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市华通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重字第14号
原告东营市华通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黄河口商贸城715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3122-X。
法定代表人李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代理人龚亚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15082914-8。
法定代表人王明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超,山东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德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东营市华通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机电公司)与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银翔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2011年1月4日,我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被告淮北银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5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被告银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4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撤销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及我院(2010)东商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孙德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平、龚亚宁,被告淮北银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超、第三人孙德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机电公司诉称,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热采装备制造厂投资环氧粉末静电喷涂设备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每年收到热采厂分成款的15日内,将分成款的15%减去20%的税费余下12%(即分成款的12%)支付原告,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成款191642元,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淮北银翔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过任何合同,也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合同是虚假的。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与龚平,居间费用不应包括第三人投资的设备款及人工费。被告淮北银翔公司没有设立驻东营办事处,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孙德勤述称,涉案工程款的分成协议是第三人和原告代理人龚平签订的,与被告淮北银翔公司无关。淮北银翔公司东营办事处的印章是第三人和龚平在临淄的一个地摊上私刻的,只在签订协议时使用过一次。涉案工程款中包括第一年的人工费800000元,第二年的人工费900000元,第三年的人工费200000元,这些费用不应作为利润分成。2008年7月13日、2009年3月11日,第三人的儿子分两次给龚平汇款60000元;2007年2月8日第三人给龚平汇款30000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第三人以现金方式交给龚平20000元,龚平没有打收据;后第三人的儿子在临淄分两次支付给龚平40000元;为东辛采油厂洗油井工程支付给龚平65000元;龚平的同事解云彬骗走了第三人200000元。第三人只和龚平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另一份是虚假的,协议约定的分成款应扣除第三人投资的1200000元设备款及1100000元人工费,根据协议,第三人已经不欠龚平钱了。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第三人孙德勤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双方就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热采装备制造厂投资环氧粉末静电喷涂设备项目,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被告)责任:1、甲方负责喷涂设备的所有投资、企业管理及新厂组建;2、甲方负责每季度将产量、产值、成本情况向乙方(原告)通报;3、甲方负责在每年收到热采厂分成款十五日内,将分成款的15%减去20%(税及其他费用)余12%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立项、谈判及成功合作,并使甲方效益最大化;2、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工程机械总厂关系,并承担合作前乙方发生的费用;乙方负责协助做好水井管的销售工作,销售费用如何提取,另同热采厂商议”。第三人孙德勤在协议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印章,原告在协议的乙方处加盖印章。2004年3月15日,第三人孙德勤与原告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一份,该协议添加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号,未加盖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的印章。
2004年3月19日,被告与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淄博热采装备分公司(原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机械总厂热采装备制造厂,以下简称热采分公司)签订环氧粉末内喷涂防腐油管技术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生产喷涂环氧粉末防腐管,由被告提供设备、技术,热采分公司负责厂房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利润分成,被告由第三人孙德勤具体负责合同合作事宜。
2010年7月26日,热采分公司出具关于应付淮北银翔公司防腐管利润分成的说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取得利润分成982652.98元;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取得利润分成876644.45元;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取得利润分成237721.96元。2010年12月5日,热采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利润分成中包括3年的工人工资。2010年12月31日,热采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04年3月至2009年6月,华通机电公司从未与该公司谈过工程立项、谈判,也未协调过淮北银翔公司在该单位所涉工程的任何事宜。2004年3月19日,热采分公司与淮北银翔公司签订的环氧粉末内喷涂防腐油管技术合同与华通机电公司无关”。
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2008年收到孙德勤支付分成款60000元;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8日第三人孙德勤给龚平的30000元汇款凭证,原告主张该30000元包括在60000元中。
2011年11月8日,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未设立东营办事处或其他分支机构。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每年向被告交纳200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孙德勤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只有第三人签字并加盖了由第三人私刻的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驻东营办事处印章。第三人孙德勤签订合作协议并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由协议的签订方第三人孙德勤与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照第三人孙德勤与其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淮北银翔公司支付分成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热采分公司对涉案工程共出具了三份证明,原告依照2010年7月26日的证明计算出其主张的分成款。因三份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工程均有关联性,本案依法作为有效证据采用。2010年12月31日,热采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在环氧粉末内喷涂防腐油管技术合作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原告华通机电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立项、谈判,也未协调过被告淮北银翔公司在所涉工程中的任何事宜。热采分公司与被告淮北银翔公司签订的环氧粉末内喷涂防腐油管技术合同与华通机电公司无关。原告未证实在被告承揽环氧粉末内喷涂防腐油管技术工程中提供了何种居间服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利润分成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市华通机电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富珍
代理审判员  梁 昊
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