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6民初3174号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石路**号。
经营者:杜连志,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利,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88号A2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银,职务不详。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1.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由本院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退回11476.70元。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宋玉兰
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