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304民初314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辽宁某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51188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