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氏兄弟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赵暝姣与**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7801号 原告赵暝姣,女,197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暝姣之夫),1968年8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夹道四号。 法定代表人***,空政电视艺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医生。 原告赵暝姣与被告**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简称空政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暝姣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空政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 265.32元,误工费1158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 空政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在本市东城区同福夹道**4号院进行***蟑,其未向居民及管理者提出任何安全警告,当日下午4点左右致原告中毒,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北京隆福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到解放军307医院,2014年5月30日又转回隆福医院,住院时间5月27日至6月3日,共住院7天。此次原告中毒系被告**公司灭蟑施药所致,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空政中心作为管理者,其未尽到通知灭蟑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2014年5月26日8点半至10点半之间,我们是在原告居住小区院内的下水道内进行灭蟑,但不是在居民居住楼内,距离原告出现不适症状也有几个小时之久,所以原告的伤害与我公司无关。事发后我公司已经派人去医院看望了原告,而且也看到原告的血液检测报告,其血液里并未含有我公司施药的化学成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灭蟑行为与原告中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我公司愿向原告给予2万元经济补偿。 被告空政中心辩称,为了防止疾病滋生,我中心应上级要求进行灭蟑,我方选择**公司是严格核实了其灭蟑资质的,而且我方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应由承揽人承担,我中心不存在过失行为。我中心为原告出资垫付了11 265.32元医疗费,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我中心现将此医疗费作为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我中心不再要求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空政中心与**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当日8时30分,**公司在空政中心(**)院内本市东城区同福夹道**4号院进行***蟑,空政中心人员***全程跟随。**公司将灭蝉药物投放于院内水井中,后烟雾从居民楼内下水口冒出。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出现咳嗽、恶心等症状,随后就诊于北京隆福医院、解放军307医院,住院7天,被诊断为“急性吸入气体接触反应、吸入性肺炎、轻度贫血、低钾血症、双眼屈光不正、双眼视野缺损”。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转回隆福医院继续治疗。治疗中空政中心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1 265.32元。 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和焦点各自举证并发表了如下诉辩意见: 原告提交小区监控录像,其显示灭蟑施药以后,原告躲到楼外,原告以此证明**公司在***蟑时产生了刺激性气味。**公司辩称该录像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灭蟑行为有关。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被确诊为中毒以及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受损与灭蟑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 原告举**等三位证人出庭及提交四位证人证言,均说明事发当天下午居民楼道内烟雾弥漫并伴有刺鼻气味,令人感觉呕吐、恶心。**公司认为未能证明原告身体损害和灭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亦不认可。空政中心未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说明原告被确诊为中毒。**公司认为原告病症与***蟑没有因果关系。 **公司提交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安全数据单、杀伤烟剂标签、毒检室检测报告,以证明自己具有灭杀有害生物的资质,且使用的药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使用药品亦不具有刺激性,**公司另提交百度网资料,以证明经检测原告血液中没有灭蟑药剂的“高效氯氰菊酯”成分,只有苯甲酸,而苯甲酸并非灭蟑药剂成分。原告则认为苯甲酸不会引起中毒症状,**公司是使用了剧毒药品,其实际投放的并非是标签中的杀伤烟剂。空政中心未发表意见。 空政中心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及现场施工确认单,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主张其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均表示认可。 审理中,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赵暝姣血液中的“苯甲酸与杀蟑烟剂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该所退卷函回复“目前本所尚未开展此类鉴定业务”,故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记录单、情况说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灭蟑情况说明、药品照片、医疗费票据、视频录像、产品数据单、农药登记证(证明我们所使用的药品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2、农药产品安全数据单、毒检报告、中毒烟剂证明、确认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虽提交了录像、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等,但其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曾经患病就诊,但未能证明原告中毒与**公司灭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愿对原告进行补偿,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主张赔偿证据不足,且因被告愿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补偿赵暝姣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二万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补偿赵暝姣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二分(已支付); 三、驳回赵暝姣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赵暝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谢亚娟 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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