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民初2992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新紫,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申请人: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政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00928L。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
被申请人: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城镇新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375553343。
法定代表人:林仕坚。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为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等额保函,承诺若申请人***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证向被申请人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廖 敏
审 判 员 吴斯恒
人民陪审员 黄建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