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102民初706号
原告: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安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城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5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154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欠原告制作费共计54894元。由于被告无钱偿还,承诺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园东小区院内的车棚给原告当仓库来充抵房租。并从原有出租的租金4000元/年涨到7000元/年,将所欠原告的欠款折合成8年租金,被告让原告在交房租1106元(即8年租期x7000/年=56000元)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租赁期间,因该房年久失修,房顶水泥瓦多处破裂漏雨、电线老化、地面尘土飞扬影响原告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换瓦、铺水泥地面进行合理修缮,花费人民币16240元,人工费5300元。2016年十一过后,原告在外墙上发现”公告”—通知该处于2016年10月12日前自行拆除。但离公告到期还有2天,本租赁协议尚未到期,原告还没有来得及另外租到房,就被强行拆除了。部分货物、物品丢失,致使原告停业、搬家,损失约合20000多元。原告认为,被告为抵债而将”违法建筑”高价出租给原告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订于2012年4月15日的《租房协议书》,明确载明出租方为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街道办事处、承租方为郝安全而非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故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双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隋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