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新区/div>
法定代表人:周彦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河、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王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9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109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李兴河承担侵权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和被上诉人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上诉人银翔公司既没有在涉案的《防腐施工合同》上加盖过印章,也没有授权被上诉人王锋签订过涉案的《防腐施工合同》,但是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的情况下直接推定《防腐施工合同》上的印章由上诉人银翔公司加盖,进而判决上诉人银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这明显存在认定事实的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二、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银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那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银翔公司和被上诉人昊华公司分别实施高度危险的侵权行为,进而判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高度危险物硫酸的所有人被上诉人昊华公司就应当直接承担被上诉人李兴河侵权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却又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并非高度危险物所有人的上诉人银翔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显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另外,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上诉人银翔公司是专业的防腐公司,但是对于高度危险物硫酸的处理并非专业公司。相反,作为有能力处理高度危险物硫酸的被上诉人昊华公司,其对于施工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危险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被上诉人昊华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侵权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上诉人银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昊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直接追加上诉人银翔公司参加诉讼,并以高度危险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为案由判决上诉人银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为此,上诉人银翔公司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予以支持。
李兴河答辩称,一、上诉人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李兴河在工作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银翔公司作为有资质防腐和脚手架搭设工程的专业公司。与被告吴华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银翔在施工中管道防腐喷漆过程中搭建脚手架。对输送硫酸的管道多有接触。致使输送确酸管道承受外力。从而导致管道破裂。破裂后的管道硫酸喷溅,导致答辩人从而受伤。是发生本案事故一个重要的诱因(从原审判决中第5页显示的事故原因的分析部分可以显示).故一审法院判决银翔与昊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误。二、原审判决中存在遗漏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错判部分。1、原审法院在判决时漏掉了因鉴定身体伤残级别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在原审时,答辩人人已经在开庭时提交至法官处,并主张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2、在原审判决中内容“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吴华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款76200元。应在被告昊华化工赔偿款中予以核销”,该部分错误。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定部分可以看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2天,而第4项误工费部分只支持了第二次住院天数23天,误工标准为133天,第5项护理费的天数也只计算了23天。也就是扣除了已经在2018年3月2日给付的76200元(包括误工费、陪护费、生活费),不应该再次重复核销。综上,故一审法院判决银翔与昊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误。但原审中存在诉讼请求的遗漏与错判部分。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及时就少判部分予以改正。
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我方签订了防腐施工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明确签章,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没有任何事实证明,上诉人有签章的行为,2、上诉人提交给我方的资质不仅包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同时也包含三份上诉人防腐施工的资质,我方在与上诉人签约之前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认真核实了上诉人的相关资质,之后才将施工发包给有特殊技术和资质的上诉人。3、被上诉人李兴河、王锋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是上诉人的职工,受上诉人指派进行施工,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第一部分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第二、针对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的第二部分,上诉人与我方签订的是防腐施工合同,双方系承揽关系,并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发生伤亡事故均自行承担。2、我方与上诉人签约之前也认真核实了上诉人的施工资质。3、被上诉人王锋也是上诉人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明确承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施工人员错误的施工造成的,4、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协助受害方治疗,并且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王锋也明确承认我方只是医疗费用的垫付方,并非责任事故人。
王锋没有答辩意见。
李兴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烧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25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2017年6月份,银翔公司承揽被告昊华公司一车间、二车间的防腐工程,原告在该工地施工,2017年7月1日上午8点多,原告和朱述新正在调漆,距高原告七、八米远处的被告所有硫酸管突然自行爆炸,喷出的硫酸将原告和朱述新都烧伤了。后被告昊华公司的人用车将我们送往和平医院治疗,经诊断:硫酸烧伤35%全身多处、双眼烧伤、左下肢静脉曲张术后。住院期间,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药费。其余费用未支付。现原、被告对损失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09年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同时氯磺酸、硫酸的生产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银翔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经营项目:承接建筑安装、防腐、保温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脚手架搭设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防水工程、消防工程施工。消防产品销售、安装及技术咨询服务,建筑劳务分包。并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3、2017年6月14日昊华公司与银翔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合同、昊华公司将一车间、二车间防腐刷漆工程承包给银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被告王锋在该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名并盖银翔公司章。银翔公司委派谢广利、朱述新、李兴河等人现场施工。4、2017年7月1日,原告李兴河和另一受害人朱述新在被告昊华公司车间外调漆时,被告昊华化工车间外输送硫酸管道崩裂,喷出的硫酸将原告烧伤,造成原告李兴河上肢、下肢多出烧伤,眼烧伤。5、2017年7月10日、河北昊华司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氯磺酸车间硫酸喷溅事故的情况说明。说明中对事故原因初步分析:事故发生后及第二次崩裂后,昊华公司聘请相关专家对事故情况进行认真的分析,认为事故的原因如下:(1)铸铁管道原因。昊华公司的铸铁管道是在2010年建厂时安装使用,铸铁管道本身具有良好的耐浓硫酸腐蚀性能,但由于使用过程中的腐蚀和铸造缺陷(如砂眼、铸造跑模造成薄厚不均),使用波劳造成管道承压能力降低,造成漏酸和裂缝,进现场勘查,崩裂管道厚端21MM、薄端9.5MM。新管道和事故管道进行对比,上液管道为DN250的铸铁管,长1M。破坏后的管道称重115.08KG(包括破坏后的两段管道和飞溅回收的碎片);新管道119KG.根据该直径的管道,新旧相关的4KG不足管道厚度1MM(1MM厚为6KG/MM),说明事故管道腐蚀性性不大。蹦裂管道厚端21MM,薄端9.5MM,说明事故铸造管道跑模薄厚不均。(2)防腐施工的原因。事故发生现场正由银翔公司进行设备外防腐喷砂除锈施工、银翔公司搭建脚手架。将铸铁管道作为脚手架的支撑点进行搭设,且搭设的横梁直接在铸铁管的法兰下,没有离开铸铁管的立管。在喷砂除锈施工中,整体脚手架带动铸铁管道见动。铸铁管道承受不稳定不对称的纵向压力的横梁的横向力的综合作用,铸铁管道受交变了压和剪切应力、使服役多年的设备管道的平衡状态受到破坏,造成管道出现裂纹甚至崩裂。从7月5号第二次出现裂口分析、出现裂纹的三通也没明显的铸造缺陷。显然。此次管道的裂纹都是外力所致。在同行业中相关报道多是铸造管道由于砂眼造成渗漏浸出酸液。未见铸造管道的大范围蹦裂现象。被告王锋在该说明上签字。另被告昊华化工提交七张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施工脚手架搭架与事故管道有明显接触。6、2017年12月18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兴河面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全身皮肤损伤为九级伤残。眼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应不低于三万元人民币。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30日、护理期130日。7、2018年3月2日被告昊华化工与被告银翔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银翔公司进行承揽加工昊华化工喷漆除锈业务,在2017年7月1日银翔工人李兴河、朱述新发生工伤,因银翔公司资金困难。昊华化工垫付李兴河、朱述新医院治疗费1590000元。垫付李兴河赔偿费用76200元。王锋签字确认,昊华化工盖章确认,原告李兴河认可被告昊华已给付上述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元。原告提交票据三张、其中两张名称杨腾驭更名为李兴河,且盖章模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原告提交两次住院病案证实其共住院152天,按100元/天计算,共为152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76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4、误工费6900元。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23天,以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及收入本院依法酌定原告误工标准参照2018年上5年度居民服务业133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33元/天X23天=3059元。4、护理费3450元。原告主张二次住院23天每天标准为15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当地生活标准及收入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护理标准参照2018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33元/天计算、即护理费133元/天X23天=3059元。6、残疾赔偿金215154元。原告提交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程度为面部八级伤残、全身皮肤九级伤残、眼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并提交房产证、水电费缴纳票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计算。原告提交房产证及水电费票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参照2018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即31640元X20年X34%=2151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8、交通费365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1000元。10、后期治疗费30000元、外用药306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上述费用应以实际发生后予以处理。以上共计250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方对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互有异议,因原告李兴河在被告昊华化工厂区内工作时,空中输送硫酸管道崩裂硫酸喷溅致其受伤,现原告以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致害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属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是指占有和使用易燃、剧毒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主要有两类情形、其一为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活动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其二为因所有、管理高度危险物品或者高度危险作业活动的客体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应属高度危险责任的第二种情形。基于涉案输送硫酸管道固有的危险性,在原告受伤后,在归责原则上针对原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昊华化工作为崩裂管道的所有权人,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崩裂管道厚端21MM,薄端9.5MM,管道严重薄厚不均;使用疲劳造成管道承压能力降低,造成漏酸和裂缝;且在被告银翔公司施工过程未关停使用事故管道,致管道内尚存有硫酸。综上,被告昊华化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银翔公司作为有资质防腐和脚手架搭设工程的专业公司,与被告昊华化工签订防腐施工合同,被告银翔公司在对管道防腐喷漆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与输送硫酸的管道多有接触,其中有将管道作为脚手架搭设支撑点,使输送硫酸管道承受外力,是管道破裂致硫酸喷溅原告受伤的另一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银翔公司与被告昊华化工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上盖有本公司印章、被告银翔公司虽辩称没有和被告昊华公司签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的发生二被告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昊华化工和被告银翔公司各承担原告李兴河损失50%,即125242元。被告王锋在被告银翔公司和被告昊华化工施工合同中签名;并在事故发生后昊华化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上签字确认。虽辩称不签字昊华化工就不给钱为伤者治疗,是受胁迫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又承认其与银翔公司为挂靠关系,故被告王锋应与被告银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昊华公司先期垫付赔偿款76200元,应在被告昊华化工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银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042元。
二、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5242元。三、被告王锋对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赔偿款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河北昊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544元,由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4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锋在一审中承认在《防腐施工合同》中银翔公司的签章是真实的,同时承认其与银翔公司系挂靠关系。在二审中,王锋又称其与昊华公司之间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上的签章是假的;上诉人银翔公司认为《防腐施工合同》中银翔公司的签章系伪造,但认可王锋在承揽昊华公司防腐施工工程所使用的资质系其公司旧的一套资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锋以银翔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昊华公司签订《防腐施工合同》上盖有银翔公司印章,王锋在合同中签名,王锋在一审中不仅认可其与银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且王锋与李兴河也明确承认其为银翔公司职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防腐施工合同》系银翔公司与昊华公司所签正确。虽然王锋在二审中否认签章的真实性,但王锋陈述前后矛盾,其辩称不可采信。银翔公司承认王锋使用的资质证书确系其公司旧的一套资质,只是现在已更换新的资质,且王锋以银翔公司的名义承揽昊华公司相关防腐施工作业长达七八年之久,提供了银翔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且承认其与银翔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只是没有办理书面挂靠手续,王锋的行为即代表银翔公司的行为,银翔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认定银翔公司与昊华公司所签,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王锋以及李兴河在承揽和施工昊华公司的防腐作业时,始终承认其身份均为银翔公司职工,具备从事特殊作业的技能。因此,作为防腐安装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该知道脚手架搭建在装有硫酸等腐蚀性液体的管道上的危险性,对脚手架作为施工承重的设施如何操作,作为特种施工人员应该具备最起码的常识和基本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情况说明》中,王锋也明确签名承认:该事故主要责任系操作失误造成。银翔公司在对管道防腐喷漆过程中搭建的脚手架与输送硫酸的管道多有接触,其中有将管道作为脚手架搭设支撑点,使输送硫酸管道承受外力造成管道破裂。造成管道破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操作人的过错造成的,李兴河系银翔公司的职工,其应承担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银翔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昊华公司管道严重薄厚不均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未关停使用事故管道致管道内尚存有硫酸造成漏酸和裂缝,判决由昊华公司承担50%的责任,因昊华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所述,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杨根山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