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04民初2267号
原告: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沙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316.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一份鞍山水岸悦府一期西侧围挡零星委托工程合同,编号分为:ASSAYF(零)第1-006号。合同总价款为63316.96元。工程完毕后被告已投入使用。截止至2023年3月2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有63316.96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3316.96元的事实确实存在,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被委托方)与被告水岸悦府项目部(委托方)签订《零星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承揽鞍山水岸悦府一期西侧围挡零星项目,含税价款63316.96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被告100%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工作,被告尚欠原告63316.96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庭审中原告自述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零星委托书原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零星委托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内容,被告未支付相应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3316.96元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16.96元。
案件受理费1383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辽宁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