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新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伟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4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在车厢内帮忙码放钢构。在吊装钢构过程中,因先装的钢构倾斜,原告为躲避可能发生的危险,跳下汽车摔伤。”事实错误。首先,一审认定上述帮工事实和**诉称的事实不一致。**诉称“由于两层钢材接触面不平衡,原告**就在第一层的钢材上垫上木板,方便固定,在此过程中,摔伤”,不是因为在帮助福源公司码放钢构的过程中遇到危险跳下摔伤,而是在垫木板方便自己拉的钢材稳定。**是为了自己垫木板,不是帮福源公司码放钢构。其次,所谓的危险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不能想当然的认定存在危险。第三,垫木板和码放钢构是两个不同的动作,目的也不一样。一审为什么要改变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显然是为了达到其认定帮工关系的目的故意歪曲事实。二、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帮工关系错误。一审认定“从事这些工作既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同时帮助了别人,与装货方形成一定程度的帮工关系,驾驶员在装货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一根加工好的钢梁重达700公斤左右,福源公司必须通过行车吊装钢梁到货车上,在吊装钢梁过程中根本不需要他人帮忙,况且**也帮不上忙。2.**到车上是为了自己拉的钢材稳固垫木板,其行为目的不是帮助福源公司,而是为其自己。如果按照一审“从事这些工作既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同时帮助了别人”观点,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规定精神肯定不一致。在农村,农户之间帮忙收割庄稼,这是义务帮工;老爷爷拉一板车非常吃力的上坡,你从后面帮忙推车,这是义务帮工;**为了自己的车装的钢材能够稳固而上车去垫木板,这不叫帮助福源公司装车。虽然福源公司吊装钢梁与**在钢梁之间垫木板存在一定关联性,但要分清主次,**到不到车上,均不影响福源公司装车的数量和装车时间。三、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摔伤事件的发生,是由于**自己判断失误造成,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综上,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义务帮工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义务帮工是在被帮工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帮工人存在过错,因此即使存在帮工关系,被帮工人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垫木板行为本身就是为了更好的码放钢构,因为要码放两层钢构,如果不垫木板,无法把钢构码放好,垫木板就是码放钢构的其中一个环节。**是帮助福源公司装车码放钢构受伤。其次,针对危险是否存在问题,当时这些钢构已经歪了,马上就要砸到**,**不跳车将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跳车是**的本能反应。如果不是出现危险,**没有理由从2米多高的车厢上跳下来。第三,码放钢构是一系列动作,包括扶着钢构把它放到合适的位置,然后把行车上的钩子放掉,再码放第二层的钢构等,垫木板就是码放钢构的其中一个环节。二、一审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帮工关系正确。当时福源公司只有一名工人李某操作行车,他要把钢构吊到车上,解掉卡扣,钢构需要人扶着并放在合适的位置,排列要合理,还要放两层,一层二层还要垫木板平衡,没有**帮忙,李某一人无法完成这些工作。**垫木板是码钢构的必要环节,是帮助福源公司的行为。**的货车挂车长13米,高2米,每件钢构平放的高度约0.6米,车厢内装一层5件,5件上面再装一层约5件,李某身高1.72米,如果没有**在车上帮忙,李某无法操作行车完成装车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义务帮工的新规定没有溯及力,本案发生在未修改法律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福源公司支付**医疗费20195元;2.依法判令福源公司支付**误工费40446元、护理费2466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71196元;3.本案诉讼费由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货车挂车长13米,栏板上沿距地面约2米,其中栏板高度约0.6米。2020年5月26日,**驾驶货车去福源公司拉钢构,这一趟需要装运的钢构约10件,每件钢构平放的高度约0.6米。车厢内装一层约5件,5件上面再装一层约5件。装车过程中福源公司只有李克杰一人在地面上操作行车把钢构吊装到车上。**在车厢内帮忙码放钢构。在吊装钢构过程中,因先装的钢构倾斜,**为躲避可能发生的危险,跳下汽车摔伤。后被送至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双跟骨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195元。出院后,医嘱:功能锻炼,绝对卧床三个月,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术后1、3、6个月复查。

一审法院认为:在货物装车过程中,装货员与驾驶员的职责分工是:装货员负责把货物整齐、稳固、恰当地装在车上,驾驶员负责监督检查所装货物是否稳固、安全、恰当。在一辆车内装载多件大型钢构的过程中,如果无人在车上手扶钢构调整方位,仅在车下操作很难将钢构有序地摆放在适当的位置,摆放不好会导致装货量少且不安全,在后续的运输过程中也容易出现问题。本案中,李克杰一个人站在车下操作行车,很难把钢构摆放得恰到好处。驾驶员为了安全运输,有监督装货员装货的职责,在装货员所装货物不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装货员重新调整,在装车员不在车上的情况下,也需上车帮助装车员调整钢构位置或垫些木块以稳定钢构,从事这些工作既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也同时帮助了别人,与装货方形成一定程度的帮工关系,驾驶员在装货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装货过程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从车上跳下是装货活动的一部分,所受到的损害,福源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酌定福源公司赔偿**50%的损失。**的损失为:医疗费20195元,误工费222×180=39960元,护理费136×180=24480元,营养费30×2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合计86015元。福源公司应赔偿43007.5元。判决:一、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负担1210元,福源公司负担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组,照片两张,拟证明一人无法完成装车码放钢构的行为。福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这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行车吊装钢梁不需要其他人员到上面去码放钢钩,钢钩是自行脱落。

本院认证意见:福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一审查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福源公司装车人员李克杰在一审问话笔录中称“他下来之后我看到有一根钢结构有点倾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福源公司对**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通过行车吊装钢梁到**驾驶的货车上是福源公司的工作范围,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跳下受伤的事实,各方不持异议。对于**为什么上车、上车干什么、为什么从车上跳下,双方表述不一。**称其上车帮忙码放钢构,发现先装的钢构倾斜,为躲避可能发生的危险而跳下汽车。福源公司称**到车上是为了自己拉的钢构稳固垫木板,不是帮福源公司码放钢构,所谓的危险也无证据证明,吊装钢构根本不需要他人帮忙。福源公司吊装钢构应当装得稳固保证运输安全,装的不稳固不能视为装车任务的完成,**上车不论是垫木板稳固钢构还是码放钢构,都是为了更好地完成装车任务,福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上车垫木板行为,故一审认定**与福源公司形成一定程度的帮工关系,其在装货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但**在帮工过程中,明知装载钢构材料具有较高危险性,需专业人员完成,仍提供帮工活动,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福源公司的责任。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福源公司承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福源公司装车人员并未否认钢构存在倾斜的事实,福源公司称**摔伤是其判断失误,并主张**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福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淮北福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葛 侠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