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民初319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岗,辽宁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11911078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712579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原告***与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第三人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日16日立案。
***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暂定支付工程款396万元和暂定利息38万,在辩论终结前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应支付工程款为准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财产费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工程发包方)与第三人(工程总承包方)签订项目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三供一热”(物业)分离移交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开工(绝对或相对)
日期是2019年10月25曰,竣工曰期(绝对或相对)2019年12月13日,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47,020,000元,合同内容详见证据一。该工程已在2020年10月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第三人结清工程款,第三人怠于向被告行使债权。2020年4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屋面防水合作施工协议》(EPC合同的一部分),该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成本施工,成本价每平方米115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最终按工程审计为准,工程价款按工程总承包EPC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分包方成本后,利润分成:承包方60%,分包方40%。分包协议内容详见证据二。2020年7月底,原告按分包协议完成了全部施工量,2020年10月份,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原告的施工概算,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96万元和自建设工程交付日起至今的利息38万。第三人委***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工程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资料已经完成,现由第三人掌握。综上事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第三人在工程验收竣工后长达二年时间内不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并且怠于向被告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原告为保全自己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贵院诉请行使代位权,恳请贵院认定原告的代位权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房屋防水合同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地点“通山区和11区”属于鞍山市立山区,因此本案应由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