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8民初6638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39369789D。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10118A030405882。
法定代表人:齐振国,村主任。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远庄村委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被告***、第三人昌房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和第三人久远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齐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398.7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以20039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营建养殖场,主营鸽子养殖,原告提供土地共同养殖鸽子,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原告占评估价的30%,被告占评估价的70%,现原告经第三人调解,已配合被告将全部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拒绝按照约定支付原告30%的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2013年,我向原告表示他的山坡地没有用,可以建点鸽子棚,原告同意了,说如果挣钱了给他弄点烟钱、酒钱,我也同意了。然后我开始建鸽棚,建完后去找原告,不管怎么说我们得有一份协议。2015年12月21日我们签订了第一份协议。协议中写了原告要纯利润的50%,我出资金,使用原告的土地,他不出资,也不管经营。大约在2017年5、6月,原告找到我,说他的那份协议丢了,我说我这有,但原告表示他都弄好了,让我按手印、签字,我当时看了协议,但没有看懂,只看到里面提到股份分配问题,2015年12月21日的协议是纯利润的50%,原告说怕赔钱我跟他要钱,所以2017年这份协议写的是按股份分配30%、70%。我和原告多次签协议,就是因为原告怕我赔钱了和他要钱。原告诉称第一份协议是在2007年,但我在2007年根本就没有找到原告,也没有建鸽棚,有政府的航拍记录。我在拆迁补偿之前曾经找过原告,表示鸽棚赔钱经营不下去了。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写下声明,自愿放弃和我在久远庄村南曹家沟的鸽棚赔偿款,地上物所有款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之前签订的有关份额的约定作废,原告在声明上按手印确认。原告签字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效力的情形,应当认定放弃声明有效。2020年5月19日,镇里通知我去久远庄大队就补偿问题办手续。我去了以后拆迁办等各方都在场,问我情况,我表示鸽棚是我的,地是原告的,在我经营鸽棚期间,2013年到2019年一共七年,我每年都给原告1000元。拆迁办的人说拆完以后你们别有什么纠纷,之后原告就写了放弃证明。这份证明和我领取补偿款没有关系,鸽棚的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拆迁补偿是针对我一个人的,拆迁公司也没有和我说分配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房正信公司述称:本案拆迁协议是被告和镇政府签的,主体是镇政府,我公司是受镇政府的委托办理拆迁事宜。原、被告对我公司来说一个是地主,一个是物主,因为地上物是随地走的,这种情况我公司按规定不能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需要他们双方自行协商,向我公司出具土地租赁协议,他们签完手续后,我公司把手续交给镇政府进行审计,防止以后出现纠纷。落款为2013年3月3日的土地租赁协议,确实是原被告现场补签。拆迁协议必须是由一方签,像这种情况有两种办法解决,一是签订协议的一方先把钱给另一方,二是另一方表示放弃,和他们类似情况有的是私下签订分配协议,自行解决。原、被告当时确定由物主***来签,补偿款打给久远庄村委会,由村委会打给***。***是否真的放弃权利,我公司不做审查。
第三人久远庄村委会述称:村委会的职责就是配合重点工程办公室的工作,其他我们不参与。领取补偿款也不需要村里出具手续。原、被告的关系村里不清楚。2020年5月19日他们具体写了哪些内容,村委会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诉争的补偿款他们怎么约定,村里也不知情。原告陈述的关于土地确权确实有一个诉讼案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村民。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久远庄村乙方在曹家沟北头甲方的四至范围内出资营建养殖场,主营鸽子养殖,甲方提供土地共同经营养殖鸽子,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甲方占评估价的30%,乙方占评估价的70%,评估单出来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签证。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协议系因原告不愿承担亏损,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协议之后补签;原告主张该协议系2013年被告要求其补签。
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乙方(***)在甲方(***)地上,乙方出资金方式合作,在甲方的土地上,经营养殖业(禽类)。股份分配:甲方占纯利润50%,乙方占纯利润50%,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地亩归甲方所有,地上物按股份分配(鸽舍)……”
2017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甲方占评估价的30%,乙方占评估价的70%”。
因2016年7月26日,被告(乙方)与久远庄村第二生产队(甲方)共同出具《证明》,载明:“乙方在久远庄二队曹家沟山坡上自己出资兴建鸽棚,经村民代表一致研究决定,按平(评)估面积为标准,地亩数和奖励款项,归生产队所有,地上物补偿款项归乙方所有”,故2019年原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曹家沟北头的土地(本案涉案地界)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作出(2019)京011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和***在久远庄村南曹家沟的鸽棚赔偿款,地上物所有款项和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以前所有协议第一份协议于2007年5月8日、第二份协议于2015年12月21号、第三份协议于2017年5月8号所签订,以上三份协议自今日起全部作废。”
原、被告认可在签订上述证明后,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落款为2020年3月7日的《协议》,再次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具体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
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发布《京沈客专征地、拆迁公示》,公布清登的土地、地上物、附属物等。2020年5月19日,昌房正信公司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久远庄村委会与原、被告沟通拆迁补偿问题。因涉案土地归属原告承包经营,但地上物为被告所建,按照拆迁规定只能将地上物补偿款发放给其中一人。经现场协商,原、被告按要求补签了落款为2013年3月2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租期7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7000元。同时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和***在久远庄村南曹家沟的鸽棚赔偿款(614245元),此全部款打入***账户,无四抢奖励款16896元,同样归***所有”。当日被告与巨各庄镇政府签订《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货币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载明对该宗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总款为667995.7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因原、被告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现原告诉于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2020年3月7日《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2020年5月19日《证明》系为顺利领取拆迁补偿款而出具,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双方最终的利益分配。因被告擅自与久远庄村第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书,想领取同一地界补偿款,原告曾起诉久远庄村经济合作社,该案已确认原告对该地界享有承租权。被告主张,原告与其签订30%、70%利益分配协议,系因原告不愿承担鸽棚经营损失,且被告已给付原告2013至2020年租金,每年1000元,共计7000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已经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归被告所有。
对被告称租金已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19日录音及昌房正信公司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日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关于租金的内容亦系现场拟定,并未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2015年12月21日《合同协议书》、2017年5月8日《协议》、2020年3月6日《证明》、2020年3月7日《协议》、2020年5月19日《证明》、2016年7月26日《证明》、《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货币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2019年11月15日录音、2020年3月6日录音、2020年5月19日录音及(2019)京011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
第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依据合伙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出资、盈余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虽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且已付清租赁期间租金,但经本院查证,其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系为签订拆迁协议临时补签,该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间、租金数额、给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系即时虚拟,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2015年12月21日协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故所得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合伙收益的范畴。
第二,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就利润分配问题签订协议,2020年3月6日《证明》载明原告自愿放弃补偿款,此前双方关于利益分配的三份协议均作废;双方认可在签订前述证明后,于同日又签订落款为3月7日的协议,再次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原告占30%、被告占70%。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第三人昌房正信公司的陈述,因拆迁款项只能先发放给一人,2020年5月19日,原告签署放弃声明系应拆迁工作需要,为签署拆迁协议和获得补偿款而出具,并非原、被告就拆迁款项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拆迁款项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落款2020年3月7日《协议》所载内容,即原告应分得30%拆迁补偿款。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200398.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拆迁补偿款二十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一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五元九角七分,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迎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辛沐原
书 记 员 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