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4民初1197号
原告:淮北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第三人:安徽YY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新蔡工业园内琪嘉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安徽YY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YY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XX公司与张某之间自2022年11月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张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淮烈劳人仲裁(2023)115号仲裁裁决书。XX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确认张某与XX公司自202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张某不是XX公司招收或者聘用的工作人员,其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
1.张某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入职登记表与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即张某自称是仲裁被申请人YY公司的员工,而且在2022年12月30日发放张某工资4300元。
2.XX公司不管理张某,也没有安排其任何工作,张某是案外人淮北ZZ公司、李某的工作人员,接受李某的工作安排。淮北ZZ公司、李某是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2022年5月6日XX公司与案外人淮北ZZ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2022年5月10日淮北ZZ公司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转包给了案外人况某(况某与李某是同一人,因重复户口李某被注销,许多人仍然喊况某叫李某)。为顺利完成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任务,XX公司将租赁的YY公司的厂房,交给了案外人淮北ZZ公司、况某(李某)使用。
3.XX公司接受案外人淮北ZZ公司、况某委托,为其代发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而不能强加给XX公司,而且工资表明明是淮北ZZ公司制作的,仲裁委怎么又看出是XX公司制作的呢?明显违背事实。
4.张某提供的入职登记表、张某在仲裁庭审中自称开始张某2安排工作,后来是李某安排,张某受伤使用的保险也不是XX公司投保的,这一切都与XX公司没有关系,也证明XX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5.仲裁委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错误的,XX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足以证明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综上所述,张某不是XX公司招收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工资发放是案外人委托代发行为,因此XX公司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仲裁裁决书。
张某辩称:1.张某的入职登记表,在XX公司办公室办理的入职,工作人员叫谢某,YY电焊平台实际是XX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2.李某的转包合同是违法转包,淮北ZZ公司成立时间在该合同签订之后,有伪造嫌疑,该公司也无相应资质,分包给个人也是违法转包,应视为与XX公司有劳动关系。3.张某的工资流水发放,证明XX公司持续发放张某的工资,谈不上代发工资一说。4.张某2、张某1系亲姐弟关系,从事的是XX公司的主营工作,也一直被XX公司管理。所以裁决书是正确的。5.XX公司的承揽合同,是违法的,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履行,只能证明工资是由XX公司发放。以上充分证明张某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YY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开始,张某在XX公司提供劳动,XX公司从2022年12月30日开始按月陆续向张某发放工资,张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工资载明的抬头为XX公司,佩戴的安全帽显示为XX。2023年3月30日,张某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于2023年4月18日出院,出院后未再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支付张某工资至2023年6月30日(系2023年5月份工资)。
张某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依法确认张某与XX公司、YY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0月31日至今)
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张某与XX公司自2022年11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某的工资由XX公司发放,工作地点也在XX公司承租厂房内,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张某发送的工资表抬头也载明为XX公司,张某有理由相信是为XX公司提供劳动,与XX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XX公司诉称其向张某发放工资系受淮北ZZ公司委托,但根据淮北ZZ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信息,XX公司与淮北ZZ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落款日期明显在淮北ZZ公司成立之前,且无证据证明张某知晓双方之间承包关系的存在,对于XX公司的上述诉称不予采信。故认定自2022年11月开始,XX公司与张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张某受伤后未再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支付张某工资至2023年5月,暂认定张某与XX公司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视张某工伤认定结论再行判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张某与原告淮北XX公司之间自2022年11月至2023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淮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