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黄元姣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9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农民,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姣,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工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泽雄,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泽明,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震中,男,该公司合约法务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武祥,男,该公司仙桃南城道路项目部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中段20号。
负责人:郭尔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该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仙桃市大洪小区南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闵玉浩,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雨,女,该局执法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坤,男,该公司工程一部副经理。
上诉人***、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以下简称***等四人)及上诉人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城投公司)、仙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桃住建委)、仙桃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仙桃城管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元姣、马泽明及***等四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长华,上诉人中外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震中、姜武祥,被上诉人仙桃住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斌,被上诉人仙桃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雨,被上诉人仙桃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外建工程公司、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等四人提交的关于仙桃住建委和仙桃城管局的职权事项的证据不予采信不当。***等四人提交的该证据是从仙桃市人民政府网上下载的,一审时,***等四人对证据的来源已经说明,但一审以***等四人未说明来源,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为由不采信,完全错误。2、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马学祥与中外建工程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4显失公平。中外建工程公司擅自在已开放通行的城市道路上堆放石料,且未设置安全标志和护围设施,其对可能出现的后果是明知的,但仍采取放任态度,故中外建工程公司对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后果属于间接故意,受害人马学祥的过错程度相对较小。3、一审法院未判决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仙桃住建委的职责是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行为的处罚,仙桃城管局的职责是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罚。因此,仙桃住建委对中外建工程公司在城市道路上擅自堆放石料且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有责令改正的职责;仙桃城管局对该行为有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清理等职责;仙桃城投公司作为道路的发包方,对中外建工程公司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料的行为理应履行监督、检查、管理义务,但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仙桃城投公司均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故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仙桃城投公司均应相应的赔偿责任。4、***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的身份状况确定。一审判决确定受害人马学祥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作为受害人马学祥的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一审法院结合本地实际经济状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后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可以依双方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能再按比例分担,而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6、受害人马学祥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堆积物撞击后,摩托车当时已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交摩托车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需要拆除及实验等,摩托车的功能及使用价值已基本丧失,该事实已在***等四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中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以***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而对该损失不予支持不当。
中外建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事故现场的碎石堆旁有一处明显的长达二十余米的大车紧急刹车的轮胎印痕,且该轮胎印痕距离受害人马学祥不足15米。因此,该刹车痕迹所属的机动车与本起事故有着因果关系,也是导致受害人马学祥死亡的关键原因,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2、中外建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向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提出书面异议,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事故证明。该书面异议已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并未予以采信。既然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已出具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中外建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3、事故路段不属于公共道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且该路段并未交付使用,中外建工程公司已在道路两头设置了安全警示标牌,尽到了警示义务。4、通过鉴定意见可知,受害人马学祥的行驶速度为50KM/H,其驾驶的摩托车在碎石堆上飞出后向前抛出十多米,摩托车向右倒摔跌而造成事故。但碎石堆的顶端有尚未证明成因的下窄上宽左偏痕迹,受害人马学祥及其摩托车是摔在靠右的马路牙子上,与鉴定意见中附图显示的向右跌倒的显示不相符,同向紧挨着的高于碎石堆10公分的沙堆没有任何沙石飞溅的痕迹,而该附图系复勘图片,不合常理。一审时,中外建工程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牌限速40公里及受害人马学祥驾驶摩托车速度为50KM/H,一审判决遗漏了该事实。该路段宽度为30米,中外建工程公司堆放的沙石仅为沿道路边缘非机动车道4.6米宽,尚剩余25.4米宽度,两轮摩托车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能正常通行,故中外建工程公司认为其堆放石料的行为并未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一审判决对中外建工程公司提出的尸检报告异议未作出认定,该报告未对驾驶员进行酒精检验,中外建工程公司有理由相信受害人马学祥系酒后驾驶摩托车,存在过错。二、一审判决确定***等四人的损失数额过高,且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判决认为,受害人马学祥的户籍地在仙桃市××办事处××村××号,该村因经济发展,土地被征用,于2012年由村委会改居委会。但***等四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该事实举证证明,故***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丧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支持***等四人的误工费损失不当。3、一审判决支持***等四人的交通费不当。***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与受害人马学祥死亡的时间不相符,而交通费是指在救治期间,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救护、陪护人员和家属因救治、护理需要所花费的交通费,***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项目,***等四人在一审时也未主张过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支持***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
中外建工程公司针对***等四人的上诉辩称,1、***等四人一审时提交的关于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的职权事项的证据并不全面,也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2、受害人马学祥属于非正常行驶,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未佩戴头盔,没有购买保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确定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时,中外建工程公司主动要求如果判决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承担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中外建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4、***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支持其主张。5、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了***等四人的诉讼请求。6、***等四人没有提交购买摩托车的发票,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7、事故发生时,中外建工程公司没有第一时间到达现场,现场已遭到破坏。
仙桃住建委针对***等四人的上诉辩称,仙桃住建委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理由是,1、事发路段系中外建工程公司正在修建中的道路,并未竣工,也未有相应移交手续证明该路段进行了移交。2、仙桃住建委不是该路段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没有监督职权。请求驳回***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仙桃城管局针对***等四人的上诉辩称,由仙桃城管局负责保洁的路段需要市政府办理相关移交手续,而该道路并未办理移交手续,故仙桃城管局对该路段无管理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吴姣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仙桃城投公司针对***等四人的上诉辩称,同意仙桃住建委和仙桃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仙桃城投公司不承担责任。
***等四人针对中外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1、事发路段是否交付使用,***等四人并不清楚。即使该路段并未交付使用,但已实际通车一年多,该路段上也并无禁行标志,也未进行封闭,故事发路段属于公共道路。2、路面上有其他车辆的紧急刹车的轮胎印痕,只能说明该路段有其他车辆通行。3、***等四人提交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受害人马学祥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撞上石堆导致的,与中外建工程公司堆放沙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4、虽然尸检没有做酒精检测,但中外建工程公司据此认为受害人马学祥系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依据。5、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打字号村已于2012年改为居委会,***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丧假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不能适用本案。且关于丧假的规定只针对国有企业,而受害人马学祥非国有企业职工,一审法院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酌情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7、***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仙桃城投公司针对中外建工程公司的上诉未答辩。
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针对中外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外建工程公司、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赔偿***等四人因受害人马学祥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23660元、误工损失4328元、死亡赔偿金582474元、交通费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582905.30元;2、由中外建工程公司、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晚,受害人马学祥驾驶无号牌钻石牌二轮摩托车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叶王村出发驶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姚潭村。21时30分许,其沿仙桃市沔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沔州大道东××村路段处,因故冲越路右南侧占道堆放的石料堆时,引发摩托车向前纵翻并右倒,造成马学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意外。2016年11月18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事故系交通意外原因造成。
另查明:事发地位于中外建工程公司承接的由仙桃城投公司发包的仙桃市城东和平路沔州大道K2+340~K5+855.138施工路段内。受害人马学祥的户籍地在仙桃市××办事处××村××号,该村委会于2012年改为居委会,受害人马学祥系城镇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受害人马学祥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和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是造成此次意外事故的过错之一;受害人马学祥摔倒后因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因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此次事故的又一过错。中外建工程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黄沙、石料,也是造成此次意外事故的过错之一。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马学祥与中外建工程公司之间按6:4确定责任比例为宜。中外建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如果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建工程公司愿意代替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承担全部责任”,***等四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依法予以认可,即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马学祥的户籍地在仙桃市××办事处××村××号,该村因经济发展,土地被征用,于2012年由村委会改为居委会,受害人马学祥系城镇居民,故对***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等四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00元和交通费2315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赡养费41454元和误工损失4328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依法分别认定为赡养费34310.50元(9803元/年×7年÷2人)和误工损失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3天×5人);其诉请的车辆损失3000元,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综上,***等四人因受害人马学祥在交通意外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为632525.14元,由中外建工程公司赔偿40%即253010.06元,扣减已支付的23600元,还应赔偿229410.06元;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外建工程公司支付***等四人因受害人马学祥在交通意外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29410.06元。二、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9元,由***等四人负担5450元,由中外建工程公司负担417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中外建工程公司项目部姜武祥已向***等四人支付安葬费用23600元。事故发生路段的堆放物两端均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前大灯经视检线路连接无异,但其事发前是否处于点亮状态无条件认定(现场大灯不亮);其前、后轮制动性能经动态推行/转动检验,基本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2、通过痕迹勘验,没有迹象表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冲越路右石料堆前,与路面其它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3、事故发生形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地点,因冲上路右(南侧)占道堆放的石料堆,引发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前纵翻并最终右倒在现场图标示方位。4、依据相关参数,估算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在50KM/H。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马学祥因颅脑损伤导致机能障碍死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与中外建工程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外建工程公司、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3、***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应否支持?4、一审判决支持***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与中外建工程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沙石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外建工程公司、仙桃城投公司、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的事实为受害人马学祥冲越事发路段南侧堆放的沙石堆,引发摩托车向前纵翻并右倒,造成受害人马学祥死亡、车辆损坏。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马学祥因颅脑损伤导致机能障碍死亡。事发路段为中外建工程公司承建的仙桃市城东和平路沔洲大道K2+340---K5+855.138路段内,由此可知,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与中外建工程占道堆放沙石堆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中外建工程公司在并未完全封闭的道路上堆放沙石,且在沙石堆附近并未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设施,该路段夜间亦无照明,导致受害人马学祥驾驶摩托车冲越沙石堆后倒地死亡,中外建工程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马学祥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正处于施工阶段且夜间无照明的道路上行驶,速度为50KM/H,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的成因,确定受害人马学祥与中外建工程公司的责任比例为6:4适当。
本起事故发生路段虽未竣工,但并未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属于公共道路,中外建工程公司认为不属于公共道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外建工程公司还认为,碎石堆的顶端有左偏痕迹,沙堆没有沙石飞溅的痕迹,且碎石堆旁有车辆紧急刹车的轮胎印痕,该刹车印痕的机动车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受害人马学祥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向前纵翻并最终右倒,无迹象表明受害人马学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或被接触,中外建工程公司的该意见与鉴定意见不符,不能成立。中外建公司还认为尸检未做酒精检查,受害人马学祥系酒后驾驶及中外建工程公司已在施工路段两端安装了限速标志及警示牌,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马学祥系酒后驾驶,且中外建工程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事发路段的图片并非事故当日所拍,不能证明中外建工程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施工路段安装了限速标志及警示牌,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等四人认为中外建工程公司对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系间接故意,原审确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司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等四人认为仙桃住建委的职责包括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处罚,仙桃城管局的职责包括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而仙桃住建委和仙桃城管局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等四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事发路段已移交仙桃城管局进行管理及仙桃住建委和仙桃城管局对事发路段有管理义务,其一审时所举的证据因无法证实来源和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其要求仙桃住建委、仙桃城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仙桃城投公司只是事发路段的发包人,在施工期间的管理责任属于承包方,***等四人认为仙桃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有监督责任,其未尽到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2、***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受害人马学祥的户籍系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打字号村,但该村已于2012年由村改居,受害人马学祥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扶养人马学祥系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63672(18192元/年×7年÷2人)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则死亡赔偿金共计应为604692元(541020元+63672元),***等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2474元(541020元+4145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以其主张的582474元作为确定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3、***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应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马学祥死亡,***等四人作为其近亲属,需要办理丧葬事宜,故***等四人主张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应当支持。原审以5人3天的误工人数及期限,并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正确。一审时,***等四人提交了马泽雄在广东惠州工作的劳动合同及在办理完受害人马学祥的丧事后返回广东惠州的交通费票据、马泽明在受害人马学祥死亡的次日从深圳到天门南及办完丧事后返回深圳的交通费票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马泽难、马泽明为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一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2315元并无不当。受害人马学祥驾驶摩托车冲越沙石堆导致死亡,车辆毁坏,***等四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但该车辆损坏是客观事实,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摩托车损失1000元。中外建工程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等四人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及摩托车损失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4、一审判决支持***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是否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应当向被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本案中,中外建工程公司对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向受害人马学祥的近亲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四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虽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只是表述方式不准确,并不是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可以认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方式上,原审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30000元后,再按照受害人马学祥与中外建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由双方进行分担不当。中外建工程公司对受害人马学祥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在确定中外建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当考虑其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虽然确定双方按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分担不当,但其确定中外建工程公司实际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2000元数额适当。
***等四人因受害人马学祥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2474元,丧葬费23600元、交通费2315元、误工损失1279.64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共计610668.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中外建工程公司承担40%(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即244267.46元(610668.64×40%),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56267.46元,扣减中外建工程公司已支付的23600元,实际还应赔偿232667.46元。其余损失由***等四人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等四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外建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经济损失232667.46元;
三、驳回***、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9元,由***、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负担5400元,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负担6500元,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43元(中外建华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二审诉讼费已由***、黄元姣、马泽雄、马泽明垫付,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不另行退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