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334号
原告:***,男,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
法定代表人:张丽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梅,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东路32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一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莉,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甫,北京谦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桂兰,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第三人:黄国金,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旗村委会)、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公司)、第三人张莉、王桂兰、黄国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被告东三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梅,被告昌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隆,第三人张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甫,第三人王桂兰、第三人黄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三旗村委会与昌房公司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2 625 579元;2、东三旗村委会支付利息(以2 604 635元为基数,自东三旗村委会收到拆迁补偿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26日,***与张莉的前夫贾井委签订《土地入股合作协议》,贾井委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合作双方在合作入股期间,如遇国家占地或国家政策不允许合作,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自然解除合作协议,如国家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在乙方范围内建筑物的全部赔偿归乙方所有。后***与黄国金签订《租赁房屋院落合同》,***与王桂兰签订《院落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2月24日,贾井委与张莉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以贾井委名义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的25亩土地,现尚余19年未到期,自双方离婚手续办结之后,该土地的承包权归张莉享有。现涉案土地已经被征占,地上物由昌房公司拆除,拆迁款已经发放至东三旗村委会,故东三旗村委会与昌房公司应当赔偿***拆迁款损失。
被告东三旗村委会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此次拆迁发放拆迁款的前提是土地承包方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关系,以确保村委会收回土地。本案中,张莉拒绝与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不符合发放拆迁款的条件。2、东三旗村委会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权要求东三旗村委会支付拆迁补偿款。3、***在地上物相关登记表上的签字,并不意味着被腾退人就是***,仅表明地上物与***有关。如果***与张莉一致,可以由张莉与东三旗村委会签订协议,由张莉获得补偿款。4、《腾退结算清单》中载明的补偿价格未经过最终审计,仅能作为补偿参考,最终补偿金额应当待审计后,以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准。
被告昌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昌房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昌房公司仅提供拆迁服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人张莉答辩称:东三旗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进行拆迁,并未征得张莉同意,张莉不同意东三旗村委会的拆迁行为,故不同意由***领取拆迁款。另外,张莉已经起诉***解除《土地入股合作协议》,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第三人王桂兰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国金称: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甲方东三旗村委会与乙方贾井委签订《承租土地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1、将乙方原承租的100亩土地改为承包25亩,东西270米,南北80米,南边15米只能自己使用,不能私自盖房;2、将原乙方承租土地租金由每亩地100元调整为300元;3、承租年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4、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年初一次性支付;5、土地经营方式为养殖和种植蔬菜、温室大棚,承租期间不得转让他人经营或者非农业性经营;6、乙方在承租期间如遇国家占地或者国家政策不允许承租时,双方自然解除合同,如国家赔偿损失,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土地上建筑部分补偿费归乙方所有。
2002年9月26日,甲方贾井委与乙方***《土地入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为了壮大发展自己的事业,愿意以土地入股和乙方共同合作经营。2、甲方将东三旗村村东南五建构件厂南墙外东西长132米,南北长57.6米,折合11.4亩,由***、赵美英两家使用,每家折合5.7亩,用于养殖经营。3、合作方式:甲方以土地入股,乙方付甲方股金,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经营权,盈亏自负。4、从最南边大墙往北量15米宽为交通道路。5、乙方每年以每亩5000元股金给甲方,付款时间为每年10月5日,如不按期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土地。6、合作年限从2002年10月5日起至2032年1月1日止。7、合作双方在合作入股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国家政策不允许合作,使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自然解除合作协议,如遇国家或其他经济组织赔偿损失,在乙方范围内建筑物全部赔偿金额归乙方所有。
2010年2月,贾井委与张莉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承租土地合同补充协议》中贾井委的权利义务由张莉享有,东三旗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
涉案房屋在诉讼之前已经全部拆除完毕,此次拆迁依据的是昌政发[2016]15号《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1、本行政区域内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和附属设施设备),应依据本意见,按照合法、公正、公平、结合实际的原则予以补偿、补助。2、本行政区域内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包括被拆迁非住宅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和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搬迁补助及其他费用。3、拆迁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为被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或集体土地承租(包)人。
庭审中,东三旗村委会明确表示此次拆迁针对的是地上物。东三旗村委会委托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房正信公司)实施,委托北京汇盛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信达公司)。本院向汇盛信达公司调取了《北京市设备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北京市房屋装修调查登记表》,登记表中被拆迁人处有张莉、***两人的签字;本院向昌房正信公司调取了两份《腾退结算清单》,其中载明的被腾退人为张莉(***
王桂兰)、张莉(*** 黄国金),补偿金额合计为2 625 579元。
本院认为,根据贾井委与***签订的《土地入股合作协议》,“双方在合作入股期内,如遇国家占地或国家政策不允许合作,使协议无法履行时。双方自然解除合作协议,如遇国家或其他经济组织赔偿损失,在乙方范围内建筑物全部赔偿金额归乙方所有”,由此可知,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利益归***所有。东三旗村委会主张其拆迁对象为张莉,与***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在《意见》中,明确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列为被拆迁人;在汇盛信达公司对地上物进行测量时,***作为被拆迁人签字确认;在昌房正信公司出具的《腾退结算清单》中,明确将***在被腾退人处列明。据此本院认定东三旗村委会与***形成了事实上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对于东三旗村委会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在地上物已被拆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偿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腾退结算清单》认定补偿金额应当为2 625 579元,***有权要求东三旗村委会直接支付补偿款。***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补偿款2
625 57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805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人 民 陪 审 员 王佩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