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宇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5638号 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城区政文西路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450092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新华中路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237375553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尚公司”)诉被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自补充协议三约定的完工期限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0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备案日止,按20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酌定6000000元);2.被告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存在笔误,第一项诉请中的完工期限“2019年1月15日”应更正为“2018年4月30日”。事实及理由如下: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21762353.8元,工期为270天。后因建设工程的需要,被告***挂靠被告新**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其承包原告位于东莞市××镇××路××商业、住宅楼项目工程,合同总价为21500000元,工期同样为270天,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6月25日竣工完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出现工人和材料供应商采取私锁工地大门、私自切断工地电源、围攻政府办公场所等危害工地正常施工和扰乱社会秩序的极端行为,于2018年1月底,又集结工人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前往政府聚众上访。原告无奈于2018年2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三》,约定:1.已进场施工未完工的项目必须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退场(含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外架塔吊、消防水电工程);2.若被告***未能按期完成,则按200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若未能按期完成以上项目,原告有权单方面组织第三方进行施工,施工延误所涉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仍未能按期完工,为尽快完工验收,原告又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最终验收通过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以上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未能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致使工程项目***工验收,无法按约交付业主,原告为此组织了其他第三方进场施工,工程款合计2911363.88元。另由于延迟交付被业主要求赔偿违约金及起诉,花费巨大人力、财力、物力应诉、赔偿,仅向业主赔偿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就达到1720276.29元,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间接损失更是远超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公司是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以其名义承包案涉建设工程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依法应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应该按照实际开工时间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3月17日,不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2015年9月30日。2.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原告的图纸尚未定稿,且原告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过少,导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产生错误的认识。合同约定的工期过短,该工期约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图纸会审,但双方合同时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在建设单位尚未完成施工图设计,发、承包双方是无法确定合理工期的。另外,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21500000元,但实际工程的总造价为30000000余元,增加的工程量约10000000元,较合同总价增加了43%,按原定工期肯定无法完成施工义务。3.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不依法提供地址资料、变更工程设计,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验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4.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最后关于工期约定的补充协议中没有再约定违约金,应该视为双方对于工期延误,没有约定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该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依法可以进行调整。原告当庭要求将完工的期限变更为2018年4月30日,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三约定了被告需要在2018年4月3日完工的节点是四个附属工程,而不是总工期的工程节点。原告将此视为是双方总工期的完工时间达成了约定,对补充协议进行了错误的理解。 被告新**公司辩称,一、被告***挂靠被告新**公司与原告志尚公司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新**公司无需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志尚公司在尚未与被告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前,就已经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就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达成一致,由原告志尚公司出地,被告***承担建设项目总投资费用,并完成案涉工程建设。由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因此被告***以被告新**公司的名义另行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被告***只是借用被告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且原告志尚公司对以上情况是完全知情的。案涉工程一直由被告***在实际施工,原告志尚公司也明知案涉工程是被告***在实际施工,因此,原告志尚公司仅应当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无权向被告新**公司主张。二、《补充协议三》中仅约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被告新**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新**公司无需按照该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三》第二条第6点“丙方若未能按期完成,则按人民币20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而丙方是被告***。从该《补充协议三》中可看出,原告志尚公司对由被告***施工事宜是知情且同意的,也是催促被告***按期完工,违约责任也仅仅是约定被告***承担,而未约定被告新**公司共同承担,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原告志尚公司也并未要求被告新**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因自身多种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并非被告新**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具体事由如下:1.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三)》附件《宜安府工程进度确认表》,原告自行统计的被告***的施工进度已经达到了70%-80%,但是在2018年5月25日签订《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中,原告志尚公司确认累计仅付款7614000元,约为总工程款的30%,即被告***完成了超过70%的工程,仅收到30%的工程款,必然导致被告***难以继续施工。并且原告在签署《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时,承诺于2018年5月31日前支付600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支付1619647.66元,却均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已经违反了《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因此,被告新**公司亦无须按照补充协议履行。2.原告拖延工程进度,又由于2018年度国家关于消防验收政策改革,导致此前所完成的消防工程需要重新施工及办理消防相关手续。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施工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无力继续施工,而恰巧此时国家于2018年重新公布了全新的关于消防验收的政策,此前被告***已经完成的消防工程全部需要按照新政策及标准进行改进,极大地增加了工程量,并且还需要重新办理消防相关手续。因此,导致案涉工程极大地拖延了竣工验收的时间。3.原告存在大量增加或变更工程量,导致施工内容增加,工期延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要求增加或变更工程,例如增加了一整条马路的修建、地下室的强弱电改动等,工程量增加必然需要更长的施工时间。因此,工期也相应延长。四、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新**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每日200000元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已远远高于原告损失金额。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经济损失远远低于其所主张的违约金6000000元,并且原告所举证证明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有据尚未可知。但是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违约金6000000元,明显高于其所实际产生的损失。因此,假设被告***及新**公司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予以调整违约金,按照原告能举证证明的实际损失金额计算。综上,被告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无需对原告志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志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一、项目基本情况。本项目位于东莞市**镇,2011年由甲方投得,项目定名为‘宜安府’。项目用地面积2841.3平方米……二、合作形式……1、甲方负责项目销售及其后的物业管理,承担项目销售及管理的总投资费用,并享有原土地的使用权及建设完成后与项目相关的所有物业的产权。2、甲方负责提供项目的施工设计图,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进行开发建设,承担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费用,并享有双方协定的固定收益。乙方同时完成以下工程项目:(1)裙房顶的绿化土方;(2)1至3层的预留卫生间给排水铺设;(3)所有户型厨房卫生间给排水铺设;(4)裙楼排烟管铺设。3、项目的详细工程建设方案及质量管理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五、收益分配1、项目按2270元/平方米乘以总建筑面积作为乙方的收益,项目按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总建筑面积为9586.94平方米,合计人民币:21762353.8元,最后结算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税后销售总收入减去乙方收益后归甲方独立支配。2、在乙方完成销售中心、第1及第2层外立面的装修前提下,自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预售所得款项扣除税费后40%用于支付乙方收益,每月支付一次,款项从乙方提交申请报告交给甲方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完成审核支付。3、项目主体框架全部完成之日起30日内,除按上述第2条款支付乙方收益款外,项目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收益款。4、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包括人防、消防、环境、门窗等政府部门要求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必须验收的工程均需完成验收)180日内支付至乙方收益总额的97%,乙方剩余3%收益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毕。5、项目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180日后对乙方的总支付款不足乙方总收益款97%的,乙方有权选择将该项目物业作为抵扣,物业抵扣价格:首层商铺和住宅楼按甲方销售均价85%计价,物业位置可优先选择。乙方出售抵押物业时甲方需无条件配合办理手续。七、违约责任:……3、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每延误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乙方原因非正常连续停工超过一个月(或累计超过两个月),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拒付乙方应得收益并解除合同。4、乙方应按照与施工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则按应得收益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5日,被告新**公司(甲方、总包方)与被告***(乙方、施工方)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乙方合作施工,由乙方对宜安府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进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施工及管理,按定标价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负责全部项目的实施,对合作项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方重点对项目实施监控,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该项目合同结算总额(含本项目各类变更)1.5%向甲方缴交管理费,本工程所发生的任何成本、费用和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不包含在管理费中。 2015年6月18日,原告志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新**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宜安府商业、住宅楼;工程地点为:东莞市**镇新城区政文西路;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土石方、基坑、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防雷、电梯等;工程规模为:总建筑面积9586.94平方米;资金来源:企业自筹。第三条合同工期中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0天,拟从2015年6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4月25日竣工完成。第五条合同价款中约定,合同总价为215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施工合同》仅系用于备案,实际上对于工程的总价款和付款的时间节点,是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执行,并提交两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该两份《建筑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合同除乙方主体不同外,其余约定的内容一致,其中第四条第2款均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只限于行政部门对项目所需材料之用,本补充合同为双方实际执行合同,双方在开工前、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含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都按照2015年4月26日由原告与***签订的《框架协议》执行。 2015年8月1日,原告志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公司(乙方)签订《宜安府商业、住宅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因填写失误,经甲乙双方商定,将合同条款作以下调整:其中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中,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0天,拟从2015年9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6月25日竣工完成。《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三条增加条款:“第一阶段:工程完成基础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阶段初步结算;第二阶段:工程完成主体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阶段初步结算;第三阶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阶段初步结算”。 2018年2月12日,原告志尚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公司(乙方)、被告***(丙方)共同签订《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载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宜安府商业、住宅楼施工合同,自开工以来甲方一直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丙方自2016年底开始多次有工人和材料供应商采取私锁工地大门、私自切断工地电源、围攻政府办公场所等危害工地正常施工和扰乱社会秩序等极端行为,对项目品质和开发企业声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此次又于2018年1月底,丙方工人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多次前往政府聚众上访,给甲方带来了无法计算的损失,这给本项目以后的竣工验收和顺利交楼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加快推进本项目的顺利完工,现甲、乙、丙三方在**住建局等各个部门介入协调下特签订本补充协议。一、已进场施工但未完工的部分工程继续由乙、丙方组织安排施工,但必须提供各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供货合同等相关资料给甲方,并经得甲方同意才能进场施工,而且所有施工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和施工班组,最终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二、已进场施工未完工的项目必须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完工退场(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相关所有施工资料的移交等,包括:(1)外墙涂料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退场。(2)铝合金门窗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退场。(3)外架塔吊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退场。(4)消防水电2018年4月30日前完工退场。(5)丙方若未能按期完成,则按人民币20万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若未能按期完成以上项目,甲方有权单方面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并且可单方面对乙、丙方进行已完工程结算,乙、丙方无条件配合和接受并不得追究甲方由于乙方延误工期造成的未能按时付款的责任,施工延误所涉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若总工程款不够扣由***先生及广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甲方所有损失。三、剩余未进场施工的项目由甲方聘请第三方施工(造价以广东泰通伟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预算为准),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裙楼外墙工程、裙楼房顶的绿化土方、室外工程、室内公共部分装修、强电、弱电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等所有达至交所示工程标准的项目。四、若补充协议与原告合同冲突的,则以本协议为准。五、附件:工程量时度确认表”。根据《宜安府工程进度确认表》显示,宜安府商业、住宅楼2018年1月24日,除地下部分的土石工程、桩基础工程、砌筑工程、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屋面及防水工程、保湿隔热工程的完成比例为100%外,其他工程的完成比例都未达到100%。 2018年5月25日,原告尚志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公司(乙方)签订《宜安府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2015年6月18日签订宜安府商业、住宅楼施工合同,鉴于甲方指定的宜安府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过程中出现工人闹事及影响工期情形,现甲方委托乙方完成余下工程,双方并就项目整体施工作出如下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确定合同价是21762353.8元(注:变更工程除外),乙方接管完成余下工程施工图纸所涉内容,完善报批资料至完成竣工验收,原合同施工工期自动延至竣工验收当日。在工程竣工及甲乙双方确认增加工程价款后,乙方将验收报告交付给甲方。二、甲、乙双方确认先按合同价的70%分期支付工程款给乙方(注:应减去已付)。1)合同价21762353.870%=15233647.66元;2)累计已付7614000元,还应付7619647.66元,3)第一期付款时间:5月31日前甲方支付60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后组织进场开工。余下1619647.66元甲方在6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如乙方急需用款,双方再协商)。……五、在甲方无违约情形下,乙方承诺该工程在2018年9月底完工,10月中旬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并进行初步验收,最终验收通过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原告陈述未将其与被告新**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二》的情况告知被告***,原告后期均系与新**公司对接,不清楚新**公司找何人施工。被告新**公司表示有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 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被告***系挂靠被告新**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办理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原告及被告新**公司确认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已向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3425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根据《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应项目的施工、退场,以及移交相关的所有施工资料,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知,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申请的工程款主要系用于11月中旬左右清拆外排架,涉及工作面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含油漆班、铝合金窗、大理石等,这些项目即为《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的几个项目,故至少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10月被告***是存在逾期的,而对应的施工资料的移交更是延迟至项目申请验收的时候,因此要求按《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违约金标准200000元/日计算自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需赔付的项目,考虑到金额过高,故自愿调整为6000000元。对此,被告***认为双方并未达成被告***退场的约定,根据2018年5月2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此后的工程进度款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来支付的约定可知,双方是达成了由被告***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的意思表示,即已改变了2018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中关于被告***退场的约定,故原告不应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便法院认为被告***需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提交了多份工程变更单、工程联系单、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等证据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图纸工艺变更、增加工程等因素导致工期顺延,且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相应工程顺延的责任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2018年10月30日的工程款请款表载明:“……现向贵公司申请工程款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主要用于11月中旬左右清拆外排栅涉及工作面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含油漆班、铝合金窗、大理石等)……”。被告新**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是由***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未能依约履行《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在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验收。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新**公司支付6000000元,于2018年8月17日向新**公司支付了1080000元,于2018年8月20日向新**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及1050000元。原告则认为,《补充协议三》并未约定以原告足额付款作为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且根据《框架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截至2019年11月工程竣工验收前,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1425000元,支付比例超过合同价款的98%,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此外,为证明因工程项目***工验收,原告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支付工程款2911363.88元,以及因未按约向业主交付房屋,原告向相关业主赔付了违约金暂计1720276.29元,故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远低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多份《支付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施工合同等证据。根据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截至2021年9月13日,原告已实际向业主支付违约金1601158.89元(不含退购房款)。 另查,根据被告新恒宇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被告新**公司的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原告表示如其胜诉,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前会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如充分,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被告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系借用被告新**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施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施工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应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关于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工期等内容的约定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参照适用,以确定当事人的损失大小。参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外架塔吊、消防水电项目的施工并退场,若未按期完成,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按每日20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完成相应项目的施工并退场,故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无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应视为损失。对此,根据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30日的工程款请款表中关于“……现向贵公司申请工程款2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款主要用于11月中旬左右清拆外排栅涉及工作面所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含油漆班、铝合金窗、大理石等)……”的记载,在被告***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被告***的退场时间,原告与被告新**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二》,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施工工期自动延至竣工验收当日,且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的系被告新**公司,并非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25日之后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的损失。其次,原告主张参照《补充协议三》的约定,按每日200000元的标准计算损失并自行酌定金额为6000000元,该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确有因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致逾期向业主交楼而向业主支付违约金,承担了一定的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因另行委托他人施工而支出的工程款,属于施工支出,不宜直接视为损失。因此,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的损失20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补充协议三》中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体为被告***,并不包括被告新**公司;另一方面,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被告新**公司承诺在2019年1月15日前完成最终竣工验收的前提是原告无违约情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原告并未依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7619647.66元,即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新**公司的上述承诺约束新**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损失2000000元; 驳回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866.67元,被告***负担17933.33元;原告东莞市志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7933.33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1793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