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何秋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主任。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负责人:柴龙钢,镇长。
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宸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雷,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以下简称圣济骨伤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可思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踩河村委会)、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踩河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河镇政府)、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伟、圣济骨伤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伊可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1月,大方公司与圣济骨伤医院达成口头协议,大方公司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的全部厂房、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圣济骨伤医院应支付大方公司部分款项,涉案房屋继续由大方公司使用至2026年。大方公司与伊可思公司于2006年3月8日以及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到期前,大方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续签合同,但伊可思公司仍然强行占有使用该房屋。大方公司自2015年12月开始进行维权诉讼,至2018年4月案件审理完成,伊可思公司截止二审判决都没有腾退房屋,后经执行才予以腾退。在大方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伊可思公司腾退房屋的案件中,伊可思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相应的拆迁赔偿,但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相应判决,以“伊可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因伊可思公司使用土地和房屋或另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而导致大方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获得补偿的情形”为由驳回了伊可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伊可思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不符合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场地被评估时即2015年9月还在合同租赁期间,因此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但涉案场地签订补偿协议是在2016年1月18日,并且伊可思公司实际使用该房屋一直至2018年7月,伊可思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关于苗木补偿的认定仅仅依据评估单中记载有伊可思公司法人何秋霞名字便认定该费用为其所有,存在错误,且与一审法院对评估单中房屋产权人记载为何秋霞,但在判决中并未将其确认为产权人的认定存在矛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第4款规定,在北院房屋已经合同期满的情况下,伊可思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没有依据,也不应再得到补偿。王伟、圣济骨伤医院取得拆迁补偿是有相应依据的,其是根据自身的房屋及经营所产生的补偿。一审中,王伟作为圣济骨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补偿协议是代表单位的,所收受的款项也是代表单位收取的,单位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承认该款项的交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仍判决王伟个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当。
伊可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伟、圣济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述称,同意王伟、圣济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同意伊可思公司的辩论意见。
昌房正信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意见。
大方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王伟、圣济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伊可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王伟、圣济骨伤医院、昌房正信公司向伊可思公司返还因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新校区D10、D21地块腾退而发放的货币补偿中的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115223.66元;停业补助费2376493元;搬迁补助费84874.75元;苗木补偿费22470元,以上合计3599061.41元;2.诉讼费用由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王伟、圣济骨伤医院、昌房正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8日,大方公司(甲方)与伊可思公司(乙方)签订第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北院占地面积约5.8亩,建筑面积1600㎡租赁给乙方,生产加工使用;自2006年3月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共计10年;租金年付,每年7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进行改造装修等施工,应经甲方同意后施工,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自负,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可以留给甲方,并交接甲方验收,可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如果在租赁期前三年内由于人为造成拆迁行为,甲方须补偿给乙方年租金的5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06年11月30日,大方公司(甲方)与伊可思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中院内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生产加工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计9年;租金为年付,每年租金35000元;乙方在租赁期内如进行装修改造等施工,应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所产生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原则上不能对原有建筑进行拆除,如需对甲方原有房屋结构进行改造,须经甲方书面许可后方可进行,如擅自改对,则需按甲方要求恢复原貌或给予经济赔偿,租赁期满后,乙方不得对装修改动部位进行拆除,可动产由乙方自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大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伊可思公司交付了涉案的土地和房屋。
2015年9月19日,踩河新村513号院落进行拆迁评估,其中关于房屋估价查看登记表中记载建筑面积3394.99平方米,产权人由何秋霞签字;另有何秋霞林木109株,现值22470元。2016年1月18日,沙河镇政府(甲方)、踩河村委会与踩河合作社(乙方)、王伟(丙方)、与昌房正信公司(丁方)签订《踩河新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及沙河镇满井西队线性工程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丙方租用乙方土地上需腾退的非住宅房屋面积为17149.28平方米,需伐移的树木5390棵,腾退补偿费共计38580640元,包括:1、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4963605元;2、搬迁补助费428732元;3、大型设备搬迁费2511708元;4、停产停业补助费:700元/平方米,其中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为17149.28平方米,共计12004496元;5、电话、有限电视、空调移机费100780元;6、苗木补偿费321173元;7、腾退促进奖励费6412973元;8、搬迁配合奖励费1837173元;此外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5年12月10日,大方公司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伊可思公司腾退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中院内房屋,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6年8月7日,大方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法院作出(2016)京0114民初45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大方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大方公司以两份租赁合同均已到期为由将伊可思公司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1、伊可思公司腾退位于踩河新村大方公司厂区内承租的所有房屋;2、伊可思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64583元;3、诉讼费用由伊可思公司承担。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伊可思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大方公司按每平米872.55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被腾退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1115223.66元;2、大方公司按每平方米700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2376493元;3、大方公司按每平米25元的标准,向伊可思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用84874.75元;4、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苗木补偿费22470元;5、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大型设备搬迁费150万元;6、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电话、有限电视、空调移机费5万元;7、大方公司向伊可思公司支付附属设备、设施补助费20万元;8、反诉费用由大方公司承担。我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4民初14290号民事判决,判决:1、伊可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从大方公司承租的位于大方公司厂区内房屋及场地予以腾空,并交还大方公司;2、伊可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方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4583元;3、驳回伊可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伊可思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8)京01民终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伊可思公司向法院提交两份加盖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伊可思公司厂址在踩河新村村西513号,该厂住所居于踩河新村工业区,非居民住宅区。另伊可思公司称自己在涉案院落内新建房屋1278.12平方米,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大方公司称涉案院落其已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在拆迁中自己并不享有任何权益,与圣济骨伤医院就涉案院落拆迁不存在任何纠纷。
另查明:1996年8月1日,大方公司从踩河新村承租了踩河新村西面积为24亩土地建厂,租期为199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2001年9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新建北京大方贸易公司厂房、职工宿舍及管理用房的立项批复》,就大方公司新建厂房职工宿舍及管理用房事宜,同意立项,具体批复为:选址在昌平区沙河镇,总投资900万元,所需资金全部自筹解决,建筑面积10900平方米(包括厂房2000平方米、职工宿舍7500平方米、管理用房1400平方米)等。立项后,大方公司在涉案土地上陆续进行了建设厂房等。2006年12月18日,圣济骨髓炎医院从踩河新村经济合作社承租踩河新村天农饲料厂西侧的24亩土地,原大方公司的土地租用合同转到圣济骨髓炎医院名下,租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原为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2006年8月1日,案外人王伟曾与踩河新村签订《土地使用合作协议书》,约定王伟承租踩河新村村西满白路南天龙饲料厂西侧土地面积28亩,租期自2006年8月1日至2046年8月1日止。骨髓炎医院于2009年8月7日变更名称为圣济骨伤医院。
经询,王伟的代理人称王伟在《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所涉大部分腾退补偿款已打入到王伟个人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大方公司已将涉案院落整体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圣济骨伤医院对涉案院落内房屋及附属物享有权益,其与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沙河镇政府等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妥。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伊可思公司已取得了涉案院落房屋及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且涉案院落房屋及附属物估价评估日期为2015年9月,尚在伊可思公司租赁期内,伊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霞在上述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登记表上产权人处进行了签字,综上考虑伊可思公司在涉案院落腾退过程中确系享有部分腾退利益。大方公司将涉案院落出租给伊可思公司后,又将涉案院落转让给圣济骨伤医院,大方公司与圣济骨伤医院虽然对转让及腾退补偿事宜并无纠纷,但涉案院落的腾退过程并不应损害伊可思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大方公司在涉案院落腾退过程中不主张任何权益,涉案院落已由王伟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且大部分腾退补偿款已由王伟领取,伊可思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王伟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但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昌房正信公司在伊可思公司利益受损过程中不存在过失,亦未存在获利情形,故伊可思公司要求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昌房正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由王伟与沙河镇政府、踩河村委会、踩河合作社等签订《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大部分腾退补偿款,王伟不能证明自己系个人行为还是作为圣济骨伤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故圣济骨伤医院应与王伟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伊可思公司所主张要求房屋重置成新补偿费一项诉讼请求,因伊可思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其新建房屋的任何证据,且综合考虑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此方面的约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停业补助费一项诉讼请求,因伊可思公司以涉案院落为经营场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此实际经营,确系存在停产停业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认定为1188246.5元(3394.99平方米×700元/平方米×50%)。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搬迁补助费一项诉讼请求,因考虑到伊可思公司在腾退过程中确系存在该方面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42437.38元(3394.99平方米×25元/平方米×50%)。关于伊可思公司要求苗木补偿费224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费用系对何秋霞苗木进行的补偿,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1188246.5元、搬迁补助费42437.38元、苗木补偿费22470元;以上合计1253153.88元;二、驳回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在于如下方面,兹分别予以评析。
第一,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上诉均认为,在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以“伊可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因伊可思公司使用土地和房屋或另行建设房屋的行为而导致大方公司在拆迁过程中获得补偿的情形”为由驳回了伊可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伊可思公司再次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进行诉讼,不符合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涉及到本案与另案是否为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和前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前案的当事人只有大方公司和伊可思公司,与本案的当事人大不相同;前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虽然在前案中,伊可思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大同小异,但基于前案与本案当事人和法律关系的不同,不能认定本案构成对前案的重复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一审判决在苗木权利人和房屋权利人的认定上是否存在错误和矛盾。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上诉均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苗木补偿的认定仅仅依据评估单中苗木产权人记载为伊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秋霞便认定该费用为其所有,存在错误,且与一审法院对评估单中房屋产权人记载为何秋霞,但在判决中并未将房屋补偿判归何秋霞所有的认定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苗木补偿的事实基础是拆迁土地上存在苗木。而拆迁档案中的评估单中显示,伊可思公司租赁范围内确实存在苗木,记录的权利人是伊可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秋霞。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给予伊可思公司苗木补偿并无不当。而地上房屋补偿(被腾退房屋补偿费)的事实基础是拆迁土地上存在合法的房屋。本案中,拆迁档案的评估单中虽然也显示,地上房屋的权利人为何秋霞。但是,这一记录明显与伊可思公司与大方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不符。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大方公司将租赁范围内的面积和房屋租赁给伊可思公司。也就是说,大方公司出租给伊可思公司的租赁标的物本来就有房屋,即便拆迁档案中的评估单上有房屋,也完全可能是大方公司房屋。同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还都约定,在未经出租人(先是大方公司,后来变更为圣济骨伤医院)的同意下,伊可思公司不能进行任何施工。而在另案和本案中,伊可思公司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过大方公司或圣济骨伤医院的同意而增建房屋。在伊可思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经过出租人的允许增建房屋的情况下,评估单中将租赁范围内的房屋的产权人记录为伊可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秋霞,存在重大疑问。并且,法律对于种植苗木和建设房屋的程序要求是完全不一样的,房屋的建设需要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在未见到任何审批手续和其他建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像认定苗木那样去简单化地认定房屋的权属。鉴于以上诸多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苗木补偿归伊可思公司,而地上房屋补偿则不归伊可思公司,并无不当,也不存在矛盾。
第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助是否应该归伊可思公司。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上诉认为,在北院房屋已经合同期满的情况下,伊可思公司继续占有使用没有依据,也不应再得到补偿。本院认为,停产停业补助是对因本次拆迁而不能继续经营所造成损失给予的补偿。本案中,伊可思公司的确在涉案租赁面积内进行经营,且在拆迁腾退对涉案土地和房屋进行腾退核查时,伊可思公司的两份租赁合同还都在履行期内,还都在经营。而最终的拆迁补偿,是以拆迁腾退时的核查数据为基础的。也就是说,针对涉案租赁范围内经营面积的补偿中,最终由土地开发者支付的拆迁补偿数额中,应该考虑了伊可思公司正在经营的情况。因此,伊可思公司应有权利主张部分停产停业损失补助。但是,停产停业补助的分配应考虑到,伊可思公司作为承租人在涉案面积上开办公司是一种经营行为,而圣济骨伤医院作为出租人出租涉案面积内的房屋营利也是一种经营行为。从伊可思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来看,一份合同将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另一份合同将于2016年2月28日到期。如果从拆迁腾退核查评估的时间(2015年9月)起算,伊可思公司依照两份合同的约定,还可以分别有2个月和5个月的未来经营利益;而如果从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时间(2016年1月18日)起算,则伊可思公司仅仅有1个多月的未来经营利益。而对于圣济骨伤医院来说,因其于踩河新村经济合作社处承租的包括伊可思公司所有租赁面积在内的租赁标的物到2046年才到期,其仍有长达30年的未来经营利益。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那么圣济骨伤医院也还有长达10年的未来经营利益。基于伊可思公司和圣济骨伤医院在上述未来经营利益方面的巨大差异,一审法院按照1:1的比例在伊可思公司和圣济骨伤医院之间分配停产停业补助,明显失衡,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本案中伊可思公司在涉案面积内的未来经营利益、拆迁腾退核查的情况以及伊可思公司在涉案面积上实际经营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伊可思公司应分得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为20万。该20万属于伊可思公司应分得的补偿款,在被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占有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应予返还。
第四,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上诉认为,王伟作为圣济骨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所签补偿协议和接受的款项是代表单位的,单位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承认该款项的交接,故王伟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伟虽然是圣济骨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与圣济骨伤医院在法律上仍然是两个主体。王伟用个人账户接受本应由圣济骨伤医院收取的大额的补偿款项,有明显的人格混同现象,无疑会降低法人的偿债能力,损害圣济骨伤医院的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圣济骨伤医院出具证明予以认可,但对于外部的债权人而言,并不知晓上述款项是否已经回转到圣济骨伤医院,或者即使回转了,嗣后是否还会又被王伟操控。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债权人不致因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的人格混同而遭受不合理的损失,一审判决王伟和圣济骨伤医院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伟、圣济骨伤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8640号民事判决;
二、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200000元、搬迁补助费42437.38元、苗木补偿费22470元;以上合计264907.38元;
三、驳回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93元,由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973元(已交纳);由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负担262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8元,由北京伊可思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679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伟、北京昌平圣济骨伤医院负担339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鞠 伟
书 记 员 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