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9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帅,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
法定代表人:齐振国,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久远庄村委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和***于2007年5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承包土地出租给***经营使用,***按照每年土地租赁费1000元交给***。***投资金在所租赁的土地内建养殖场,主要经营鸽子养殖场。鸽子养殖场投资款是***自己投资,与***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养殖场拆迁补偿一事,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19日通知***去巨各庄镇久远庄村委会。养殖场拆迁补偿款***已经领取了。***认为***与***实际是土地租赁关系,并不是合伙合同纠纷。***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对于此案并没有审清问明,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充分,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昌房正信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的陈述。
久远庄村委会述称,坚持一审的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补偿款200398.71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以200398.7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系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村民。***诉称,2007年5月8日,***(甲方)、***(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久远庄村乙方在曹家沟北头甲方的四至范围内出资营建养殖场,主营鸽子养殖,甲方提供土地共同经营养殖鸽子,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甲方占评估价的30%,乙方占评估价的70%,评估单出来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签证。特此证明。”庭审中,***主张该协议系因***不愿承担亏损,双方在2015年12月21日协议之后补签;***主张该协议系2013年***要求其补签。
2015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乙方(***)在甲方(***)地上,乙方出资金方式合作,在甲方的土地上,经营养殖业(禽类)。股份分配:甲方占纯利润50%,乙方占纯利润50%,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地亩归甲方所有,地上物按股份分配(鸽舍)……”
2017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甲方占评估价的30%,乙方占评估价的70%”。
因2016年7月26日,***(乙方)与久远庄村第二生产队(甲方)共同出具《证明》,载明:“乙方在久远庄二队曹家沟山坡上自己出资兴建鸽棚,经村民代表一致研究决定,按平(评)估面积为标准,地亩数和奖励款项,归生产队所有,地上物补偿款项归乙方所有”,故2019年***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要求确认其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久远庄村曹家沟北头的土地(本案涉案地界)在承包期内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8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2020年3月6日,***、***共同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和***在久远庄村南曹家沟的鸽棚赔偿款,地上物所有款项和本人没有任何关系,以前所有协议第一份协议于2007年5月8日、第二份协议于2015年12月21号、第三份协议于2017年5月8号所签订,以上三份协议自今日起全部作废。”
***、***认可在签订上述证明后,双方于同日又签订落款为2020年3月7日的《协议》,再次约定:如遇国家占地,按股份分配,具体比例为***占30%,***占70%。
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密云区巨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发布《京沈客专征地、拆迁公示》,公布清登的土地、地上物、附属物等。2020年5月19日,昌房正信公司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久远庄村委会与***、***沟通拆迁补偿问题。因涉案土地归属***承包经营,但地上物为***所建,按照拆迁规定只能将地上物补偿款发放给其中一人。经现场协商,***、***按要求补签了落款为2013年3月2日的《土地租赁合同》,载明***向***租赁土地,租期7年,自2013年3月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7000元。同时***出具《证明》,载明“本人***自愿放弃和***在久远庄村南曹家沟的鸽棚赔偿款(614245元),此全部款打入***账户,无四抢奖励款16896元,同样归***所有”。当日***与巨各庄镇政府签订《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货币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载明对该宗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总款为667995.7元。该补偿款已由***领取。因***、***对补偿款的归属产生争议,现***诉于一审法院。
庭审中,***认为,2020年3月7日《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利益分配,2020年5月19日《证明》系为顺利领取拆迁补偿款而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双方最终的利益分配。因***擅自与久远庄村第二生产队签订协议书,想领取同一地界补偿款,***曾起诉久远庄村经济合作社,该案已确认***对该地界享有承租权。***主张,***与其签订30%、70%利益分配协议,系因***不愿承担鸽棚经营损失,且***已给付***2013至2020年租金,每年1000元,共计7000元。2020年5月19日***已经出具《证明》,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归***所有。
对***称租金已给付,***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提交的2020年5月19日录音及昌房正信公司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当日补签《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关于租金的内容亦系现场拟定,并未实际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
第一,***、***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依据合伙人之间协商一致的合伙协议进行利润分配。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对出资、盈余分配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且已付清租赁期间租金,但经一审法院查证,其向法庭提交的租赁协议系为签订拆迁协议临时补签,该租赁协议对租赁期间、租金数额、给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均系即时虚拟,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协议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均认可的2015年12月21日协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故所得拆迁补偿款项属于合伙收益的范畴。
第二,双方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应以哪一份协议为准。***、***双方曾多次就利润分配问题签订协议,2020年3月6日《证明》载明***自愿放弃补偿款,此前双方关于利益分配的三份协议均作废;双方认可在签订前述证明后,于同日又签订落款为3月7日的协议,再次约定如遇国家占地,双方利益分配比例为***占30%、***占70%。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昌房正信公司的陈述,因拆迁款项只能先发放给一人,2020年5月19日,***签署放弃声明系应拆迁工作需要,为签署拆迁协议和获得补偿款而出具,并非***、***就拆迁款项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就拆迁款项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落款2020年3月7日《协议》所载内容,即***应分得30%拆迁补偿款。***要求依法判令***给付补偿款200398.7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无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拆迁补偿款二十万零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一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上诉主张其与***系租赁关系,***则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据以主张租赁关系的协议系双方所签落款为2013年3月2日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协议系为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问题所临时补签,该《土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数额、给付方式等的约定皆为顺利签订拆迁协议获取补偿款所拟定,并未实际履行,***所主张其租金已给付问题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所称双方为租赁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与***所签署的落款分别为2007年5月8日、2015年12月21日、2017年5月8日、2020年3月7日的协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与***合伙经营养殖场并对出资及盈余分配等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系合伙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与***为合伙合同关系,***因养殖场拆迁所得补偿款应属于双方合伙收益范畴。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双方所签多份协议存在不同约定,***在2020年3月6日的《证明》表示自愿放弃补偿款,双方此前的三份协议作废,但双方均认可上述《证明》出具后,又签署落款为2020年3月7日的《协议》对分配比例重新作出约定,虽然此后***再次出具《证明》放弃补偿款,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情况,结合昌房正信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次《证明》系应拆迁工作需要,为签署拆迁协议并获得补偿款而出具,并非***与***就拆迁款项利益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根据***与***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的落款为2020年3月7日的《协议》确认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主张不应向***支付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 惠
审 判 员 禹海波
审 判 员 赵 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君
法官助理 陈 雁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