土地使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王伟承租踩河新村村西满白路南天龙饲料厂西侧土地面积28亩,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骨髓炎医院于2009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圣济骨伤医院。
经询,王伟的代理人称王伟在《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所涉大部分腾退补偿款已打入到王伟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大方公司已将涉案院落整体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圣济骨伤医院对涉案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权益,其与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等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妥。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伊可思公司已取得了涉案院落房屋及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且涉案院落房屋及附属物估价评估日期为2015年9月,尚在伊可思公司租赁期内,伊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霞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登记表上产权人处进行了签字,综上考虑伊可思公司在涉案院落腾退过程中确系享有部分腾退利益。大方公司将涉案院落出租给伊可思公司后,又将涉案院落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大方公司与圣济骨伤医院虽然对转让及腾退补偿事宜并无纠纷,但涉案院落的腾退过程并不应损害伊可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方公司在涉案院落腾退过程中不主张任何权益,涉案院落已由王伟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且大部分腾退补偿款已由王伟领取,伊可思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王伟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昌房正信公司在伊可思公司利益受损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亦未存在获利情形,故伊可思公司要求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昌房正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由王伟与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等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大部分腾退补偿款,王伟不能证明自己系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圣济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圣济骨伤医院应与王伟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伊可思公司所主张要求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一项诉讼请求,因伊可思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新建房屋的任何证据,且综合考虑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此方面的约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停业补助费一项诉讼请求,因伊可思公司以涉案院落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确系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认定为1188246.5元(3394.99平方米×700元/平方米×50%)。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搬迁补助费一项诉讼请求,因考虑到伊可思公司在腾退过程中确系存在该方面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42437.38元(3394.99平方米×25元/平方米×50%)。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苗木补偿费224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对何秋霞苗木进行的补偿,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1188246.5元、搬迁补助费42437.38元、苗木补偿费22470元;以上合计1253153.88元;
二、驳回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3元,由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9514元,已交纳;由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负担160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连森
代理审判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陈建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