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6民初1007号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金石路32号。
经营者:***,该租赁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项目经理,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88号A2幢七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淮北银翔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430.33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由本院向原告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天鹰建筑设备租赁站退回4405.33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