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天桥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上诉人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广厦住宅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建混凝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系华建混凝土公司另案起诉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华建混凝土公司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微信聊天记录恰恰反映**仅为买卖合同的居间人,不能否定华建混凝土公司与广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合同具有相对性。**没有得到华建混凝土公司的授权,其自行向***要账的行为与华建混凝土公司无关,不能因为广厦公司的错误付款,或**享有对华建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就把三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广厦公司应对华建混凝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广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人民陪审员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华建混凝土公司一审也没有申请回避,审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仅有微信聊天记录,还有**的当庭陈述,以及华建混凝土公司与**的结算清单为证,较为全面的证明案涉混凝土买卖交易达成的过程,**并非仅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居间人,而华建混凝土公司不能提供任何与广厦公司就案涉混凝土沟通过的证据。华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销售对象也为**,而非广厦公司,故华建混凝土公司系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广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建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广厦公司立即支付华建混凝土公司货款412670元及利息(以4126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5月1日已发生利息52924.9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11日,华建混凝土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华建混凝土公司(乙方)向广厦公司(甲方)施工的铜陵东部城区钟鸣路西段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现场签认的运输发货单为准办理价款结算;月结总货款80%,在次月20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余款在甲方末次收受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二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广厦公司向华建混凝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授权***在结算单、调价单等相关往来函件的签字事项,予以认可”。2018年9月6日至11月4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共产生三份结算清单,记载客户名称为铜陵东部城区钟鸣路西二段道路工程(**),供货单位为华建混凝土公司,项目经理为***,合计总货款为412670元。**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18年6月1日开始,***与**通过微信联系购买混凝土一事,包括双方协商涉案合同混凝土价格、施工路段、***提供作为广厦公司授权委托书、合同盖章以及价款实际支付等内容。期间,***作为广厦公司授权委托人向**共计支付货款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厦公司授权委托人(项目经理)***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较完整地看出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商谈、履行和结算均发生在***与**之间,***也据此支付了360000元货款。华建混凝土公司虽然提供了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与上述聊天记录相比,并不能反映合同的协商、履行过程。结合华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三份结算单,可以看出华建混凝土公司系供货给**,再由**向广厦公司供应混凝土。华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涉案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建混凝土公司提交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20)皖0711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本案一审人民陪审员***系同时段与华建混凝土公司有诉讼纠纷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广厦公司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该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广厦公司应否支付华建混凝土公司货款,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华建混凝土公司的材料供应商**,通过以材料款抵付混凝土款的方式从华建混凝土公司处取得商品混凝土,再转售给挂靠在广厦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由**与***直接结算,**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华建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所载客户名称为“铜陵东部城区钟鸣路西二段道路工程(**)”,结合**自认向华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已另行向出具了金额为412670元结算单等事实,华建混凝土公司据此可向**主张相应权利。广厦公司与华建混凝土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系开具发票所需,双方并无真实混凝土买卖合同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华建混凝土公司要求广厦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华建混凝土公司二审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4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华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