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张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伟,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法院依法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贵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21日经第三人雇佣到原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按平米计算工钱,2018年9月26日被告在干活过程中工作失误受伤,后起诉到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告159,091元,上诉人不服,清贵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违法,裁决错误,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务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21日经案外人雇佣到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筑美城居”住宅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26日10时20分***在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摔伤,***于当日到辽阳嘉宁骨科医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28日经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后***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十级工伤待遇240,177元”;2021年11月15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6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70.25元、停工留薪期及误工期间工资38,982元、护理费6,468元、伙食补助费1,232元、医疗费2,000元”。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查明,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工资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本案中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约定工资数额,且***在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也未发放工资,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月工资9,000元每月仅为其个人陈述,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以本地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4,887元/月作为***月工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9元。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有权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为7个月,故为34,209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为8个月,故为39,09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认定***住院56天,结合其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905元。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职工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护理。未安排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或者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参照当地雇佣护工的日平均劳动报酬商定。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根据事故时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5元,住院56天计算为6,44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住院56天,日伙食补助费按照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为每天22元,故伙食补助费1,232元符合法律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住院期间共花费6,400元,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元,还剩2,000元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905元、护理费6,440元、伙食补助费1,232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159,091元。案件受理费10元(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筑美城居”工程承包给杨克伟,***自2018年8月21日起在“筑美城居中”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26日***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责任认字【2019】007号《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决定书》认定“***与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劳动者在工地受伤,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原审认定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董晓其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但争议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与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都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石
书 记 员  秦海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