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氏兄弟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与**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7800号 原告***,女,1936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子),1968年8月27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8号院2号楼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夹道四号。 法定代表人***,空政电视艺术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医生。 原告***与被告**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简称空政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空政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 709.45元(含自费3082.52及空政中心垫付32 626.93元) 、交通费386元、营养费2000元(按每月500**4个月计)、护理费18 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按每天50**127天计)、护理用品费5090元(部分无票据);2. 空政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亦应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在本市东城区同福夹道**4号院进行***蟑,当日下午4点左右致原告中毒,原告被救护车送往北京隆福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到解放军307医院,2014年5月30日又转回隆福医院,空政中心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此次原告中毒系被告**公司灭蟑施药所致,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空政中心作为管理者,其未尽到通知灭蟑的义务,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生病住院并非是我公司灭蟑导致的,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灭蟑行为与原告中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我方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我公司愿向原告给予2万元经济补偿。 被告空政中心辩称,我中心是应上级要求为了防止疾病滋生进行的灭蟑行动,因此不存在过失行为。我方选择**公司时严格核实了其灭蟑资质,但该公司未告知我方灭蝉作业采用何药物、是否对人体有害以及是否应提前告知营院住户注意事项,其作为专业的灭蟑公司应承担告知居民注意安全和保护措施的责任,而且我方与**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公司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我中心为原告出资垫付的医疗费现作为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我中心不再要求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空政中心与**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当日8时30分,**公司在空政中心(**)院内本市东城区同福夹道**4号院进行***蟑,空政中心人员***全程跟随。**公司将灭蝉药物投放于院内水井中,后烟雾从居民楼内下水口冒出。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出现呕吐症状,随后被救护车送往北京隆福医院诊治,当晚又转到解放军307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吸入气体中毒”,及“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吸入性肺炎、低氧血症、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病3级 高危、2型糖尿病”, 住院5天。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转回隆福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3天。治疗中原告自行花销医疗费3082.52元,空政中心垫付了32 626.93元。 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和焦点各自举证并发表了如下诉辩意见: 原告提交小区监控录像,其显示灭蟑施药以后,原告被搀扶出楼外坐在院里,呕吐、量血压,原告以此证明**公司在***蟑时产生了刺激性气味。二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提交医疗费住院病案、住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中毒并引发加重了心脏等疾病以及治疗中所支付的费用。**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受损与灭蟑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其中治疗冠心病、高血压和脑梗塞等等的支出也不应在中毒赔偿范围之内,且原告在隆福医院的就诊是心内科,亦与治疗中毒无关,因此亦不认可原告在隆福医院住院治疗的的费用。 原告提交**及六位证人的七份证言(部分证人曾在另案中就同样情节出庭作证),均说明事发当天下午居民楼道内烟雾弥漫并伴有刺鼻气味,令人感觉呕吐、恶心。**公司认为未能证明原告身体损害和灭蟑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人未出庭的证言真实性亦不认可。空政中心未发表意见。 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4张(金额18 600元),**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了护理用品票据4张(金额1946元),但主张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未举证据,**公司只认可救护车、出租车费用的发生。空政中心就以上各项未发表意见。 **公司提交农药登记证、农药产品安全数据单、杀伤烟剂标签、有害生物防治资质证书、毒检室检测报告,以证明自己具有灭杀有害生物的资质,且使用的药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所使用药品亦不具有刺激性,**公司另提交百度网资料,以证明经检测原告血液中没有灭蟑药剂的“高效氯氰菊酯”成分,只有苯甲酸,而苯甲酸并非灭蟑药剂成分。原告则认为苯甲酸不会引起中毒症状,**公司是使用了剧毒药品,其实际投放的并非是标签中的杀伤烟剂。空政中心未发表意见。 空政中心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票据及现场施工确认单,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并主张其与**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公司均表示认可。 原告举证人**、**、**、**、**、**、**证言,以此证实原告因被告施药而中毒,**公司认为未证实施药与原告中毒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认可。 庭审中,**公司申请对原告中毒及后续治疗与**公司灭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但该所退案表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我所决定终止此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虽提交了录像、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等,但其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中毒与**公司灭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愿对原告分别进行补偿,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因原告主张赔偿证据不足,且因被告愿予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兄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二万元;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补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三万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九角三分(已支付);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谢亚娟 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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