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愚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5910号
原告:***,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玄娥,湖北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武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公天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愚公天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03106.3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愚公天久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愚公天久公司辩称:愚公天久公司垫付227303.93元,其中不包含人保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其他以人保财险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在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不予支持。3、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4、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19时50分许,***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未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沿武昌区张之洞路由西向东行至复兴路路口,在禁止掉头地点左转调头,适有***骑两轮自行车由复兴路南向北行至张之洞路口左转向西行驶,***未观察路面情况,未发现自行车,该车车头撞到自行车后部,致其被卷入车底后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被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腰1、2、3椎体骨折,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等。***花费医疗费237303.93元,其中愚公天久公司垫付227303.93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支付住院期间19天的护理费3140元。
***伤情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支付鉴定费2300元。庭审中,***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前述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
另查明,***系愚公天久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鄂A×××**重型自卸货车系愚公天久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的损失共计518268.42元(见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愚公天久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应由愚公天久公司承担。由于案涉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5968.42元,由愚公天久公司赔偿2300元。
鉴于愚公天久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各为***垫付227303.93元、10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连同诉讼费一并处理,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281770.49元,由人保财险公司返还愚公天久公司224197.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28177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2419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元,由***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在上述款项中处理完毕,被告***公天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司方圆
书记员王冬辉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医疗费





237303.93元





以实际支出为准





病历、诊疗单据、收费票据









后期治疗费





20000元











鉴定意见书









住院伙食补助费





1450元





50元/天×29天





住院天数









营养费





1450元





50元/天×29天





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





11224.64元





4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





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护理费





7933.85元





3140元+42677元/年÷365天/年×(60-19)天





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









交通费





1000元











酌情认定









残疾赔偿金





225606元





37601元/年×20年×0.3





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









精神抚慰金





10000元











酌情认定









鉴定费





2300元











鉴定费发票









合计





518268.42元





















附注





1、愚公天久公司垫付医疗费227303.93元,人保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除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外,***主张的医疗费790元,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