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12民初2319号
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家山利平五金配件店(以下简称利平五金店)与被告江西建工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利平五金店的申请追加贺文、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利平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雷、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雯、第三人贺文、第三人中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坦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原告利平五金店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存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1、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合同系由贺文签订,加盖了“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三馆合一幕墙项目部”长方形印章,而并没有证据表明贺文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或该印章为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篆刻的印章。加之,合同经手人贺文当庭陈述,其从未向原告利平五金店表示其行为系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授权的行为。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长方形印章,明显与通常圆形印章不符。2、该合同订立时间在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与第三人中外建公司解除分包协议并且办理完结算之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显然不再具有因履行分包合同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次,在原告利平五金店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实际参与到合同的履行。1、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需在接到有效订单后发货。而原告利平五金店无法提供由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下达的有效订单。2、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送货单上并没有将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作为收货人,也没有被告江西建工公司的员工签字。根据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为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和质检员。3、根据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贺文签字的结算单,原告利平五金店自认收到过79万元的货款,而相对于整个合同而言,79万元的货款均由贺春华个人支付,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未向原告利平五金店支付过任何款项。
综上,根据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利平五金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有效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建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0日,于2017年12月6日办理了公司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由原名称“江西建工装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4年12月,江西建工公司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仙桃市规划展示馆、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博物馆三位一体的综合馆工程幕墙施工合同》,由中外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幕墙施工发包给江西建工公司施工。2015年10月19日,江西建工公司与中外建公司及监理单位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因施工方案修改,双方就方案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协商解除《仙桃市规划展示馆、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博物馆三位一体综合馆工程幕墙施工合同》。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三方均在合同上签章。2016年5月10日,中外建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办理了结算,形成了《仙桃市三馆合一项目结算单》。结算范围为外墙石材龙骨,金额为2,065,969.77元。分包负责人处签字为贺春华。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仙桃市三馆合一工程项目经理部和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仙桃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
2016年5月20日,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仙桃市规划展示馆、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博物馆三位一体的综合馆工程墙面石材幕墙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指派贺文为项目负责人。贺春华代表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朱黎斌(乙方、供方)与贺文(甲方、需方)签订了《幕墙成品配件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等。其中在提货地点、方式、时间中约定,“1、甲方指定的仙桃工地;2、乙方接到甲方的有效订单后,铝挂件10日内送到工地,背栓7日内送到工地”。在结算方式及期限中约定,“甲方预付货款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产品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按一个月为一个期限,每月底结清当月总货款的80%,剩余20%余款工程大面积完工付清”。贺文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字样为“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仙桃市三馆合一幕墙项目部”的长方形印章,原告利平五金店在乙方处加盖其公章,朱黎斌在乙方处签名。同日,双方还以同样的形式签订了《石材背栓打孔协议书》。原告利平五金店提供了销售单,最早为2015年4月10日,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有“仙桃、向”,“仙桃、贺”,“仙桃、何”。送货单的收货人处有两张有“邹水清”签名,有两张有“邹国祥”的签名,其余均没有签名。
2016年7月20日,中外建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仙桃市规划展示馆、人防应急指挥中心、博物馆三位一体的综合馆工程铝板、玻璃幕墙施工合同》,合同载明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指派贺文为项目负责人。贺春华代表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分包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武汉凌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章。
2017年10月25日,贺文手写了一份《仙桃市三馆项目幕墙辅材供货明细》,载明:2015年供货未付款项为45,543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总供货为1,041,724元,石材背栓打孔总数为102574个,费用为164,118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5日总付款为790,000元,扣除打孔设备费用4,500元后,金额为456,881元。目前幕墙项目部尚有部分材料多余,待核实完毕后退回供货商,供货商予以同意。落款为“仙桃市三馆幕墙项目部贺文”。已支付的79万货款均由贺春华个人支付。
驳回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家山利平五金配件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4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924元,由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家山利平五金配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尊杰
人民陪审员 陈利芳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书 记 员 赵婉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