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827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1号楼6层1单元602。
法定代表人:欧新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康泽路3号院11号楼5层1单元507。
法定代表人:高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隆曦园2号楼1层3-101。
法定代表人:包清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第三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权,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新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公司)、北京市长阳新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新城公司)、第三人北京开元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评估公司)、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松,被告新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长阳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思佳、隗有宝、第三人开元评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峰、昌房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房屋的损失936415.2元(按每平米280元计算,其中位于保合庄村养殖小区北侧房屋面积1042.18平方米、位于保合庄村果园房屋面积472.4平方米、位于保合庄村铁路下房屋面积1829.76平方米);2.判令二被告支付电缆未评估或评估错误导致原告遭受的损失1028818元,以上共计1965233.2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阳镇保合庄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多处房屋。现该房屋因“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06、07项目)”被征收。原告位于长阳镇保合庄村养殖小区北侧的房屋被认定为2017年6月9日后不予补偿部分面积共1042.18平方米,位于长阳镇保合庄村果园的房屋被认定为2017年6月9日后不予补偿部分面积共472.4平方米,位于长阳镇保合庄村铁路下的房屋被认定为2017年6月9日后不予补偿部分面积共1829.76平方米。被告委托昌房正信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后,将拆除后的材料自行变卖,未将变卖后的价款返还原告。另外,原告在屋内、屋外铺设型号为“3芯240+2芯120”的电缆(该型号系开元评估公司在进行评估前组织的调查清登表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型号),而开元评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部分《北京市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出现漏评或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型号、数量错误,导致原告损失巨大,差价约1028818元人民币。原告认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及电缆具有所有权,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无权处分原告的合法财产,若被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征收职能,被亦应保障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被告私自将原告被拆除后的房屋材料自行变卖及电缆漏评、型号、数量评估错误,导致原告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即使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不予补偿部分,仅是不能获得安置补偿,原告对其合法建造的房屋及其建筑材料,仍享有所有权。房屋被拆除后的材料及其残余部分仍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权进行私自变卖处理。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变卖处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作为本拆迁项目的拆迁主体,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由于房屋已被拆除,无法再次进行评估测量,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成本价格936415.2元进行补偿。现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新城置业公司辩称,关于长阳镇06、07街区的所有的拆迁事务,我公司全部授权给长阳新城公司操作,具体的情况我们不清楚。我方认可长阳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长阳新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06、07项目的拆迁人是新城置业公司,长阳新城公司为项目实施人,分别委托拆迁、测绘、评估(物探)、拆除等单位具体实施。项目具体流程为:1.清登、复核(负责单位拆迁、测绘、评估);2.交房(负责单位拆迁、拆除公司);3.拆除(负责单位拆除公司);4.物探(负责单位地勘公司);5.评估报告送审签订协议(负责单位评估、拆迁公司);6.土地整理(负责土地整理公司)。针对原告主张的养殖小区、果园房屋和铁路下三处的部分房屋和电缆损失答辩如下:关于房屋,未予补偿的原因是依据卫星遥感影像图,争议的三处房屋形成时间都在2017年6月9日之后,按照非宅拆迁方案,属于违法建设,认定是抢建一律不予补偿。关于电缆,地下部分电缆清登、复核时均由被拆迁人申报、评估时评估机构依据物探报告确认情况进行的评估。以上三个地块,已经按照拆迁流程签订补偿协议,原告已经领取补偿款,再次请求补偿没有依据。
开元评估公司陈述意见称,***的房屋部分,我们不发表任何意见,我们是按照拆迁补偿方案规定,2017年7月9日以后建设的房屋不予补偿。电缆型号一开始登记是按照产权人陈述进行登记,最终的报告是按照物探报告最后作出的型号进行补偿。
昌房正信公司陈述意见称,***起诉我们单位是有问题的,我们是根据长阳新城公司出具的实施方案,依据开元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负责拆除房屋。***主张的拆除、变卖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方案;3.保合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北京市集体土地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编号:开元恒基拆估字(2017)第13-CY-BHZ(非)02-026-3号、CY-06-BHZ(非)-03-005、CY-06-BHZ(非)-02-065);5.关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答复;6.案外人孙建超的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7.案外人孙建超的房屋及附属物卫星图一份;8.原告所有的电缆图片;9.开元恒基拆估字(2017)第13-CY-06-BHZ(非)02-53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开元恒基拆估字(2017)第13-CY-06-BHZ(非)02-026-4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开元恒基拆估字(2017)第13-CY-06-BHZ(非)01-003-2号《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
长阳新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3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个是住宅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个是张佳强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完整,协议已经签订了,拆迁款原告也都领走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协议都签了、钱也领了,我们还怎么处理?证据6、7中孙建超的情况不了解,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新城置业公司、开元评估公司和昌房正信公司认可长阳新城公司的质证意见。
长阳新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房山区长阳镇06、07街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拆迁方案;2.长阳新城公司、长阳镇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的关于授权委托及非宅拆迁方案条款解读的说明及附件1、2;3.***涉案养殖小区CY-06-BHZ(非)-02-026-3拆迁档案;4.***涉案果园CY-06-BHZ(非)-02-065拆迁档案;5.***涉案铁路下CY-06-BHZ(非)-03-005拆迁档案。***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拆迁方案应当是区县自然规划部门拟定,最后由区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区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拆迁公司无权自己制定补偿方案,该方案没有日期,也没有盖章,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5中的拆迁协议和比对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新城置业公司、开元评估公司和昌房正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新城置业公司、开元评估公司未提交证据。
昌房正信公司提交《拆迁服务委托合同》,***及长阳新城公司、新城置业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城置业公司系长阳镇06、07项目的拆迁人,其授权长阳新城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征收工作,***系被拆迁人,开元评估公司系负责该项目的评估公司。
关于养殖小区地块的拆迁情况。2017年7月,涉案养殖小区地块完成清登、复核及交房验收。2017年7月25日出具测绘报告,分为三个时间段,2011年4月1日前称为前,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称为中,2017年6月9日后称为后。2017年11月20日,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物探(非宅)技术报告书,载明有给水和污水管线,机井1个。2018年9月27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CY-06-BHZ(非)-02-026-3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载明金额合计5731423元,其中房屋1面积1482.13平方米,价值2509247元,房间2面积624.22平方米,价值1079277元,房间4-1面积615.42平方米,价值874512元,3棚中房面积18.5平方米,价值24143元;装修及附属物中不包含电缆。2018年12月26日,***与长阳新城公司针对本地块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格、搬迁补助费、宽带迁移费、空调移机费等共计5842233.8元。2019年1月23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关于果园地块的拆迁情况。2017年9月,涉案果园地块完成清登、复核。2017年9月15日出具测绘报告,分为三个时间段,2011年4月1日前称为前,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称为中,2017年6月9日后称为后。2017年11月20日,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物探(非宅)技术报告书,载明有给水和污水管线,电力管线5*70,长度498米,机井2个。2018年9月27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CY-06-BHZ(非)-02-065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载明金额合计2668250元,其中房屋面积397.55平方米,价值572075元,装修及附属物中5芯70型号电缆498米,金额100412元。2018年12月25日,涉案地快完成交房验收。2018年12月26日,***与长阳新城公司针对本地块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等共计2668250元。2019年1月23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2020年12月7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06、07项目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增项),载明***涉果园地块增加3芯240+2芯120型号电缆,数量3米,价值1704元。
关于铁路下地块的拆迁情况。2017年7月,涉案养殖小区地块完成清登、复核。2017年7月25日出具测绘报告,分为三个时间段,2011年4月1日前称为前,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称为中,2017年6月9日后称为后。2017年11月20日,北京富地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物探(非宅)技术报告书,载明有给水和污水管线,电力管线4*70,309米,机井1个。2017年12月25日,完成交房验收。2018年9月29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CY-06-BHZ(非)-03-005号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载明金额合计1178148元,其中房屋1面积95.54平方米,价值155253元,房屋2面积154.94平方米,价值229931元,房屋3面积109.14平方米,价值115580元,房屋4面积71.64平方米,价值100941元,装修及附属物中房上棚236.39平方米,价值78009元,棚2面积71.22平方米,价值26323元,棚3面积16.13平方米,价值8216元,4芯70型号电缆309米,价值50413元。2018年12月25日,***与长阳新城公司针对本地块根据上述评估结果报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非住宅),包含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等共计1178148元。2019年1月23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关于三个地块的房屋损失,***主张2017年6月9日不予补偿的房屋面积为1829.76平方米,二被告将拆除后的材料自行变卖,未将变卖后的价款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该部分损失。
关于三个地块的电缆损失,***主张被告存在漏评、数量和型号错评等情形,导致其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该部分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举证及庭审调查,双方对涉案三个地块的拆迁补偿已经达成一致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房屋的处置及补偿标准达成一致,根据双方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在***将房屋交付后,涉案房屋的处置权已转移给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缆损失,根据2020年12月7日开元评估公司出具06、07项目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增项),可以证明***曾就涉案地块的电缆数量与二被告协商,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漏评、数量和型号错评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