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11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高新区金洲大道东9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红,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国,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华中路349号。
法定代表人:林仕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恒,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冠华,广东格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红、张自国、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1095357.45元及违约金42171.26元(暂计至2022年1月21日止,此后部分以逾期金额为基准,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用531175.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以上金额暂计1668704.0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阳江碧桂园天悦府二标段1#9#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1#、9#栋标准层铝模板,租赁期限为单栋总租赁期为8个月,逾期超过30天之日起按2.6元/天/平方米收取超期租赁费用,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时间不算超期,施工过程中春节30天不计算在内。合同暂定1#铝模板工程量40662平方米,9#铝模板工程量55042平方米,含税单价均为18.5元/㎡,含税暂定总价1770524元。另,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0.05%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9#栋标准层铝模板的拼装验收、进退场等全部义务,现铝模板租赁项目已全部完工。经审核1#实际工程量为40671.45平方米,9#实际工程量为55059.98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771031.46元。被告支付了租赁费675,674元后,还尚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095,357.45元,且被告存在超期租赁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超期租赁费用531175.32元,另截至2022年1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2171.2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租赁费用、超期费用以及违约金,被告均无理拖延。
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辩称:1、因原告存在迟延交付、委派技术人员不到位、交付的铝模板质量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经答辩人与原告结算,在整个租赁期内总租赁费为1771031.46元,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超期租赁费用531175.3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于2020年8月4日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在2020年8月11日确认铝模深化图纸,答辩人在2020年8月21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2020年10月26日开始将第一车铝模交付给答辩人,在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1月18日期间,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陆续交付铝模及其配件给答辩人,答辩人在2021年11月5日将租赁的铝模返还给原告。虽然《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日自原告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答辩人签收之日起算,但在未完成交付所有铝模及其零配件给答辩人并安排技术人员技术指导答辩人完成前三层铝模板安装的情形下,原告已交付的铝模对答辩人而言毫无利用价值,故《铝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的起租日自原告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答辩人签收之日起算是明显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不应当适用。其次原告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给答辩人是在2021年1月18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委派技术人员不到位,导致铝模板拼装不齐全等各种问题,答辩人自行寻找第三方代为进行打磨施工等拖延工期违约行为不应当计算在租赁期限内。即使表面上看答辩人租赁铝模的期限超过了8个月,但是这是原告迟延交付、委派技术人员不到位等原因所导致,在租赁期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租赁期满已超出租赁期限,并要求答辩人返还租赁物,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明确租赁期限的起计及终止日,因此原告现诉请答辩人支付超期租赁费用531175.32元没有事实和依据;2、经双方结算总租赁费为1771031.46元,答辩人尚欠1095357.455元未支付。答辩人自2021年11月5日起将租赁的铝模板还给原告,在2021年12月4日将全部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基于原告存在上述多种违约行为,且双方未明确租赁期限的起计及终止日,答辩人在返还全部租赁物给原告后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在整个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为1771031.46元,已付675674元,尚欠1095357.455元,原告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并要求答辩人将《铝模板租赁总结算表》盖章后邮寄给原告。而原告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在收到邮件后又私自在《铝模板租赁总结算表》上加注“合同租赁期内的结算款”等字样,且加注字样后未发送回给答辩人确认,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3、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三部分第二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须每月对工程进度进行结算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租金,结构封顶后,双方办理结算,模板下架后三月内支付完毕租金。本案中,双方未在每月对工程进度进行结算,而是在2021年12月3日进行总结算,根据约定答辩人可在结算后的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租金,但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显然有违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损失374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作为甲方与反诉被告作为乙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铝模板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在2020年8月11日确认铝模深化图纸,反诉原告在2020年8月21日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给反诉被告,后又于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2月7日共计支付租赁费375674元给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诉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0元的45天内(即在2020年10月5日前)将铝模交付给反诉原告,直至2020年10月26日才将第一车铝模交付给反诉原告。2、铝模进场后,反诉被告委派到工地现场负责安装的技术人员不到位,导致铝模板拼装不齐全、安装期限滞后。3、反诉被告交付的铝模存在零配件安装不齐全、模板焊接不牢固、模板出现崩裂、焊缝脱落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的违约造成了反诉原告产生如下经济损失:1、因反诉被告迟延交付铝模,在2020年10月26日才将第一车铝模交付给反诉原告,直至2021年1月18日还未交付完毕铝模给反诉原告,导致反诉原告工期延误,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违约遭受发包方阳江市阳东恒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200000元,该笔罚款发包方已在工程款中扣除。2、因反诉被告委派到工地现场负责安装的技术人员不到位及铝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被迫寻找第三方代为施工,反诉原告共支付174610元费用给第三方。上述经济损失均是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提供的铝模于2020年10月26日首次运到被答辩人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并被其签收,并未超过45天的发货期。首先,根据双方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起租日自乙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6日首次将9#铝模板运到被答辩人工地,并经被答辩人工地接收负责人叶世榜签字确认,即9#起租日为2020年10月26日。答辩人于2020年11月8日首次将1#铝模板运到被答辩人工地,1#起租日为2020年11月8日。其次,一方面被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二条约定,甲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经双方书面确认无误的设计深化图纸后45天发货。被答辩人于2020年8月21日、10月22日分别向答辩人支付300000元、225674元。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30%,即2020年8月13日之前,被答辩人存在逾期支付预付款违约行为。2、答辩人仅提供铝模板租赁服务,并不负责铝模板现场安装工作。被答辩人提出的铝模板拼装不齐全、安装期限滞后等无事实依据,且不属于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围。3、被答辩人提出的铝模板出现零配件安装不齐全、模板焊接不牢固均系被答辩人在安装铝模板过程中出现安装失误,非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的。铝模板出现崩裂、焊接脱落等现象,因施工环境以及租赁时间过长造成,属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正常现象,不会影响被答辩人正常使用铝模板施工。且本案施工项目已竣工完毕,铝模板已完成退场工作,以上事实也能说明铝模板并未出现质量问题。恳请法庭对被答辩人的反诉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作为承租人甲方签订《广东阳江碧桂园天悦府二标段1#9#项目铝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广东阳江碧桂园天悦府、租赁范围为1#9#楼标准层部分,1#铝模板标准层数为27、单价为18.5元/平米、暂定工程量40662㎡、工程暂定总价752247元,9#铝模板标准层数29、单价为18.5元/平米、暂定工程量55042㎡、工程暂定总价1018277元;2、单栋总租赁期为8个月,起租日自乙方模板首次运到工地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如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签收,以乙方运到日期为准,截止日自双方清点模板无误且乙方全部模板运离甲方工地日止,不管模板是否清点完成及搬离,租赁期限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离场之日起第十日终止;3、租赁物交付后,乙方委派1-3人至甲方工地进行技术指导完成前三层铝模板安装,三层后乙方保证每个项目至少有1名专职技术人员驻守负责解决现场技术问题直到结构封顶铝模板下架;4、乙方在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经双方书面确认无误的深化图纸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满足后45个日历日达到发货条件,乙方拼装完成后书面通知甲方于3天内到达乙方生产基地完成预验收,甲方未如期预验收则视为验收完成并达到甲方全部要求,预验收完成至甲方发出《提货通知》货物实际出厂时间不超过5天,否则视为甲方逾期提货;5、预验收完成,乙方收到甲方《提货通知》后3天内将模板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通知甲方;6、本合同工程量按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计算,总工程量暂定95704平方米,租赁含税单价18.5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金额1770524元,模板到达现场使用周期暂定为8个月,逾期超过30天之日起按2.6元/天/平方米收取超期租赁费用,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时间不算超期,施工过程中春节30天不计算在内;7、产品在装配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应立即停止使用,并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在接到甲方有关质量异议书面文件后,需在4小时内回复,并根据实际情况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处理;8、结构封顶,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甲方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85%,最终结算总额的15%在模板下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11月8日、10日、11日、14日、16日、17日、24日,2021年1月18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发送了本案租赁器材至阳江碧桂园天悦府二标段1#、9#项目。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10月22日、2021年1月14日、2月7日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300000元、225674元、50000元、100000元。2021年11月5日,7日、11日、13日、16日,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分别就本案租赁的模板进行退场清算并装车运输,物资退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系昌宜(深圳)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每张物资退场单上均注明实收模板数量、运输司机等信息。在办理退场期间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2021年12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在微信中就本案铝模板租赁等事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发出打印好的结算单一张,询问是否要将该结算单直接邮寄,原告(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需要加盖公章并发送收件信息,该结算单载明:“1、碧桂园天悦府1#项目单层面积1506.35㎡、层数27层、工程量40671.45㎡、单价18.5元、金额752421.83元,碧桂园天悦府9#项目单层面积1898.62㎡、层数29、工程量55059.98㎡、单价18.5元、金额1018609.63元,上述金额共计1771031.46元,甲方已付金额675674元,余额为1095357.455元,备注2020年8月11已开票未付款300000元”。2021年12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将上述微信确认的结算单签字盖章后邮寄至原告(反诉被告),2021年1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该邮件,并在结算单处签字盖章,并在盖章处书写“以上金额为合同租赁期内的结算金额”,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将添加信息反馈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赔偿,遂酿成该诉讼。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称2020年10月14日、11月14日、11月19日,因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租赁物等行为,阳江阳东东城碧桂园项目部向被告(反诉原告)就东城碧桂园项目二标段9幢、1幢工程滞后等问题向其发出《碧桂园集团粤西区域工作联系函》,并在工作联系函中表示分别处罚8万元、2万元、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铝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物资退场单、铝模板总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费付款时间、起算时间,租赁物交付时间、退场时间,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付款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10月22日付款300000元、225644元,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30%预付款,而其未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该预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2、关于租赁费起算时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起租日自铝模板首次运到工地并经甲方签收之日起算,被告(反诉原告)认为铝模板具有建筑设备的系统特性,只有部分零件无法实现其作用,本案租赁费应理解为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时计算起租日。本院结合《铝模板租赁合同》第二部分租赁物的交接即“预验收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提货通知》后3天内将模板运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认为铝模板具有特殊性,应短期内将全部模具配件全部交付方才具有使用价值,合同中约定的3天内将模板运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应理解为3天内将模板全部运到指定地点,而首次则应按字面文意进行理解,即为铝模第一次运到工地的时间;3、关于租赁物交付时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且设计深化图纸及面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反诉被告)于45天内完成生产及工厂预拼装,并通知被告(反诉原告)于3天内完成预验收。预验收完成,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的《提货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模板运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了被告(反诉原告)进行预验收,其于2020年11月8日首次将1#模板运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于2020年10月26日首次将9#模板运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之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6日、27日、28日、30日、11月8日、10日、12日、14日、16日、17日、24日,2021年1月18日运送了1#、9#的租赁模板,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验收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提货通知》后3天内将模板运到被告(反诉原告)指定地点”,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运送模板的时间已经远超过3日,违反了合同约定;
4、关于租赁物退场时间。2021年11月5日,7日、11日、13日、16日,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公司分别就本案租赁的模板进行退场清算并装车运输,物资退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系昌宜(深圳)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每张物资退场单上均注明实收模板数量、运输司机等信息。故本院确认本案铝模板的最后退场时间为2021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的物资退场单仅有手写的联系人内容,未包含退场物资的具体数量以及运输公司签收印章,与之前的物资退场单不具有一致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诉部分被告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具体金额。原告***公司与被告新**公司于2020年8月4日签订的《铝模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至12月4日进行物资退场,物资退场期间,双方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租赁费的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先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了租赁费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就费用支付金额等进行了协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在微信中发送了经过双方磋商后的《铝模板租赁总结算表》,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按照表上的金额进行结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盖章寄回,并在收到后加盖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公章,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综合结算时间、租赁物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该《铝模板租赁总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双方铝模板租赁合同的总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尚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为1095357.45元。原告(反诉被告)在收到该总结算表后又在表中备注“以上金额为合同租赁期内的结算金额”条款,且之后未将该事项告知被告(反诉原告),未经被告(反诉原告)确认,该条款对被告(反诉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109535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诉中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构封顶,十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办理完甲方付至最终结算总额的85%,最终结算总额的15%在模板下架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结构封顶时间、模板下架时间,本院能够确认的时间为物资退场时间、双方结算时间,本院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应在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其邮寄的铝模板租赁总结算表之日即2021年12月8日付款,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的0.5‰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以未付租赁费1095357.4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标准从2021年12月8日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为24097.86元,后段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需要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损失,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担的罚款与本案租赁合同具有关联性,该罚款是否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及以实际支付等情况亦无法在反诉中确定,同时,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的铝模板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095357.4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97.86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2年1月21日,后段违约金按日利率0.5‰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909元(已减半),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8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