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2民申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1号楼6层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欧新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1号楼5层1单元507。
法定代表人:高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2号楼1层3-101。
法定代表人:包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房山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被申请人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新城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评估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8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只约定了涉案三地块的部分面积,并非与被申请人就全部面积达成合意。拆迁补偿协议对再审申请人诉求面积并未评价。一审判决认为就房屋部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涉案三个地块的拆迁补偿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对房屋的处置及补偿标准达成一致,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再审申请人就电缆损失部分不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新城置业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长阳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长阳新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再审请求。***诉争的三个地块均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已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未予补偿的房屋依据卫星遥感影像图形成时间均在2017年6月9日之后,按照涉案项目非宅拆迁时间结点(2017年6月10日)均被认定为抢建,而涉案项目非宅房屋及地上物拆迁方案第八条明确规定,抢建一律不予补偿。以上三个地块的涉案房屋均为***以书面签订《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非住宅交房验收单》的方式交给项目拆除公司拆除的,交房时***并未声明要回收残值。现***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又就部分房屋未补偿及残值回收问题提出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另外,以上三个地块电缆的估价不存在遗漏及型号错误的问题。长阳新城公司对***在本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对涉案三个地块的拆迁补偿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房屋的处置及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将房屋交付后,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已转移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未予支持。现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同,但其所提申请理由不足以反驳一审上述认定及裁判理由。关于***申请再审提出的电缆损失举证问题,一审中,***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漏评、数量和型号错评等情形导致其损失,对此,一审认为根据2020年12月7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06、07项目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增项),可以证明***曾就涉案地块的电缆数量与被申请人协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未支持其相应诉讼请求,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及处理结果亦无不当。本案审查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结果。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赵静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